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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告
中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告
賴怡慧
兼訴訟代理人
賴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明順、賴怡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怡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明順為訴外人唐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賴怡慧為父女關係。原告前為稱唐佑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銀行貸款,被告賴明順為擔保上開債務,即與唐佑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5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5 月8 日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裁定確定。惟被告竟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同日即106 年5 月8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賴怡慧,並於同年月12日為移轉登記,顯屬惡意脫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8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賴怡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順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因計畫投資唐佑公司,故代為清償唐佑公司向玉山銀行之貸款1,500 萬元,並請唐佑公司、被告賴明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嗣後又反悔暫停增資;又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且被告賴明順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賴怡慧並非脫產,而係年事已高為處理家族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明順為擔任唐佑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

(三)被告賴明順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8日贈與被告賴怡慧,並於同年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明順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則原告為被告賴明順之債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明順雖抗辯稱: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係嗣後由第三人填入日期云云,惟系爭本票果如被告所辯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效力為見票即付,嗣由他人填入到期日即106 年5 月8日,係延後被告賴明順之票據債務生效時點,對被告賴明順非屬不利之法律效果,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則被告賴明順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明順於系爭本票生效後之同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怡慧之事實,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參以被告賴明順名下財產總額為302 萬4,327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 頁),而被告賴明順就其財產明細稱:有幾筆資料不知道是甚麼,我財產沒有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賴明順既已自認其名下財產少於上開資料所示,顯亦少於系爭本票之面額1,500 萬元,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賴明順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怡慧,將使其資力減少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無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恢復登記為被告賴明順所有,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順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
├──┬────┬───┬───┬────┬────┤    ├────┤                │          │
│編號│縣市    │鄉  鎮│  段  │小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中市  │○○區│○○○│○○○○│000-00  │    │150     │1分之1          │賴怡慧    │
├──┼────┼───┼───┼────┼────┼──┼────┼────────┼─────┤
│ 2  │臺中市  │○○區│○○○│○○○○│000-000 │    │1,069   │1分之1          │賴怡慧    │
├──┼────┼───┼───┼────┼────┼──┼────┼────────┼─────┤
│ 3  │臺中市  │○○區│○○○│○○○○│000-000 │    │1,335   │1分之1          │賴怡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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