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贊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翔 被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贊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贊助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