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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冠誠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一瑋
被告
黃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冠誠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蔡一瑋、黃國信(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冠誠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邀同蔡一瑋、黃國信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11月5 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7%(利率現為百分之3.66),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冠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8 月16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04 萬4,87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黃國信: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冠誠公司、蔡一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22至31頁),且為黃國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1,245元(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 萬1,095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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