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呂育華 被 告 洪竣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伊由西往東方向於行人穿越道旁穿越淡金路4 段亦步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氣血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骨折、右側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13萬1,630 元。㈡支出看護費用1 萬元。㈢支出交通費用7,000 元。㈣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㈤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算共162 日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日75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12萬1,500 元。㈥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2萬6,8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且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1,630 元、看護費用1 萬元及交通費用7,000 元等必要費用,亦不爭執。惟原告因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所支出規費3,000 元,非為伊負賠償責任範圍,又原告主張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損失162 日、每日750 元薪資,然原告主張其每星期工作6 日,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星期工作5 日之規定尚有未合,且原告甫至新單位工作尚未滿3 個月,尚無法確定每星期5 日皆有工作,是質疑原告是否受有共計12萬1,500 元之薪資損失。至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亦屬過高。另原告已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10萬7,663 元,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而伊之系爭機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3 萬8,180 元,為得向原告請求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氣血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骨折、右側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撞及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3萬1,630 元、交通費用7,000 元、看護費用1 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萬1,630 元、交通費用7,000 元,以及看護費1 萬元之損害等部分,業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41頁、44至45頁、48頁、附民卷第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萬1,630 元、交通費用7,000 元,以及看護費1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車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部分鑑定費用,並非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等,且該鑑定資料,亦非本件民事賠償事件舉證必要之支出,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算共162 日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日以75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12萬1,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算共162 日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日以75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12萬1,5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該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請假期間及原告之平均日薪,未見原告確切之不能工作天數,況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於在泰和公司工作,而於同年4 月20日即因系爭車禍而請假,其工作期間尚未滿3 個月,無法確定其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何,是以尚難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162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原告顯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基本薪資,於106 年為每月2 萬1,009 元,此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則原告於其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必要期間,受有每月2 萬1,009 元薪資損害,堪以認定。又依據原告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至5 月6 日住院1 次,共計16日,包含加護病房2 日;其間於4 月22日及5 月1 日手術治療共2 次,並囑咐於5 月1 日右鎖骨骨折復位固定後,右鎖骨骨折癒合需約3 個月時間右手不宜負重宜休養等語。足認原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7 月31日期間,乃因系爭車禍而有治療及休養必要,無法工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7 萬730 元(計算式:21,009×3 +21,009×11/30=70,730,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範圍內,為屬有據,逾該範圍,則無理由。 ㈣、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2萬6,87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歷經急診、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期間並因而需人看護及休養,以及其職業為清潔人員,105 、106 年度收入非高,名下無財產等情(見限制閱覽卷),及被告剛退伍,現於麥當勞工作,領時薪,105 、106 年度所得亦不高,名下亦無財產(見限制閱覽卷)等情,並衡酌系爭車禍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6,87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36萬9,360 元。(計算式:131,630+7,000+10,000+70,730+150,000=369,36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次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行人甲○○,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路口,與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頁)。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所致外,亦因原告未依號誌穿越路口而生,因認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原因比例,兩造應各負擔10分之5 ,爰依前揭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4,680 元(計算式:369,360×50%=184,680)。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7,663 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基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 萬7,017 元(計算式:184,680 -107,663 =77,017)。 七、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其受有維修零件費3 萬8,180 元之損害,爰依法向原告請求,並用以抵銷原告之債權乙節,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其亦係因過失行為導致被告之系爭機車毀損,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3 萬8,180 元等情,業據提出高豐企業社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又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出廠日期為104 年5 月(見限制閱覽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11月(不足1 月者以1 月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1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機車損害額應為9,012 元。 ㈢、經被告就上開其對原告之系爭機車賠償債權9,012 元主張抵銷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 萬8,005 元(計算式:77,017-9,012 =68,005)。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38,180×0.536=20,46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8,180-20,464=17,716 │ ├────────┼───────────────┤│第2年折舊值 │ 17,716×0.536×(11/12)=8,704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7,716-8,704=9,0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