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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威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承正
代理人
劉雅芳
法定代理人
林育全

      胡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7 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花蓮企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承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承正、劉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原花蓮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110 萬元,逾期未清償,而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憑。而觀諸該授信約定書第13條記載「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清水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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