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 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耐火磚廠及洗選埸之經營管理工作。然被告均未照承攬契約給付原告相關款項,為此,其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相關設備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等語。 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者,核屬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相關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移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