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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告
歐俊榮
原告
歐俊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告
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淳宜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租賃法律關係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 號C 棟房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0 元。衡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5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則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760,000 元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505 元(計算式:1,264,505+760,000 =2,024,50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3,375元,尚欠7,7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1,513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35.76平方公尺(計算式:325.84+44.38 +15.61 +163.25+286.68=835.76,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6 月22日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系爭房屋以此為計算基礎,其市值應為1,264,505 元(計算式:1,513 ×835.76=1,264,505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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