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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上訴人
周秀玲
被上訴人
守秦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葉慶媛律師,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244頁),葉慶媛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權限,而葉慶媛律師居住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9月29日屆滿,因108年9月29日為星期日,翌日即108年9月30日亦因米塔颱風侵襲而放颱風假休息1日,上訴人至遲應於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10月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2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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