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榮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愷麗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陳守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交付安新電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用以清償,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以陳守仁、安新電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士簡字卷第3 至4 頁)。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依消費借貸關係對陳守仁之起訴(本院訴字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安新電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解散,並選任陳守仁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股東同意書、章程(本院限閱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以陳守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守仁為被告之負責人,於106 年3 月間向伊借款350 萬元,約定於同年4 月30日歸還,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日盛銀行雙和分行、發票日106 年4 月30日、金額350 萬元、票號C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方式。詎伊於同年5 月2 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伊屢向陳守仁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