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家榮 人 兼上二人訴 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榮(下稱張家榮)為被告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維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偉群(下稱張偉群)為張家榮之父、京維公司之總經理。緣張偉群、張家榮等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明知並無「陸軍渦輪軸發動機與APU測試台消音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 案存在,竟先推由張偉群向原告佯稱有系爭工程案將會招標公告,且該工程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億元,有約12% 至15%豐厚利潤等語,遊說原告委託京維公司協助共同完成系爭工程案之投標與履約,再由張家榮出面代表京維公司與原告於105年5月30日簽訂「委託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委託京維公司擔任顧問提供專業諮詢、規劃建議、製作文件等,以協助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 順利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及得標後之履約事宜,惟原告須先給付200萬元先期作業費予京維公司,原告因而陷於誤信,而 於105年6月6日給付200萬元予張偉群。嗣屆期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工程標案,京維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 於7日內無條件退還200萬元先期作業費,經原告多次催討,卻拒不返還。旋國防部於106年8月間另公告有「動力系統整合式檢修測台工作站」標案,然與張偉群所告稱之標案名稱不同,且其底標金額僅約3億元,亦非張偉群所告稱5億元規模,原告始知受騙。張偉群、張家榮共同向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張偉群、張家榮分別為京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京維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京維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亦負有返還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京維公司與原告於105年5月30日系爭承攬契約書簽署當時確已有系爭工程標案存在,該標案即嗣後由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106年9月13日決標之標案。原告除與京維公司簽署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外,另於105年8月25日與京維公司及中鋼公司共同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同意合作共組工作團隊,以取得系爭工程標案並履約。系爭工程標案未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之105年12月31日 決標予原告時,原告並未立刻要求京維公司返還200萬元, 而係表示基於繼續合作之關係,將200萬元留用作為京維公 司之報酬。系爭工程標案為中鋼公司決標後,現尚在履約中,三方合作關係現仍存續,原告現應不得請求京維公司返還200萬元。又原告於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再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同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業務推廣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然均不依約履行,造成京維公司損失,對京維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另於105年7月12日向京維公司下訂F—5型降落襟翼而未付款,積欠京維公司貨款美金405萬8,000元,京維公司爰就上開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債權及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亦已無庸再對原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家榮為京維公司負責人,張偉群為張家榮之父、京維公司總經理,原告與京維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京維公司擔任顧問提供專業諮詢、規劃建議、製作文件等,以協助原告順利取得系爭工程標案與履約,原告業於106年6月6日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京 維公司200萬元先期作業費,然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105年12月31日前並未取得系爭工程標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委託承攬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至21、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以其與京維公司簽署之系爭委託承攬契約書上所載京維公司協助原告決標之工程名稱為「陸軍渦輪軸發動機與APU測試台消音屋新建工程」(見本院卷第20頁),與中鋼公 司於106年9月13日決標之工程標案名稱「動力系統整合式檢修測台工作站」(見本院卷第97頁)不同且金額不同,主張張偉群、張家榮以不存在之系爭工程標案,欺騙原告與京維公司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藉依約收取先期作業費之名,共同向原告詐取200萬元之事實,然為被告否認有上揭詐欺侵 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偉群、張家 榮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張偉群、張家榮有侵權之行為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經向國防部查詢由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3日決標之「動力系統整合式檢修測台工作站」標案,產生需求、公開閱覽、完成建案、公開招標等時間,以及該標案形成過程中之名稱、價格,與決標之名稱、價格是否曾有差異等情,經申購單位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以108 年8 月22日陸後翬契字第1080003709號函覆以:「一、標案需求產生時間:民國105 年3 月23日,同案件第一次公開徵求。二、公開閱覽時間:民國106 年2 月18日至2 月24日。三、完成建案時間:民國106 年6 月29日國採管理字第1060003763號核定。四、公開招標時間:民國106 年8 月10日公告,106 年8 月23日開標。五、本案標案形成過程中之名稱均為『動力系統整合式檢修測台工作站』,惟民國105 年6 月8 日本廠申購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幣制同)4 億9,585 萬元整,後國防部核定金額為3 億元整,經查其中差異為輔助動力單元( APU )測試台因各商源報價金額差異過大且考量預算有限,檢討後不納入」等語,並檢附政府採購公開徵求網頁、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函文、國防部內購物資核定書、國防部決標紀錄、簽呈、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內購物資申請書存根、張偉群為負責人之金兆航太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淞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216 頁)。是中鋼公司所決標之工程案件於原告與京維公司105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前之105 年3 月23日即有需求,而該工程原申購金額約5 億元,嗣後才為國防部核定減為3 億元,可徵被告辯稱中鋼公司所決標之工程案件即為系爭工程標案,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簽署前確有此標案存在等情,應非子虛,雖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載標案工程名稱為「陸軍渦輪軸發動機與APU 測試台消音屋新建工程」,與中鋼公司決標之標案名稱「動力系統整合式檢修測台工作站」有所不同,然衡以以國防部於核定時將APU 測試台部分工程除去,此觀前開函覆內容即明,復參以系爭標案公開徵求時之名稱為「發動機測試台及隔音棚廠」(見本院卷第200 頁),嗣廠商出具之報價單名稱分別為「T700渦輪軸發動機與APU 附註動力單元測試台設備及消音設施」、「通用型T700發動機及APU 測試系統」(見本院卷第206 、211 頁),均有些許差異而未一致,是名稱些許不同並不影響兩標案之同一性。且從張偉群任負責人之金兆航太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確向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出具報價單,有該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而當時申購金額為約5 億元亦如前述,可徵張偉群在系爭承攬契約書簽署前,已就系爭工程標案與申購單位有往來而有相當認知,其與張家榮據以使京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自難認係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張偉群、張家榮共同向其詐取200 萬元之事實,其指摘張偉群、張家榮向原告誆稱可協助取得不存在之系爭工程標案,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200 萬元損害云云,即難採信。是原告以張偉群、張家榮共同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其等分別為京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五、按兩造所不爭執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 原告)對乙方(京維公司)處理委託事務,同意先支付乙方總數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先期作業費,以助乙方完成委託事務,該作業費由甲方於雙方簽約完成後以現金付與乙方。如未能於105年12月31日前順利取得標案,則乙方同意無條件於 七日內全數退還先期作業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甲方。乙方同意於備標作業期間所有成本與費用均自行吸收,放棄一切依法或本合約得向甲方主張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工程標案之事實,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京維公司自應依上開約定,於106年1月7日前無條件返還20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京維公司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未取得系爭工程標案,並未立 即請求返還200萬元,而向其表示該200萬元於原告、京維公司與中鋼公司間繼續合作關係中留用云云,固提出T700型發動機測試台暨隔音設施專案契約書第5專案報酬價款5.1「…。凡此報酬給付,均應扣除甲方先前已支付乙方之前金新台幣200萬元」為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然該契約未經簽署,並無拘束力,且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即以達運光電字第10600001號函向被告通知系爭承攬期間屆滿乙事,並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後段規定,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六、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與京維公司、中鋼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及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同年12月1日與被告 簽訂業務推廣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均未依約履行,造成京維公司之損失,應對京維公司負賠償責任,另於105年7月12日向京維公司下訂F—5型降落襟翼而未付款,積欠貨款美金405萬8,000元,京維公司爰就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已無庸再對原告為給付云云,固據提出各該協議書及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102至106頁),然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具體違反於105年8月25日所簽訂合作協議書之行為,及京維公司因而受有如何具體之損害等情,自難認京維公司有因該合作協議書得對原告主張適於抵銷之債權,又上開105年8月18日業務推廣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契約人為原告與張偉群、同年12月1日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契約人 為訴外人達運通訊有限公司與金兆航太有限公司,均與京維公司無涉,自難認京維公司因而有對原告可適於抵銷之債權,另訂貨單為英文內容,經曉諭被告提出譯文,被告並未遵循,被告亦未解釋如何據以得認為係原告向京維公司訂貨之單據,及京維公司得因而取得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等情,自難認京維公司有因訂貨單而有適於抵銷之債權。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於請求京維公司給付2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