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天天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韶輝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笠晶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簽立「代理報關報檢與法規諮詢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代理被告就貨物進口之報關報檢手續,及在中國取貨並協助被告對貨物符合中國法規與標準要求提供相關指導,被告則就牛樟茶、宿醒糖、宿醒粉劑3 項產品分別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予伊,給付方式為簽約後電匯50% 訂金,標籤送件後7 個工作日電匯30% 款項,驗收後7 個工作日電匯20% 款項。㈡、伊嗣基於中國法規限制,建議被告將牛樟茶改稱黃金大麥茶、宿醒糖改稱宴會靈軟糖、宿醒粉劑改稱宴會靈植物固體飲料,並於106 年5 月完成牛樟茶標籤送件,同年月9 日寄發31萬5,000 元請款發票,被告於同年月22日給付款項。 ㈢、伊後續完成牛樟茶報關及宿醒糖、宿醒粉劑標籤送件等工作,於106 年9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開立牛樟茶尾款21萬元;宿醒糖、宿醒粉第2 期款各31萬5,000 元之請款發票。惟被告收受發票後置之不理,經伊多次催討,迄至106 年12月5 日始回稱:待財務主管確認後,將於106 年12月22日支付應付款項等語,然迄未給付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84萬元。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6至21頁)、進口食品標籤諮詢報告3 份(本院卷第22至23、30至33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34頁)、兩造間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5至26、35至37頁)、進口貨物報關單、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本院卷第27至29頁)、律師函(本院卷第38至41頁)、被告函文(本院卷第42至4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前已完成牛樟茶所有報關報檢,及宿醒糖、宿醒粉劑之標籤送件等工作,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提供被告結算清單,被告為此以電子郵件表明將於106 年12月22日付款,足認被告已審核、確認完畢,依約應於7 個工作日內給付款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