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偉良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高明義 被 告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被 告 陳高含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高含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陳英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被告陳高含笑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陳英俊、陳高含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英俊、陳高含笑如各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陳英俊、陳高含笑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547元、1,548,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 頁)。嗣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就上開本金請求部分,減縮 聲明為陳英俊、陳高含笑應分別給付原告1,105,182元、846,478元(見本院卷㈣第32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二層樓加蓋頂樓之連棟式房屋(下稱系爭612、614、616、618房屋,統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612、616房屋為陳英俊所有;系爭614、618房屋為陳高含笑所有。原告於103年間向訴外 人品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嘉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2土地)之大業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2月開工,於107年3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系爭建物之鄰房損害修復鑑定,經薛博允技師進行鑑定,嗣於106年4月7日該公會出具(106)省土技字第北048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A鑑定報告),及106年5月4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641號函,認系爭建物內部 原有裂縫有擴大情形,並有新的裂縫產生,系爭建物損害應為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所致,因結構無安全之虞,故僅針對構造物非結構體之損害部份進行修復,經鑑定結果系爭612房 屋修復費用1,113,034元(其中租金補助99,948元)、系爭614房屋修復費用741,550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元)、系爭616房屋修復費用663,513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元) 、系爭618房屋修復費用567,118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 元)。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然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原告僅須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可,系爭A鑑定報告未依95年7月修訂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手冊(下稱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四章4.1.3,計算修 復數量、範圍,且增加不必要修復例如原有裝修表層之拆除等,另未有損壞紀錄部分亦列入修復例如屋頂防水,並變更修復材質,採用較昂貴材料,租金補助未符合上開手冊第四章4.3.2規定「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 慮」,即予以列入,顯不足採。惟系爭工程因被告陳情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列管,原告為儘速取得使用執照,乃依系爭A鑑定報告,其中陳高含笑部分加計系 爭A鑑定報告之鑑定費24萬元,於1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分別為陳英俊、陳高含笑,各提存1,776,547元、1,548,668元,經被告於107年8月6日領取完畢。 三、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1月19日 出具新北市結技鑑字第2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B鑑定報告),認系爭612房屋修復費用438,510元、系爭614房屋修 復費用369,834元、系爭616房屋232,855元、系爭618房屋修復費用332,356元。且系爭B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均未達無法居住或危險之虞,仍可持續供被告居住使用及出租他人使用,依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四章4.3.2規定,未符合租金補 助標準,自無租金補助之必要。是依系爭B鑑定報告,原告 僅須給付陳英俊671,365元、陳高含笑702,19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陳英俊、陳高含笑分別返還1,105,182元、846,47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陳英俊應給付原告1,10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高含笑應給付原告84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而支出系爭A鑑定報告之費用24萬元,原告自應予賠償 ,不得請求返還。 二、且依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四章4.1.3規定:「⑴裂縫除能 提出證明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外,一律列入修復。⑵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⑶結構性裂縫:情況輕微者應以環氧樹脂(Epoxy)修 補,情況嚴重者應以補強或拆除重作方式估算。」第四章4.3.2規定:「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 時,應依損害發生時間起至修復完成日止加計兩個月,以月為單位,如未足月應進位至整月,作為租金估算時間,…。」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三章第四節3.4.1.1 規定:「非結構體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者為計價原則,如油漆粉刷、磁磚修復等;天花板、地坪以隔間為計價原則。」及第七章第一節三㈡規定非結構性損害修復費用以整面計價為原則。系爭A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 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受有損害,並依上開鑑定手冊規定估算修復費用及租金補助,自具有公正性及專業性,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受 領原告所提存之上開金額,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溢領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三、至於系爭B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建物損害部分進行補土、油漆 表面修復,應採系爭A鑑定報告所載裂縫以Epoxy灌注修復為當,且系爭建物1樓地坪均有裂縫,須將水泥敲除後重新鋪 設鋼網、灌注水泥,再鋪設地板,且諸多修復項目未列入,修復範圍未依上開鑑定手冊規定以整面、隔間為計算基準,故系爭B鑑定報告,顯不足採。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英俊、陳高含笑應分別返還1,105,182元、846,478元,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18至319頁、卷㈣第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進行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612、616房屋為陳英俊所有,系爭614、618房屋為陳高含笑所有。 ㈢品嘉公司為在系爭902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而於102年8月16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包括系爭建物之鄰房現況鑑 定,經該公會指定鑑定人陳建勝技師於102年12月27日會勘 鑑定,嗣由該公會於103年1月15日出具(103)省土技字第027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內容詳如本院卷 ㈡第74至218頁。 ㈣原告於103年間向品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先進行拆除工程 後,於104年12月開工,並於107年3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系爭建物之 鄰房損害修復鑑定,經薛博允進行鑑定,其於106年3月9日 會勘,嗣該公會出具系爭A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內部原有 裂縫有擴大情形,並有新的裂縫產生,系爭建物損害應為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所致,因結構無安全之虞,故僅針對構造物非結構體之損害部份進行修復,經鑑定結果系爭612房屋修 復費用1,155,534元(其中租金補助99,948元)、系爭614房屋修復費用741,550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元)、系爭616房屋修復費用663,513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元)、系 爭618房屋修復費用567,118元(其中租金補助101,896元) ,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68至268頁、卷㈢第191至295頁所 載。 ㈥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5月4日以(106)省土技字第北0641號函更正系爭612房屋有關修復硫化銅門含框2樘費用為16,000元,修復費用與租金補助總價更正為1,113,034元 。 ㈦原告於1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分別為 陳英俊、陳高含笑,各提存1,776,547元、1,548,668元,經其等於1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申請領取,而於107年8月6日准予領取。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英俊、陳高含笑分別 給付1,105,182元、846,478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建築物之安全,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查原告既在系爭建物之鄰地施作系爭工程,其違反上開建築法規,造成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受有損害,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第2項第7款規定:「鑑定報告應包括鑑定內容:損害之項目、數量,損害修復鑑估之項目、數量、單價及費用。」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七款損害修復鑑估費用,應依臺北市建 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列之修復標準項目、數量及單價為準。但情形特殊或手冊未列者,得由鑑定機構另依市價製作單價分析予以評估。」而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三章3.3.5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償費用,其中有關非結 構體之估算原則規定:「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第四章4.1損害修復 費用鑑估標準,其中非結構性裂縫亦為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133、138頁)。經查: ㈠有關系爭建物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梁敬順技師於108年8月23日會同兩造勘查系爭建物室內、外裂損情況,並同時與現況鑑定報告進行比對尚未完成修復部分之鄰損,針對裂損擴大及新增裂損處紀錄及拍攝照片,再依系爭A鑑 定報告比對勘查系爭建物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具體損害項目、位置,經現場勘查系爭建物結果,係有部分梁、頂版、牆體及地坪產生裂損、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等情況,惟梁、柱主結構體尚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形。其修復方法建議如下:⒈系爭建物1樓地坪依陳英俊所述,係混凝土間 加設焊接鋼線網,故其修復方法採類似梁、柱裂縫以壓力填補Epoxy方式處理,即裂縫超過0.3mm者,於施工時先將表層混凝土或粉刷層敲除,再以壓力填補Epoxy,之後進行表層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⒉梁裂縫超過0.3mm者建議採Epoxy 填灌,施工時先將表層水泥砂漿粉刷層敲除,以壓力填灌Epoxy,再進行表層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⒊梁、柱、頂 版及牆油漆或噴磁漆面層龜裂或剝落之修復步驟如下:⑴清除表面污損及剝落部分。⑵針對凹陷及裂縫部分進行披土,俟披土面乾涸後,再進行一底二度油漆或噴磁漆。⒋地坪磁磚、塑膠地磚裂損、局部剝落之修復步驟如下:⑴敲除裂損磁磚、塑膠地磚及粉刷面層。⑵地坪以1:3水泥砂漿粉光施作,俟水泥砂漿面乾涸後,再進行地磚鋪貼及抹縫等工作。⒌牆磁磚裂損之修復步驟如下:⑴敲除裂損磁磚、粉刷面層。⑵牆以1:3水泥砂漿粉光施作,再行施作鋪貼磁磚及抹縫等工作。⒍頂版及牆粉光層龜裂之修復步驟如下:⑴清除表面污損及剝落粉刷層部分(若粉刷層無中空現象,則不須敲除)。⑵進行1:2或1:3水泥砂漿粉光及油漆等修補工作。⒎牆或頂版潮濕滲水之修復步驟如下:⑴須先委由專業廠商確實找出漏水之原因及位置。⑵打除白華現象之混凝土,依上述裂縫修復原則修補,再委由專業廠商進行滲水修復後,依原有外觀復原。而系爭建物損害修復費用,依據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採用臺北市損鄰鑑定手 冊之規定,依實際損害情況並比對現況鑑定報告後,針對新增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分別估算參考修復費用,同時並比對系爭A鑑定報告後,針對已完成修繕部分估算參考費用,其 中損害項目之修復面積,係依據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三章3.3.5規定:「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 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其中各修復工項之單價,依據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採用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及104年11月25日「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估列為準,該手冊未含括之工項及單價則另參考新北市、高雄市、臺中市等縣市政府頒布之鑑定手冊或參考市價作為依據,據此估算系爭建物工程性修復費用,其中系爭612房屋為438,510元、系爭614房屋 為369,834元、系爭616房屋為232,855元、系爭618房屋為332,356元,此有系爭B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第3至8、177至197頁)。綜觀系爭B鑑定報告已詳述鑑定經過、修復 方式、估算費用依據及標準,並臚列各項修復費用計算基準,亦將被告前自行修復部分費用計入,其鑑定符合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第2項第7款、第3項,及臺北市損鄰 鑑定手冊第三章3.3.5、第四章4.1之規定,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應採用系爭A鑑 定報告云云,並提出系爭A鑑定報告為證。然系爭建物損害 為部分梁、頂版、牆體及地坪產生裂損、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等,修復方式如系爭B鑑定報告所載,並無拆除原有裝修 表層(即裝潢)之必要,且依系爭A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 中亦未有須拆除房屋何原有裝修表層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1至86頁),故其修復費用列入拆除原有裝修表層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34、239、244、248頁),非無疑義。且系爭612房屋1樓地坪為塑膠地板,此為陳英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17頁),系爭A鑑定報告係以磁磚估算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34頁),亦有未當。又依系爭A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損壞情形,系爭612、614、616房屋損害項目並無屋頂防水 層破損(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75至77、98至194頁),其 臚列屋頂防水處理,實非無疑。另系爭建物既位於臺北市,其損害修復費用自應適用前揭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第3項、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三章3.3.5及第四章4.1、 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予以鑑估,則系爭建物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受非結構性裂縫之損害,自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非謂僅一處裂縫即須整面、隔間進行修復,倘不論裂縫位置、多寡、形狀、長寬,均以整面、隔間為計算單位,將形成僅一處小裂縫即須整面、隔間進行修復之不合理現象,喪失損鄰鑑定各該損害狀況之實益性。惟系爭A鑑定報告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手冊(99年修訂版)之第七章第一節第三項第㈡款非結構性損壞所載之修復費用估算原則辦理,非結構體裂縫之修復費用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者為計價原則,如油漆粉刷、磁磚修復等;天花板、地坪以隔間為計價原則,此有該公會107年12月28日(107)省土技字第北17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並經證人薛博允於108年4月1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A鑑定報告係以整面或每一隔間 為計算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2頁),其計算修復費用標準顯然有違前揭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之規定。因此,系爭A鑑定報告既有前述瑕疵,尚難據此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修 復費用之依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第四章4.3.2規定:「因房屋損害 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時,應依損害發生時間起至修復完成日止加計兩個月,以月為單位,如未足月應進位至整月,作為租金估算時間,…。」(見本院卷㈢第140頁 )。而依系爭B鑑定報告認由於系爭建物之梁、柱主結構體 並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況,且其房屋最大傾斜率僅1/230 ,研判系爭建物之損害尚未達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之情況,故依據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之租金補助費用鑑估標準,尚不需估列租金補助費用。惟由於系爭建物估算修繕天數約26日,將造成住戶居住及使用不便,是否另估列租金補助費用,作為住戶居住及使用不便之補助,建議由法院依法裁決,其計算方式建議採同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之租金補助費用,各戶估算參考修繕天數約26日,因未足並進位至整月採1月計算,但因其非屬前揭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所 載情形,不加計兩個月,經計算系爭建物之租金補助費,其中系爭612房屋為72,586元、系爭614房屋為73,853元、系爭616房屋為73,841元、系爭618房屋為73,841元,此有系爭B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第9至11頁)。佐以證人薛博 允於108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為系爭建物修復方式大部分為批土、油漆,所以施工時會影響住戶居家使用,故於施工時住戶須先離開至外租屋居住,因此才會有租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2頁)。再參以系爭建物各該樓層均有多處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所須施作修復工程項目繁多,此有系爭B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77至197頁),於26日修復期間顯然無法正常提供被告居住 使用,實難強令被告居住其內,亦有礙於修復工程之進行,其等自有在外租屋使用之必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系爭建物26日修復期間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其中系爭612房屋 為72,586元、系爭614房屋為73,853元、系爭616房屋為73,841元、系爭618房屋為73,841元,此縱非屬臺北市損鄰鑑定 手冊第四章4.3.2規定之租金補助情形,然核屬回復原狀必 要之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原告仍應予賠償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按臺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領 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經有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監造(拆)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如受損疑義戶不服認定,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第7條規定:「符合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受損疑義戶應自現場會勘或接獲監造(拆)人書面認定報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都發局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二、經鑑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辦理。…前項鑑定認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負擔。」查被告係依上開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行負擔系爭A鑑定報告之費用24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都發局107年1月2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35352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則第7條規定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堪認此費用係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應予賠償。而原告係以陳高含笑為受取權人提存該費用,並經陳高含笑受領,陳英俊亦無異議,故此部分費用自應計入陳高含笑應受賠償之金額內。㈤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應賠償 陳英俊之金額為817,792元(計算式:438,510+232,855元 +72,586元+73,841元=817,792元);應賠償陳高含笑之 金額為1,089,884元(計算式:369,834元+332,356元+73,853元+73,841元+240,000=1,089,884元)。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應賠償陳英俊、 陳高含笑之金額分別為817,792元、1,089,884元,則陳英俊、陳高含笑前向本院領取原告所提存之1,776,547元、1,548,668元,於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請求陳英俊返還958,755元 (計算式:1,776,547元-817,792元=958,755元);請求 陳高含笑返還458,784元(計算式:1,548,668元-1,089,884元=458,78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英俊給付958,755元、陳高含笑給付458,784元,及均自107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254,29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由陳英俊負擔29%即73,746元、陳高含笑負 擔14%即35,6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33,967元 │原告墊支。│ ├──┼───────────────┼───────┼─────┤ │ 2 │證人薛博允、陳建勝旅費 │1,090元 │原告墊支。│ ├──┼───────────────┼───────┼─────┤ │ 3 │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19,240元 │原告墊支。│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254,29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