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挺 被 告 莊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炎明(下稱莊炎明)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台北港貨櫃碼頭管制站(址設新 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管制站)第12號車道時,適泳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臻公司)僱用蘇維新在系爭管制站第13號車道使用伊所有之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作業車)進行椼架油漆作業,為修補該管制站第12號車道之椼架油漆,而將高空作業車之工作台移動至第12號車道上方,莊炎明本應注意第12號車道上方蘇維新所在系爭作業車工作台之高度,是否足供其所駕駛已裝載貨櫃之系爭貨櫃車通行,以避免所駕駛車輛碰撞系爭作業車之工作台,竟疏未確認該車道上方系爭作業車之工作台高度是否足供其所駕駛之車輛及載運之貨櫃通過即貿然通行第12號車道,致系爭貨櫃車所載貨櫃右上角,撞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支架下緣(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1650元、營業損失3萬8000元、交易上貶損價額5萬元之損害,計68萬9650元。被告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與莊炎明合稱為被告)為莊炎明之僱用人,應與莊炎明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士調卷第26、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莊炎明駕駛系爭貨櫃車通過系爭管制站時,蘇維新操作之系爭作業車尚未移至第12車道,迨莊炎明通過,已無法注意上空狀況,系爭作業車工作台始撞擊系爭貨櫃車。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其亦未提出完工修復之證明,無從認其受有營業損失,況系爭作業車未再行出售,即無交易價額貶損可言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㈠系爭作業車為原告所有,嗣訴外人福町工程行(下稱福町工程行)於106 年6 月28日向其承租系爭作業車,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㈡新速公司為莊炎明之僱用人;㈢莊炎明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櫃車,該曳引車所載貨櫃右上角,撞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支架下緣;㈣莊炎明因蘇維新於系爭事故死亡,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莊炎明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進口報單、高空作業車銷售合約、藍科實業有限公司設備租賃合約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士調卷第11至24頁,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莊炎明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 時49分17秒至同時50分58秒間,原跟隨前方一台貨櫃車(下稱甲車)在系爭管制站第12車道上暫停,於停等過程中,由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見蘇維新立在系爭作業車工作台上施工,並略將工作台往右方下移;嗣莊炎明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59秒駕駛系爭貨櫃車向前移動,迄同時51分5 秒,再度停在甲車後方,其間固因甲車阻擋而無法見到蘇維新身影,惟於甲車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7 秒開始前行並於同時分18秒離開管制站後,即可見蘇維新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仍在分隔島上方,而蘇維新之身影雖遭系爭貨櫃車後視鏡遮掩,惟仍可看到系爭作業車車身等情,業據刑案法官勘驗系爭貨櫃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憑(見刑案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5頁),足見莊炎明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可察覺系爭作業車所在之工作台位置,並可合理預見蘇維新仍在工作台上方工作;又,系爭貨櫃車所載運之貨櫃為9 呎貨櫃,離地高度約426 公分,甲車前方所載運貨櫃為8 呎貨櫃,離地高度約392 公分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及現場蒐證測量照片可參(見刑案他字卷第11頁、第259 頁),莊炎明為領有合法職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刑案偵卷第9 頁),自可藉由甲車之貨櫃高度、與蘇維新所在工作台之高度落差,判斷其駕駛系爭貨櫃車通過蘇維新所在之系爭作業車工作台處時,系爭作業車工作台距離地面所容空間是否可足夠允許其車輛通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第12號車道,致所搭載之貨櫃撞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致使系爭作業車受損,自屬有過失。再參以莊炎明因蘇維新於系爭事故死亡,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莊炎明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徵莊炎明有過失甚明。 ⒊泳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文聰未事先擬定高空作業計畫,指揮監督蘇維新依計畫作業;泳臻公司僱用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蘇錦文(蘇錦文與泳臻公司、陳文聰下合稱為蘇錦文等3 人)亦未指定他人指揮作業及路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 條之1 第1 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68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刑案他字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刑案偵字卷第112 至114 頁),惟蘇錦文等3 人疏未擬訂作業計畫並管制路況等節,並無從解免莊炎明應注意其車輛高度以防止系爭貨櫃車撞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之過失責任,被告執此抗辯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仍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新速公司僱用莊炎明駕駛系爭貨櫃車載運貨櫃,且莊炎明駕駛系爭貨櫃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作業車受損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60萬165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②原告為修復系爭作業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0萬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除「轉盤齒輪箱」係覓中古舊品替代外,其餘零件均屬訂作新品乙情,有卷附維修估價單可憑(見士調卷第18頁,該估價單「小計」欄誤算為57萬3000元),並據證人楊宇勛(即原告維修技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頁 )。惟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品項除「轉盤齒輪箱」外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參以系爭作業車屬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第20306 號之特種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參照),及系爭工程車出廠日為79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1 頁),距事發日期106 年10月7 日止,已使用逾29年;暨除「轉盤齒輪箱」外之零件費用計43萬4200元(見士調卷第18頁,計算式:150000+68000+50000+30000+550 00+32000+3200+15000+15000+16000=434200)等情,即系爭作業車更新之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 萬3420元(計算式詳附表),連同中古材料費「轉盤齒輪箱」4 萬5800元及工資2 萬5000元部分,共計11萬4220元(計算式:43420+45800+25000 =114220),含稅後則為11萬9931元(計算式:114220×1.05=119931)。 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1萬9931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3萬8000元: 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作業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6 年6 月28日出租予福町工程行;依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期間經甲、乙方雙方協定為月租,如果有延長租賃期間,甲方(即福町工程行)按本合同約支付乙方(即原告)相應的租賃費,即超過民國106 年7 月27日,超期部分承租未滿30天將以日租計算,承租滿一個月後,計價方式將以月租價格(即3 萬8900元)/30 天為每日租金。」(見士調卷第24頁),可知系爭作業車因系爭事故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即喪失其本得因出租而可收取之租金收入,並不以其已實際維修為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作業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預計可得之租金收入,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作業車尚未修理,無從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則無足採。 ③系爭作業車維修期間為30日乙情,業據證人楊宇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作業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 萬890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3 萬8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3 萬8000元。 ⑶交易上貶損價額5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作業車因莊炎明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損乙節,業如前陳,且參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使用因事故遭受毀損之車輛,縱經修復,通常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負面觀感,致降低對事故車輛之購買意願,故事故車輛在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額,低於同品牌、年份、款式、配備及相同使用里程數之非事故車輛,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乙節,即屬可採。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徵諸系爭作業車為特殊工程車,國內並無鑑定機關可就系爭作業車所受交易貶損數額為鑑定乙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此項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103 年4 月9 日係以總價118 萬5450元向訴外人捷必勝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含系爭作業車在內之高空作業車5 輛,有卷附高空作業車銷售合約(見士調卷第23頁)可據,依此推算系爭作業車之購入價格為23萬7090元(計算式:0000000 ÷5=237090),而原告出租系爭作業車 可收取之租金收益為每月3 萬8900元,及其他一切情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車歷此事故,與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交易價格已貶損5 萬元等情,要屬可取。被告抗辯系爭作業車尚未出售,原告並未受有跌價損失云云,惟如以被害人實際出售之價額計算交易貶損數額,不啻強迫原告僅能選擇出售系爭作業車一途,自非公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綜合上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0萬7931元(計算式:119931+38000 +50000 =207931)。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開法理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時,亦有其適用。 ⒉泳臻公司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作業車,固屬原告之使用人,惟該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文聰未事先擬定高空作業計畫,指揮監督蘇維新依計畫作業;其僱用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蘇錦文亦未指定他人指揮作業及路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 條之1 第1 款規定,業如前陳,是泳臻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成立不真正連帶賠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既同係因其使用人泳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所致,則被告自無援用泳臻公司之過失以減輕自己賠償責任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20萬7931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200×0.369=160,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200-160,220=273,980 第2年折舊值 273,980×0.369=101,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980-101,099=172,881 第3年折舊值 172,881×0.369=63,7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881-63,793=109,088 第4年折舊值 109,088×0.369=40,2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088-40,253=68,835 第5年折舊值 68,835×0.369=25,4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835-25,400=43,435 , 累積折舊費用39萬765 元(計算式:160,220+101,099+63,793+40,253+25,400=390,765)已逾原資產總額10分之9 ,故以10分之1 計算現值為4 萬3420元(計算式:434200/10 =43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