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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蓁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和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瑞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鈞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錦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秀蓁,賴秀蓁委由訴訟代理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產品之買賣價金,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其產品存有瑕疵,並主張原告就其產品為不完全給付,至其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反訴,其請求事項如以下反訴聲明所載。是以,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防禦方法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因其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主張有所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向原告採購電路板一批並立有採購清單(下稱系爭採購清單),其中產品編號00-0000-0000,品名規格「AS-350 MAIN BOARDPCB FR4 6LAYER 1.6T盲孔、化金、碳墨印刷(藍色V4)」之電路板(以下稱系爭產品),以50片為1包分裝,共計4,000片,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95元,總價819,000元(含稅)。原告就系爭產品於107年2月6日分2次委由貨運業者寄送,分別於同年月7、8日送達被告公司(下稱第一次送達),惟被告於107年2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產品中有一箱外箱破損,恐淋濕受潮,要求原告將全部系爭產品帶回重新檢測處理,經原告取回後,詳細檢查僅4包共計200片有受潮破裂,該受潮4包共200片,原告以庫存新品換新,並將其他系爭產品依產品品質管理流程重新檢測處理後再裝箱,系爭產品於同年月12日再次送達被告(下稱第二次送達),並經被告公司簽收後,被告公司竟拒不驗收,即主張系爭產品品質有問題而拒絕付款。而系爭產品電路板,原告已依被告要求重新帶回檢測處理完成,已無受潮、破裂或真空包裝受損導致無真空狀態等瑕疵,且系爭產品原料屬玻璃纖維,表面黏覆銅箔,其本身材料不怕受潮,況原告既已依被告要求重新檢測、烘乾、確認真空包裝,且附經公證之品質保證書,故第二次送達系爭產品已符債之本旨,被告本有檢查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仍拒不驗收及給付價金,爰依系爭採購單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於107年2月7日及8日第一次送達系爭產品予被告時,其中1箱已有外箱封釘處明顯受潮及破裂、真空包裝破損而無真空狀態及袋裝破裂等異常狀況,實際抽驗2箱後均已無真空狀態,經被告向原告表示由於真空包裝已破損,且系爭產品已受潮,故無法驗收及收受。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產品,故將其全數取回。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係欲用於生產信用卡刷卡機,提供予各大銀行提供刷卡服務之用,而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有破損、受潮、非真空狀態等異常狀況,導致系爭產品容易腐蝕、鏽蝕、電流阻抗異常,倘若用於製作信用卡刷卡機,會有無法正常使用、刷卡無法判讀,甚至帳戶錯誤、錯帳等重大消費、帳目之錯誤等重大影響,而系爭產品表面最重要之判讀介面為銅箔係金屬材質忌受潮,系爭產品若使用於生產刷卡機而無法使用,被告不僅損失零件成本,其所生產之刷卡機,將因原告所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之系爭產品而無法使用,加工成本、人力成本,以及多年經營之商譽、信用之損失。原告提出非真空包裝、外包裝破損、受潮之系爭產品,顯然已無法保證穩定度,又將所有材料混同包裝而無從檢視,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反訴被告本應於107年2月7日交付系爭產品,惟因交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產品而陷於給付遲延,導致反訴原告生產刷卡機之時程遭到延滯,為確保刷卡機之品質及穩定度,反訴原告另向其他電路板廠商訂購本應由反訴被告交付之電路板,因反訴被告之疏失導致反訴原告因而需再行製作生產電路板之模具,以及在生產製作前需先檢查之工程費,共計為378,300元。另經反訴原告多次聯繫反訴被告請其取回第二次送達之系爭產品,反訴被告遲未取回,反訴原告將其交還反訴被告,導致反訴原告支出物流費1,540元,故上開損害共計379,840元。反訴被告已拒絕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產品,堪認反訴被告已拒絕履行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9,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略以:反訴原告向其他電路板廠商訂購本應由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未提供證明與系爭產品功能設計完全一樣之電路板,自難採信。且反訴原告拒絕驗收系爭產品,實係反訴原告已重新經工程師改良設計製作新型電路板(下稱新版),且發函要求反訴被告重新製作新版,並於同年3月6日向原告下採購憑單,又於同年月12日正式傳新版設計,強調是系爭產品改版,要用此板序生產,與系爭產品無關連,反訴原告以另行研發另一版本之新品取代系爭產品,才拒絕驗收舊板之系爭產品。反訴原告於起訴狀後附之發票記載均係自98年起歷年生產過之其他編號、規格之產品,其所需費用,均已陸續生產過多次,或已停產多時與系爭產品不同,故反訴原告以停產之舊板發票,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而反訴原告改良之新版產品,本即應支出其新版之模具等費用,若反訴原告未改新版,本可將系爭產品等模具取回交予其他電路板之廠商生產,並無再行製作生產電路板之模具,故並無其損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以50片為1包分裝,,共計4,000片,每片單價195元,總價819,000元(含稅)。原告將系爭產品於107年2月6日寄送,於同年月7、8日送達被告公司後,被告於107年2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產品中有一箱外箱破損,要求原告將全部系爭產品帶回重新檢測處理。經原告取回後,於同年月12日再次送達被告,經被告簽收後,被告公司拒絕驗收、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憑單、107年2月6日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貨運系統客戶簽收單、被告公司員工於107年2月8日發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107年2月12日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貨運系統客戶簽收單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於107年2月7、8日寄送至被告公司時外包裝破損情形照片4紙、被告公司107年2月14日、同年3月13、14、21日發給原告公司表示拒絕收貨要求重新置新版之電子郵件、退回發票、請求自請取回系爭貨物電子郵件、宅急便一般包裹寄貨單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30至31、4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23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於第一次送達後,經被告要求原告將全部系爭產品帶回重新檢測處理,經原告取回後,檢查其中4包共計200片有受潮破裂,該受潮4包共200片,原告以庫存新品換新,並將其他系爭產品依產品品質管理流程重新清洗、烘乾、外觀檢驗、電性測試、整平、烘烤等檢測處理後再包裝裝箱後,第二次送達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白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清洗及雜項工作記錄表、原告公司測試日報表、品檢日報表、測試日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

⒊又依據原告在第一次送達後,被告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即已載明:昨日來料6箱(3K)今日來料2箱(1K),今日來料部分,其中一箱已損壞(封釘處受潮破裂)打開確認料件的真空包已破,無真空狀態,請協助帶回重新檢測處理等情,有被告公司員工於107年2月8日發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第二次送達之系爭產品,形式上而言,已經解決改善第一次送達時被告所指包裝破損產品受潮品部分之換貨,並將其他產品部分從新檢測包裝,足見已經解決前次送達因部分包裝破損受潮問題,是原告第二次送達之產品,應已符合兩造間所定系爭貨物之品質,而認為原告已依兩造間定貨單買賣契約之本旨提出。而被告雖已收受原告第二次送達之系爭貨物,惟以原告提出非真空包裝、外包裝破損、受潮之系爭產品,顯然已無法保證穩定度,又將所有材料混同包裝而無從檢視,而遽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然而原告第一次送達之產品,有部分外箱及真空包破損,產品受潮情形,而經由被告通知原告全部取回檢測,而原告並依被告通知重新檢測,而將外包及真空包破損部分產品更換,並就其餘產品部分重新檢測包裝,並送達予被告,經被告收受,此時被告本有從速檢查並進行驗收,而非僅以第一次送達產品中有部分非真空包裝、外包裝破損、受潮,第二次送達所有材料混同包裝而無從檢視為由,而拒絕驗收並給付貨款,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抗辯:被告所購系爭產品,係用於生產信用卡刷卡機,而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有破損、受潮、非真空狀態等異常狀況將導致系爭產品容易腐蝕、鏽蝕、電流阻抗異常,若使用於被告生產刷卡機而無法使用,將致被告重大損失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將原告第二次送達之產品連結第一次送達系爭產品部分包裝、真空包破損及受潮情形,而作對原告第二次送達系爭產品品質之所為之主觀臆測,並無法遽此認定原告第二次送達之系爭產品確有被告所指受潮異常鏽蝕電阻異常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第二次送達之產品,已生依兩造訂貨單即買賣契約所定產品數量、品質效用本旨提出之效力,而被告業已收受原告第二次送達之系爭產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送達之系爭產品之價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⒍綜上,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000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另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須債權人實際上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本應於107年2月7日交付系爭產品,惟因交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產品而陷於給付遲延,導致反訴原告生產刷卡機之時程遭到延滯,為確保刷卡機之品質及穩定度,反訴原告另向其他電路板廠商訂購本應由反訴被告交付之電路板,因反訴被告之疏失導致反訴原告因而需再行製作生產電路板之模具,以及在生產製作前需先檢查之工程費,共計378,300元,另經反訴原告多次聯繫反訴被告請其取回第二次送達之系爭產品,反訴被告遲未取回,反訴原告將其交還反訴被告,導致反訴原告支出物流費1,540元,故上開損害共計379,840元。並提出所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24張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對帳單為憑(均影本)。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1日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以50片為1包分裝,共計4,000片,每片單價195元,總價819,000元(含稅),並約定於107年2月7日交貨等情,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採購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又反訴被告將系爭產品於107年2月6日寄送,於同年月7、8日送達反訴原告公司後,反訴原告於107年2月8日通知反訴被告系爭產品中有一箱外箱破損,要求反訴被告將全部系爭產品帶回重新檢測處理。經反訴被告取回後,檢查其中4包共計200片有受潮破裂,該受潮4包共200片,反訴被告以庫存新品換新,並將其他系爭產品依產品品質管理流程重新清洗、烘乾、外觀檢驗、電性測試、整平、烘烤等檢測處理後再包裝裝箱後,於同年月12日再次送達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簽收等情,業據認定如上。顯見本件反訴被告第一次送達之系爭產品,因部分外包裝及真空包破損產品受潮,經反訴原告通知取回檢測處理,經反訴被告更換包裝破損受潮之產品並將其餘產品檢測後,第二次送達反訴原告,顯見本件反訴被告所為給付,並未達於不能依兩造約定提出給付之情形,故尚難認反訴被告已達於給付不能之程度甚明。又既然反訴被告經由反訴原告之通知,將第一次送達之系爭產品取回後進行更換檢測,並於107年2月12日再次送達反訴原告處,顯見反訴被告所為第二次送達,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而生提出之效力,是依據上揭法律意旨,亦難認構成不完全給付。然而,兩造所約定之交付系爭產品之時間為107年2月7日,然因反訴被告第一次送達之系爭產品部分外包裝及真空包破損,部分產品受潮,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取回檢測處理並進行部分產品更換後,遲至107年2月12日始行第二次送達反訴原告,其中確實有遲誤5日情形,而系爭產品第一次送達反訴原告之際即已發生系爭產品部分外包裝及真空包破損,部分產品受潮,不論係因反訴被告所委由貨運業者運送過程或是反訴被告交付前即發生系爭產品部分外包裝及真空包破損,部分產品受潮,應歸責於反訴被告。

⑵然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交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產品而陷於給付遲延,導致反訴原告生產刷卡機之時程遭到延滯,反訴原告另向其他電路板廠商訂購本應由反訴被告交付之電路板,因反訴被告之疏失導致反訴原告因而需再行製作生產電路板之模具,而支出相關費用以及在生產製作前需先檢查之工程費,共計378,300元云云,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所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24張而言,該等發票開立時間,可辨識發票開立時間均在本件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以及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前,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定上揭發票所載金額與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有所關連,且反訴原告亦未就其於反訴狀附表一所記載各項工程費與製具費與本件反訴被告遲延給付間有何具體關連,是尚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導致反訴原告因而需再行製作生產電路板之模具,而支出相關費用以及在生產製作前需先檢查之工程費,共計378,300元云云為真實可採。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又反訴原告主張:經反訴原告多次聯繫反訴被告請其取回第二次送達之系爭產品,反訴被告遲未取回,反訴原告將其交還反訴被告,導致反訴原告支出物流費1,540元之損害云云,惟反訴被告第二次送達系爭產品,係依反訴原告之通知取回第一次送達之系爭產品,經部分更換並檢測後第二次送達,在兩造未解除系爭採購約定下,反訴被告所為之第二次送達系爭產品,符合兩造間約定之本旨,已生提出效力,均見前述,是反訴原告本應就已收受反訴被告第二次送達之系爭產品進行驗收,而非逕行將之退回,故此所生之費用,亦難認與反訴被告上揭遲延給付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或第2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生損害379,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000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9,8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反訴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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