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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 上訴人
    蘇豐吉郭博光
  • 被上訴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 蘇豐吉 參 加 人 郭博光 被 上訴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 萬6,675 元(計算式:汐止區保安段315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 萬6,500 元/ ㎡×占用面積22.95 ㎡ =129 萬6,6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末按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蘇豐吉一同具狀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將郭博光逕列為參加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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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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