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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長風
被告
群飛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沛綺
被告
被告
李志光

      李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群飛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沛綺、李志光、李麗娥(下分稱群飛公司、李沛綺、李志光、李麗娥,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群飛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0 年4月13日、100 年5 月17日邀同訴外人李麗琴、李麗娥、訴外人李志光、訴外人嚴孝慈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5 月18日變更成李沛綺、李志光、李麗娥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及增補契約等件予原告,約定李沛綺、李志光、李麗娥等人就群飛公司向原告借款於新臺幣(下同)520萬元限額內與群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即據以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出借25萬元、225 萬元及100 年5 月11日出借27萬元、243 萬元,共4 筆款項予群飛公司,且約定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 %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則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群飛公司就前開100 年4 月11日之2 筆借款、100 年5 月11之2 筆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07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7日,即未再按期繳納,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就群飛資源公司所積欠共399 萬9,972 元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未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是原告依據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9 萬9,97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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