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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項昌明
被告
項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萬6,2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1 萬8,7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浩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邀被告項昌明、項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45 萬元、10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6 年1 月4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各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45% 機動計算,並於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計算應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給付原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浩崴公司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並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245 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僅繳至107 年1 月4 日;就105 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僅繳至107 年1 月3 日,原告依約已將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為4.14 %),浩崴公司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項昌明、項淑華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8,721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號│(新臺幣)  │(民國)及利├───────┬───────┤
│  │            │率          │逾期在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            │內者,按原利率│者,按原利率20│
│  │            │            │10% 計算      │% 計算        │
├─┼──────┼──────┼───────┼───────┤
│1 │125 萬395 元│自107 年1 月│自107 年2 月6 │自107 年8 月6 │
│  │            │5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7 年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年息│月5 日止      │              │
│  │            │4.14% 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2 │53萬5,882 元│自107 年1 月│自107 年2 月5 │自107 年8 月5 │
│  │            │4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7 年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年息│月4 日止      │              │
│  │            │4.14% 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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