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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告
恒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傳平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
陳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3 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3012021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行清算程序。又原告業已選任夏傳平為其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2日北院隆民安96年度司字第888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現尚未清算完結一節,亦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查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4 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236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時之聲明,均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24 地號土地,原告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824 地號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824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8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將建築材料、廢棄物等物堆放至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24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5,236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824 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23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傅浩然因其經營之名人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積欠伊工程款,於75年5 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75年切結書)約定如未於6 個月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無條件將「仰德大道1 段1 至7 號土地」抵押予伊,由伊全權使用;然傅浩然因經營不善,於78年1 月20日找所屬同一集團之訴外人林永元協同處理積欠之工程款債務,與伊簽立切結書(下稱78年切結書),傅浩然、林永元同意如未於78年12月付清積欠之工程款,「仰德大道1 段1 至7 號土地」無條件過戶予伊;林永元、傅浩然又於81年8 月6 日就其等所積欠8656萬元工程款,與伊訂立切結書(下稱81年切結書),約定將「臺北市○○○道○段0 ○0 號(地號: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四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抵押予伊全權處理;嗣於83年間,傅浩然有找伊前往原告公司處理積欠工程款事宜,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為林德仁,並於同年11月6日簽立房屋讓渡契約書(下稱83年讓渡契約),如原告未於讓渡期限期滿日之84年11月5日前歸還工程款1億3,316萬元予伊,原告同意將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房屋(建號:40496、40497、40498)、基地坐落:芝蘭段4小段803、804、808、809、811、812、813、819、824、825、830、831地號土地無條件過戶予伊;伊再於85年6月24日前往原告公司,與原告簽立房屋讓渡契約(下稱85年讓渡契約),除讓渡期限延至86年6月24日,其餘均與83年讓渡契約約定相同,依83年、85年讓渡契約,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8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24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824 地號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824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824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824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照)。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伊為有權占有系爭824 地號土地云云,固據被告提出75年、78年、81年切結書、83年、85年讓渡契約(見本院卷第45、61-64 、150-153 頁)為憑,惟查,75年切結書訂立者,為傅浩然與被告,78年、81年切結書訂立者為林永元、傅浩然與被告,均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認上開切結書得拘束兩造;又原告業已否認75年、78年、81年切結書、83年、85年讓渡契約之真正,而原告於83年間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陳台建一節,有原告83年10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見公司登記卷影卷⑶第24、27頁),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然83年讓渡契約原告之代表人卻為林德仁,而非陳台建,則83年讓渡契約是否由原告有權代表之人訂立,即有疑義,再對照原告於公司登記卷留存之印文(見公司登記卷影卷⑸第8頁),與83年、85年讓渡契約上原告公司之印文,以肉眼比對,二者明顯不符,林永元留存於公司登記卷之印文(見公司登記卷影卷⑷第17頁),亦與上開讓渡契約上之印文明顯不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75年、78年、81年切結書、83年、85年讓渡契約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75年、78年、81年切結書、83年、85年讓渡契約不具形式證據力,本院自不得援引75年、78年、81年切結書、83年、85年讓渡契約作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824地號土地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雖提出75年、78年、81年切結書、83年、85年讓渡契約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824 地號土地之依據,惟75年、78年、81年切結書並無法據以認定得以拘束原告,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75年、78年、81年切結書、83年、85年讓渡契約之真正,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系爭824 地號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824 地號土地,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占有系爭824 地號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此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824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鄰近臺北市○○區○○○道0 段0 號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42 頁),本院審酌系爭824 地號土地係位處陽明山下交通要道之處,附近生活尚屬便利,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 %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又系爭824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 107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3,500 元、3,900 元、4,000 元,有公告地價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⑴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2,318元(計算式:104.05平方公尺×3,500 ×80%×5 %×〈2 +2/12+19/365〉=32,3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2,464元(計算式:104.05平方公尺×3,900 ×80%×5 % ×2 =32,464);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644元(計算式:104.05平方公尺×4,000 ×80%×5 %×〈8/12+12/365〉=11,64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824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26元(計算式:32,318+32,464+11,644=76,426),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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