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曄律師 被 告 王惟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由被告擔任原告之人資副理。嗣被告經調派至訴外人科毅蘇州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科毅公司)擔任副理,於同年9 月24日以蘇州科毅公司代表人身份,收受訴外人吳江市瑞儀器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提供2 份版本之勞務外包服務合同(下合稱勞務合同),1 份載有保底工時及管理費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另1 份則無。惟被告將未載有系爭條款之勞務合同呈報原告之法務人員審閱,卻與瑞儀公司簽署載有系爭條款之勞務合同,瑞儀公司即因合同糾紛而鼓吹蘇州科毅公司之臨時工罷工。蘇州科毅公司為平息紛爭,於同年12月25日與瑞儀公司簽訂協議書,賠償瑞儀公司人民幣(下同)20萬元。是蘇州科毅公司因被告之不實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其於106 年9 月27日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277 條、第544 條,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勞動契約、派駐通知書、勞務合同、收執人為「王奕凱」之收據、蘇州科毅公司員工陳報信件、三方協議切結書、會議紀錄、蘇州科毅公司與瑞儀公司間協議書、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電子回單、一般應附憑單、債權轉讓合約及通知被告轉讓債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14-29 、32-48 頁);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於刑事程序中雖有意願賠償,惟因分期付款之方式有差異而未能成立和解,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並不否認上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277 條、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主張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