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 告 歐迪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184號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兩造簽訂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 「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