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鄭宇博 陳金鳳 蘇淑娟 郭嘉琪 張登月 兼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鈴松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追加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清淞社區107 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蘇美智等管理委員,業經黃莉惠持本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3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 月25日核發士院彩107 司執全康字第250 號執行命令,禁止蘇美智等行使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有黃莉惠提出之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於原告追加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前,蘇美智等已遭禁止行使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是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為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關係,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薛月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