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鄭宇博 陳金鳳 蘇淑娟 郭嘉琪 張登月 兼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鈴松 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燕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燕薰為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追加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被告,惟於此之前,清淞社區同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蘇美智等管理委員,已遭黃莉惠持本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3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 月25日核發士院彩107 司執全康字第250 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追加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是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為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嗣清淞社區於107 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一屆管理委員,並推舉主任委員為李燕薰,且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 年1 月8 日新北淡工字第1082550442號函准予報備登記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8號事件卷附民事承受訴訟狀、上開淡水區公所函文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李燕薰經選任為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一屆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而成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原應聲明承受訴訟,然其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施威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