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翔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被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劉汗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獎勵贊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若有任何與本合約有關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為該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贊助獎勵金,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酒品進貨銷售獎勵贊助,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若伊有達成約定數量,被告即應給付伊贊助獎勵金,伊已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贊助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35 萬元予伊(各期獎勵贊助金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9 ,有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贊助獎勵標準,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惟附表編號1 至8 ,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須於各期各品項皆達成進貨目標量100%,且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伊始有給付贊助獎勵金之義務,而原告並未達到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70% ,伊無須給付獎勵金給原告,但伊曾基於維持兩造間友好關係,已給付原告105 年第1 季至第3 季之贊助獎勵金計1,245 萬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伊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合約(含活動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6 年1 月),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535 萬元之贊助獎勵金(各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1 至8 ,原告並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回收完整瓶頭70% ,故伊無須給付贊助獎勵金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於契約中已載明兩造係鑑於兩造間友好合作關係,且原告致力於提升被告產品之銷售並推廣被告品牌,被告特提供獎勵而簽立系爭合約;且參以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內容可知,若原告於合約期日內達到如同條第1 項目標量表列中各品項的目標量,被告依第3 項約定獎勵項目及獎勵辦法提供贊助獎勵;又同條第4 項則約定第3 項贊助獎表列中,若原告當期各品項皆達成進貨目標量100%,並且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即可發放當期贊助獎勵,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綜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3 、4 項約定內容以觀,堪認原告須達成各當期約定之進貨目標數量,且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被告始有給付原告當期贊助獎勵金之義務。 ⒉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已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進貨目標量及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云云,被告雖就原告主張進貨量已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目標量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已達70%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其有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自承其於回收時並未清點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7 頁),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 至8 ,其有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等情;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林楷銘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負責105 年10月至12月到原告處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瓶頭之人,原告係於106 年2 月才一次將105 年10月至12月的瓶頭交付予伊,本院卷第57頁回收瓶頭及盒蓋統計表係伊製作的,伊之前負責回收原告公司瓶頭之業務人員有向伊交接,並有告知伊,原告於105 年1 月至9 月間均未達成回收瓶頭70% ;回收瓶頭過程,伊會先將回收的瓶頭分類裝箱帶回被告公司規定的小倉庫,並註明是哪一個客戶處回收,並會製作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報表,之後將回收瓶交由倉儲公司,由倉儲公司再次清點數量,嗣該公司會再回傳給伊確認數量是否正確,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回收數量有不足之情形,且於伊承接前,被告公司係以電話或至原告拜訪時,通知原告回收數量不足乙情,而於伊承接後,伊則係於每月拜訪時通知及電話通知等語,並有回收瓶頭及盒蓋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故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於附表所示1 至8 ,原告有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達70% 等情。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尚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9 ,其已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贊助獎勵標準,被告應給付其贊助獎勵金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贊助獎勵金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間均未達成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70% ,伊為維持兩造間之友好關係,而先暫給付105 年第1 季至第3 季之贊助獎勵金1,245 萬元給原告,惟伊仍要求原告須達回收瓶頭標準,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245 萬元,伊並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而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要旨)。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同法第180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自承:原告於105 年第1 季至第3 季並未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70% ,伊係基於兩造間友好關係,而為給付贊助獎勵金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於給付贊助獎勵金1,245 萬元時,其已明知其並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又雖其有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須達回收標準,然依系爭合約第2 第4 項第2 款約定:「贊助獎勵依每個贊助期間發放,未達發放標準,不得累積至下個期間合併計算。」,而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既未達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70% ,被告並無給付各期贊助獎勵金予原告之義務,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林楷銘到庭具結證述:原告需依合約達進貨量及回收70% 瓶頭交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獎勵金需開立三聯式發票,以其他收入名義開立,發票上只會記載當季獎勵金金額,交給被告之業務請款,業務再交給財務部去審核有無理由,且業務會做結案的書面等語明確。而各期期間既已經過,時間乃無法回復,且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各期回收瓶頭並無法合併計算,則已經過而成為過去之各期,原告實不可能再達到系爭合約約定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70% 之標準,故縱被告給付獎勵金後,仍有要求原告須達到回收標準,亦難認被告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況依證人林楷銘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係明知原告未達回收威士忌/ 白蘭地產品完整瓶頭70% 標準,故堪認被告於其給付時已明知其並無付義務而為給付,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不得請求返還。 ⒊被告對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1,245 萬元存在,則兩造並未相互負有債務,核與抵銷要件不符,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245 萬元,與其前揭應給付原告贊助獎勵金40萬元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院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 編 │項目名稱、期間 │請求金額 │ │ │ │ │ │ 號 │ │(幣別:新│ │ │ │ 臺幣) │ ├──┼────────┼─────┤ │ 1 │2016年週年慶贊助│ 30萬元 │ │ │ │ │ ├──┼────────┼─────┤ │ 2 │2016年聖誕跨年贊│ 50萬元 │ │ │助 │ │ ├──┼────────┼─────┤ │ 3 │2016年10月TOP100│ 45萬元 │ │ │DJ消費者活動贊助│ │ ├──┼────────┼─────┤ │ 4 │2016年11月TOP100│ 45萬元 │ │ │DJ消費者活動贊助│ │ ├──┼────────┼─────┤ │ 5 │2016年12月TOP100│ 45萬元 │ │ │DJ消費者活動贊助│ │ ├──┼────────┼─────┤ │ 6 │2016年10月至12月│ 80萬元 │ │ │達成贊助 │ │ ├──┼────────┼─────┤ │ 7 │2016年1至12月年 │150萬元 │ │ │度達成贊助 │ │ ├──┼────────┼─────┤ │ 8 │2016年10月至12月│ 50萬元 │ │ │陳列獎勵 │ │ ├──┼────────┼─────┤ │ 9 │2017年TOP100 DJ │ 40萬元 │ │ │消費者活動贊助 │ │ └──┴────────┴─────┘ 備註:因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係以西元年為單位,故附表係以 西元年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