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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 上訴人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文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被上訴人  林文彥 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確認調職處分違法、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捌佰零陸萬陸仟元,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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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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