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李明黛
- 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瑋玲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被告
- 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華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玟潔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聲明請求中關於「㈠請求准許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前給付原告5 萬839 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月給付原告3 萬5,138 元,於每年7 月及12月給付原告5 萬839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請求准許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前給付原告5 萬839 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月給付原告3 萬5,138 元,於每年7 月及12月給付原告5 萬839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 元至原告勞工準備金個人專戶。㈤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