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柯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計算式:6,504,000【計算式如附表 一】+133,390+6,360=6,643,75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51,020元+3,180元)X12個月X10年=6,504,000元。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