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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反請求原告 王景民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瀅芝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反請求被告 陳盈伃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㈠伊與反請求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0日結婚,且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7 年1 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伊自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㈡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反請求被告稱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水源路房地),曾受訴外人即其父親陳錦華贈與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430,000 元,卻未證明陳錦華有匯款事實,且前後二次之匯款時間相距達一個半月,也與支付購屋頭期款之常情不符,顯非可採。
⒉伊雖曾支付購買反請求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馬自達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款項,然係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縱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仍非贈與,故該車應列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反請求被告僅以自己在另案中之陳述,辯稱其在景美區農會帳戶(下稱景美農會帳戶)內之存款4,520 元,實為陳錦華所有,不足採信。
㈢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伊於105 年12月23日自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銀苗栗分行)匯出之730,000 元,係為支付於同年月20日簽約購入BMW 重型機車之尾款,該機車也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自毋須將上開匯出款項追加計算。
⒉訴外人即伊之姊姊王沁榆借用伊之帳戶存錢,伊乃於106年4 月10日、11日、12日分別匯出3,000,000 元、3,000,000 元、2,000,000 元向王沁榆還款,非惡意處分財產,毋庸追加計算。況伊雖曾任職於電子公司而有逾百萬元之年收入,然大多用在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所剩餘者有限,也不可能有8,000,000 元之存款,亦見上開匯出款項確非伊所有。
⒊常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宏公司)回覆早已將投資款退還予伊,反請求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伊仍有該投資款。
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上述理由,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2,866,045元,伊之剩餘財產則為337,436 元,伊自得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半數即6,264,304 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訴請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6,264,304 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㈠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伊於95年間購入水源路房地時,係受陳錦華贈與頭期款1,430,000 元,並由陳錦華先於95年9 月7 日,從實際上為其所有之伊名下景美農會帳戶中,匯款1,200,000 元給賣方,再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230,000 元至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內,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⒉反請求原告在書狀中自承「替陳盈伃購車」、「支付反訴被告購車款」等語,亦強調為家庭支付逾8,430,000 元之費用,可見反請求原告係購買系爭汽車並贈與伊使用,而非對伊借貸款項,故該車價值不應列為伊之婚後財產。
⒊伊名下之景美農會帳戶向由陳錦華使用,此在陳錦華另案訴請反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之事件中,已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認定屬實,且反請求原告在該事件中亦為當事人,業受有充分之程序權保障,自應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可見該帳戶內之存款非伊之婚後財產。
㈡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反請求原告未能證明於105 年12月23日自土銀苗栗分行匯出730,000 元之用途,且兩造於同年11月間因反請求原告疑似外遇而爭吵,正在討論離婚事宜,可見反請求原告係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刻意匯出款項,應予追加計算。
⒉王沁榆於103 年至105 年間在「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企業)任職時,年收入僅分別為638,433元、808,069 元、755,361 元,衡情不可能有高達8,000,000 元之存款借放在反請求原告之帳戶,且王沁榆雖證稱該帳戶中只要是「整數現金存入」,都是其交給反請求原告幫忙存錢云云,然該帳戶自104 年11月27日至105 年12月8 日間,以「整數現金存入」金額至少10,780,000元,縱不論王沁榆不可能於2 年間賺得如此高額之收入,僅以反請求原告在土銀苗栗分行與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土銀南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都已清空,可見反請求原告已向王沁榆全數還款完畢,則為何反請求原告卻稱僅返還10,780,000元中之8,000,000 元,並非合理,再加上王沁榆果真借用該帳戶寄放高額款項,卻未與反請求原告間有任何書面或憑據,亦與常理不符。另反請求原告先稱於起訴前已返還王沁榆3,600,000 元,卻與匯款資料不符,之後所述還款金額又不一致,況如反請求原告確為還款,為何要大費周章先從土銀苗栗分行匯款到土地南港分行後,再匯還王沁榆,更屬可疑。末王沁榆如確有其所稱之高額業外代工收入,何需繼續在周氏企業任職,實無可信。從而,上開匯出之8,000,000 元應為反請求原告投資常宏公司收入,或為反請求原告所有,應予追加計算。
⒊反請求原告於另案中承認有投資常宏公司,亦於106 年5月13日兩造爭吵時再次坦認,可見常宏公司之回函與事實不符,況僅以反請求原告在電子公司任職之薪水,亦無可能支付其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8,434,198 元、裝潢費4,273,635 元及購入系爭汽車、BMW 重型機車之款項,益徵反請求原告仍有常宏公司之投資款1,000,000 元。
㈢綜上,伊毋須向反請求原告分配剩餘財產,故反請求原告求命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後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67 頁):
⒈兩造於94年7 月10日結婚,嗣於107 年1 月23日在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343 號事件中調解離婚。
⒉兩造婚後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或改用分別財產制,係適用法定財產制。
⒊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反請求被告在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343 號離婚等事件之起訴日,亦即106 年11月20日為基準日。
⒋除下列爭點外,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⑴車號0000-00 號汽車,價值150,000 元。
⑵車號000-0000號之BMW 重型機車,價值550,000 元。
⑶渣打銀行存款52元。
⑷土銀苗栗分行存款11,610元。
⑸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76,184 元。
⑹現金800,000 元。
⑺對陳錦華借款1,450,410 元之婚後債務。
⒌除下列爭點外,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⑴水源路房地,價值12,483,551元。
⑵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53,753 元。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0,455 元。
⑷兆豐銀行存款12,319元。
⑸在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價值分別為305,969 元、32,636元、15,600元、167,577 元、94,542元、288,618 元。
⑹婚後負債即水源路房地貸款1,393,495 元。
⒍反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價值為550,000 元。
㈡經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7-68 頁):
⒈反請求被告購置水源路房地之頭期款1,430,000 元,是否為陳錦華贈與,毋須列入分配?
⒉反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否為反請求原告贈與,毋須列入分配?
⒊反請求被告在景美農會帳戶之存款4,520 元,是否為陳錦華所有,毋須列入分配?
⒋反請求原告在土銀苗栗分行之存款,於105 年12月23日匯出之730,000 元,應否追加計算?
⒌反請求原告在土銀南港分行之存款,於106 年4 月10、11、12日分別匯出之3,000,000 元、3,000,000 元、2,000,000 元,應否追加計算?
⒍反請求原告在常宏公司是否有投資款1,000,000 元?
四、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反請求被告未能證明陳錦華曾贈與1,430,000 元以購買水源路房地:
⒈反請求被告於95年9 月6 日簽約購買水源路房地,並約定應於當日給付第一、二期款1,200,000 元,嗣於翌日自反請求被告之名下之景美農會帳戶中,匯款1,200,000 元付清該房地之第一、二期款等事實,有反請求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134 頁、卷一第82-83 頁),雖可認屬實。然查,反請求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景美農會帳戶為陳錦華使用,且帳戶內之存款亦為陳錦華所有一情為真(詳見以下四、㈢部分所述),自難認陳錦華曾為反請求被告支付水源路房地款項中之1,200,000 元,遑論陳錦華係基於贈與而支付上開款項。
⒉反請求被告之景美農會帳戶於95年10月19日匯款230,000元,至反請求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83 頁、卷二第10-11 頁),然不僅反請求被告未能證明景美農會帳戶為陳錦華使用,且帳戶內之存款為陳錦華所有等情為真,業如上述,已難遽認該筆230,000 元之款項係由陳錦華所匯予或提供。抑且,反請求被告雖於該日匯款支付水源路房地之買賣價金1,2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然該價金與上述230,000 元之匯款在金額上存在相當差距,反請求被告亦未能證明二者間之關連性,亦難認上開230,000 元之匯款,即係用以支付購買水源路房地之價金。從而,反請求被告辯稱:陳錦華另贈與反請求被告230,000 元以購買水源路房地云云,難認屬實。
㈡反請求被告之系爭汽車係由反請求原告支付款項所購入,且為反請求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對此,反請求原告主張:伊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支付購車款項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衡酌車輛之價值不斐,尚非日常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範圍,縱認購入汽車為兩造特殊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夫妻間理應對此另有相應之分擔約定,或對於既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支付有所調整,然反請求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卻未說明兩造當時為此有何分擔或調整之約定,亦非合理,自難認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反請求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為反請求原告所贈與等語,即值採取,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汽車毋須列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反請求被告未能證明景美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陳錦華所有:
⒈反請求被告辯稱:伊開設之景美農會帳戶向由陳錦華使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陳錦華所有,非伊之剩餘財產云云,無非係以陳錦華曾在另案中對反請求原告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認定該帳戶為陳錦華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亦為陳錦華所有(見本院卷二第7-8 頁)。
⒉惟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以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要件,始能使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亦應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之當事人為陳錦華與反請求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不包括反請求被告,顯見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難認合於上開發生爭點效之法律要件,故反請求被告執本院前開判決中之認定結果,主張:反請求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在本件中主張該伊之景美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非陳錦華所有云云,自屬誤會,難以採取。此外,反請求被告就其所辯:伊之景美農會帳戶內存款應為陳錦華所有云云,復未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應認該帳戶內之存款4,520 元,應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反請求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2月20日向匯特公司購買BMW重型機車,買賣價金為760,000 元,扣除定金30,000元後,乃於同年月23日自土銀苗栗分行帳戶內,匯款730,000 元予匯特公司,用以支付該機車之尾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契約書、匯款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219 頁、卷二第111 頁),並有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7-6 頁),堪信屬實。抑且,反請求原告購入之上開BMW 重型機車,亦經兩造不爭執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可見反請求被告猶稱:反請求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從土銀苗栗分行匯出之730,000 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意處分,應予追加計算云云,無從採取。
㈤反請求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匯出之8,000,000 元毋須追加計算:
⒈反請求原告主張:王沁榆借用伊在銀行帳戶存錢,故伊於106 年4 月10日、11日、12日,從土銀南港分行帳戶內分別匯出3,000,000 元、3,000,000 元、2,000,000 元,係為向王沁榆還款等語,業據王沁榆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將錢交給反請求原告幫忙儲蓄,因為伊很會花錢,一直都存不了錢,反請求原告則很節儉,要求伊應該儲蓄,所以伊才會這樣做;伊是將現金帶回,反請求被告則會回家拿,頻率與金額不一定,每次在100,000 元至400,000 元不等,反請求原告就存在他的土銀苗栗分行帳戶內;伊在中國有接潮流品牌廠商委託設計代工手機殼及接單生產,每年可以賺好幾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伊在反請求原告那邊存了多少錢,伊心裡大概有底,從存摺上來看,只要是整數的現金存入,就是伊交給反請求原告幫忙存的;反請求原告後來於106 年4 月間匯還8,000,000 元,因為當時伊的接單價格競爭激烈,合作品牌商也去找別的公司,又剛好有朋友找伊去投資馬尼拉的鐵板燒餐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第68-71 頁)。
⒉本院審酌王沁榆雖為反請求原告之姊姊,然在具結後作證,衡情應無甘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偏袒反請求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依王沁榆在嗣後向本院提出之「採購合同書」內容,亦見王沁榆確實與大陸廠商有手機殼製作與採購之相關交易(見本院卷二第99-106頁),與其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反請求原告在土銀苗栗分行之帳戶中,除有反請求原告當時任職之「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薪資項,與通常之金融卡提款、轉帳支出等交易外,亦見確有多筆金額在100,000 元至400,000 元之間,且為整數之「聯行現金」存入,核與一般銀行帳戶內所存入之金額多為匯款,金額上也往往並非整數之情況不同,可見王沁榆之上開證述應符實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匯出之8,000,000 元,既係為將代王沁榆存入之金錢返還,難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故反請求被告辯稱應將上開8,000,000元追加計算為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非可取。
⒊反請求被告雖稱:王沁榆於103 年至105 年間在周氏企業任職之年收入不高,應不可能有高達8,000,000 元之存款借放在反請求原告之帳戶云云,然王沁榆已證稱其收入係來自於向中國廠商接單生產手機殼等語,而非在國內申報之課稅收入,可見反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又反請求原告與王沁榆均未曾表示反請求原告已償還所有為王沁榆代存之款項,則反請求被告另稱:反請求原告帳戶中以「整數現金存入」之金額至少有10,780,000元,然反請求原告在土銀苗栗分行與土銀南港分行之存款既已清空,應全數返還完畢,為何反請求原告僅返還王沁榆其中之8,000,000 元云云,不過係出於反請求被告主觀上之臆測,亦非可取。再王沁榆已證稱:反請求原告帳戶內以「整數現金存入」部分,均為反請求原告代伊所存等語明確,且考量王沁榆與反請求原告為姊弟之至親關係,尚難僅以其等間未提出書面憑據,即認王沁榆不可能借用反請求原告之帳戶存放高額款項,均併敘明。
㈥反請求原告在常宏公司並無投資款;
⒈反請求原告雖曾於101 年1 月初投資常宏公司1,000,000元,然因經營理念不合要求撤資,即於同年月下旬領回投資款等語,有常宏公司108 年7 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考量常宏公司與反請求原告間應無特殊情誼,常宏公司尚無曲解事實回覆本院以偏袒反請求原告之必要,自足憑認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未有常宏公司之投資款甚明。
⒉反請求原告雖曾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事件中,不爭執於陳錦華曾於100 年1 月間匯款1,000,000 元至常宏公司,用以支付反請求原告之投資款(見本院卷二第6 頁),然不能以此推論反請求原告未在其後撤資,可見反請求原告以此主張常宏公司之上述函覆不實,反請求原告仍有常宏公司之投資款云云,難以採取。
⒊反請求原告雖曾於106 年5 月13日在對話中表示:「常宏賺的錢拿出來,錢都在房子裡邊啊,不然為何要跟妳搶房子」、「常宏的事怎樣,現在賠錢」等語,然亦同時明示:「我常宏沒有錢啊」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41-44 頁),實難認反請求原告當時已坦認仍有常宏公司之投資款,故反請求被告僅擷取反請求原告片面之言談內容據為主張,自非可信。末反請求被告僅以反請求原告如無在常宏公司之投資款,無可能支付高額之家庭生活費用、裝潢費、系爭汽車與BMW 重型機車之購買款項云云,僅屬片面主觀之推論,無以憑採。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150,000 元、車號000-0000號之BMW 重型機車550,000 元、渣打銀行存款52元、土銀苗栗分行存款11,610元、富邦人壽保單276,184 元及現金800,000 元,合計為1,787,846 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另對於陳錦華之1,450,410 元借款債務,可得其剩餘財產為337,436 元。
㈡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水源路房地12,483,551元、富邦人壽保單153,753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0,455 元、兆豐銀行存款12,31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305,969元、32,636元、15,600元、167,577 元、94,542元及288,618 元,再加計上述景美農會之存款4,520 元,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負債即水源路房地貸款1,393,495 元,可得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2,316,045元。
㈢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978,609元,故反請求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即5,989,304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求命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5,989,304 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