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新台雲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被 告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珊 兼 訴訟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宜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台雲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貳佰肆拾貳萬元、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丁宜良、新台雲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被告朕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朕臨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台雲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雲公司)、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臨科技公司)及丁宜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2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第1 項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0頁)。嗣其撤回對被告朕臨國際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丁宜良應給付原告41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台雲公司、朕臨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72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清償後,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與被告新台雲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為573 萬3,000 元;另簽立委託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委託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新台雲公司開發「智慧活磁波健診雲服務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支付委託金額150 萬元。嗣被告新台雲公司資力不足,被告丁宜良即持續開立支票及本票用以延後清償時間,最後共開立面額共412 萬1,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朕臨公司亦為擔保被告新台雲公司之債務而與原告簽立最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106 年8 月底付清買賣價金並完成系爭系統。惟被告新台雲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亦未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委託合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丁宜良應給付原告41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台雲公司、朕臨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72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清償後,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於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委託合約之金額150 萬元部分及為了延期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但原告未交付系爭貨物,故不須給付貨款573 萬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新台雲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價金共計573 萬3000元,因被告新台雲公司資力不足無力給付買賣價金,故由被告丁宜良持續開立支票及本票用以延後清償時間,原告現共持有被告丁宜良簽立之系爭本票。 (二)原告另與被告新台雲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合約,開發系爭系統,並支付委託金額150 萬元,但被告新台雲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計畫。 (三)為擔保上開2 契約之給付,原告與被告朕臨公司再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於106 年8 月底付清買賣價金,並同時提供開發完成之系爭系統,如未完成則退回15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各被告間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委託合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且被告新台雲公司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丁宜良應給付412 萬1,000 元,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委託合約、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新台雲公司、朕臨科技公司給付723 萬3,000 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6-57 頁),則被告新台雲公司以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貨物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本院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至被告丁宜良之部分,原告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被告朕臨科技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則無原告之給付義務,是渠等之部分本院自無庸為同時履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新台雲公司係依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委託合約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朕臨科技公司係依系爭協議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丁宜良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是各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各別原因對原告負責,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丁宜良應給付412 萬1,000 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委託合約請求被告新台雲公司給付723 萬3,000 元,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朕臨科技公司給付723 萬3,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 │品名 │規格 │單位│數量 │單價 │總額(新臺幣)│備註 │ ├──────┼───┼──┼───┼───┼───────┼────┤ │I-DOC手診器 │九宮格│台 │3,000 │1,550 │4,650,000元 │未稅 │ ├──────┼───┼──┼───┼───┼───────┼────┤ │手夾器 │ │個 │3,000 │270 │810,000元 │未稅 │ ├──────┼───┼──┼───┼───┼───────┼────┤ │合計 │ │ │ │ │5,733,000元 │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