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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陳秀瓊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林敏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被   告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瓊 被   告 林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蓋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蓋瑞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邀同被告陳秀瓊、林敏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陳秀瓊、林敏超就蓋瑞公司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蓋瑞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利息依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0 %機動計算並按月給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借款人未按期清償,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180 日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 日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即於105 年12月9 日撥付1,000 萬元予蓋瑞公司,嗣均經展延借款期間至106 年12月4 日(下稱系爭借款)。詎蓋瑞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付清自同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後,於同年11月9 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付息,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業於同年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蓋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數本金、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之約定利息,及自同年月10日起,按是日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陳秀瓊、林敏超既為蓋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均為0.68%;經伊先後於同年月21日、107 年1 月26日,各以被告之存款債權共計154 萬3,219 元、10萬3,080 元抵銷上開期間之利息、違約金與本金後,系爭借款仍有本金843 萬2,072 元,及自同年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 萬2,072 元,及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蓋瑞公司邀同陳秀瓊、林敏超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詎蓋瑞公司於106 年10月11日付清自同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後,於同年11月9 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付息。又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均為0.68%,且原告先後於同年月21日、107 年1 月26日,各以被告之存款債權共計154 萬3,219 元、10萬3,080 元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業務管理部公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明細、產品利率查詢、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55至90、94、97至98、129 、161 至166 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蓋瑞公司係於106 年11月9 日應繳款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於同日屆滿時起陷於遲延而視為全部到期,則蓋瑞公司自同年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且應立即清償全數本金;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約定利息;及自同年月10日起,按到期日即該日之約定利率週年利率2.68%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依上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保證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35頁),可知原告以被告之存款債權為抵銷時,應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與本金,則經原告先後於同年月21日、107 年1 月26日,各以被告之存款債權共計154 萬3,219 元、10萬3,080 元抵銷各該期間之違約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本金後,系爭借款迄今尚餘本金842 萬9,931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及自107 年1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主張經抵銷後,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應為843 萬2,072 元云云,並非可採。又蓋瑞公司既自到期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始應給付違約金,則計至107 年5 月8 日止,逾期日數為180 日;自同年月9 日起,逾期日數始超逾180 日,則原告依約自僅得請求本金自同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按上述約定利率10%;自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蓋瑞公司給付842 萬9,931 元,及自同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按上述利率10%;自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秀瓊、林敏超既擔任主債務人即蓋瑞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陳秀瓊、林敏超就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及前述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 萬9,931 元,及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按上述利率10%;自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 │積 欠 本 金 │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 │(新臺幣) │(年利率)│ │ │ ├──────┼─────┼──────┼─────────────┤ │842 萬9,931 │2.68% │自107 年1 月│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5 │ │元 │ │27日起至清償│月8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 │ │日止。 │自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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