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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給付逾期罰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鄭徐淵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被告
旭海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4年11月23日、105年3月1日簽立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15頁民事起訴狀),而依系爭契約第23.1條後段約定:「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0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㈡承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依原告自承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0頁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契約簽章欄位原告所載地址亦為「臺北市○○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8、24頁),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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