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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馬傲霜絲鈺雲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騰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 萬3,5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5,94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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