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騰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 萬3,5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5,94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