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邱標順即旗順工程行 永順電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芬 原 告 邱永貴即永貴工程行 陳黃芹占即長久企業行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妍臻 原 告 黃俊源即順富工程行 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鎮 原 告 劉賢鎮即鴻鎮工程行 展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香 原 告 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橙 原 告 馬玉華即航鑫企業工程行 洪志遠即天翔工程行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長孟,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之民國107年4月28日變更為謝慶欽,此有海巡署艦隊分署提出之分署長簡介一份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07號卷宗第78頁),並據其於107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9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慶富公司於102年7月19日承攬海巡署艦隊分署28艘巡防艇之製造,被告2人並訂立「100噸級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慶富公司並將其中編號PP-10066之第13艘巡防艇(下稱系爭巡防艇)實際製造轉包予原告次承攬,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6點約定履約 標的部份完成後若有部份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份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詎海巡署艦隊分署就系爭巡防艇已辦妥驗收交船,而拒付系爭巡防艇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150萬元予慶富公司,慶富公司因而以資金無法週轉為由拒付原告次承攬之報酬,經原告向慶富公司催告未果,慶富公司實有怠於行使對海巡署艦隊分署權利(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司依系爭承攬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24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縱認原告對慶富公司之次承攬債權不存在,原告對慶富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司請求海巡 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24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聲明:㈠海巡署艦隊分署應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245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海巡署艦隊分署則以:原告未就原告與慶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如何約定、工作內容、報酬、工期等充分舉證;慶富公司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而遲延給付,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且情節重大,海巡署艦隊分署已於106年11月26日發函向慶富 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之部分,並不予發還各項保證金,且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向慶富公司請求賠償因解 約而生之損害,兩相抵銷後,慶富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尚應向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16億3,714萬8,064元,故原告無從代位慶富公司向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慶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海巡署艦隊分署於102年4月30日就「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 採購案」公開招標,由慶富公司得標,被告2人並於102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重訴字第75號卷第41頁背面)。 二、慶富公司於106年8月18日交付系爭巡防艇予被告海巡署艦隊分署。 三、慶富公司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13艘巡防艇、2部備 用主機及2部發電機且已交付海巡署艦隊分署。 四、海巡署艦隊分署未支付系爭巡防艇之價金1億150萬元予慶富公司(見本院卷第142、225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 司依系爭承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245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 額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因此,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次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訴求所得,固應直接屬於債務人,惟如代位受領,衹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即可,無併列被代位之債務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慶富公司向被告海巡署艦隊分署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請求代為受領,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列慶富公司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慶富公司之起訴,應予駁回。 二、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就債務人 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故代行者對被代行者須有債權存在,始得主張代位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海巡署艦隊分署固對慶富公司基於系爭承攬契約關於系爭巡防艇之報酬尚有1億150萬元未給付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慶富公司違反系爭承攬契約在先,海巡署艦隊分署已於106年11月26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之部份,並基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主張對慶富公司有違約金債權等,於107年11月9日主張與系爭系爭巡防艇之報酬1億150萬元抵銷(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卷宗第124、409頁),慶富公司仍應給付海巡署艦隊分署16億3,714萬8,064元,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是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因海巡署艦隊分署主張抵銷後已無債權,縱認原告為慶富公司之債權人,但慶富公司對海巡署艦隊分署已無債權,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海巡署艦隊分署於106年10月16日之「新建海巡 署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案第16次品質會議」中同意優先給 付系爭承攬契約之應付價款予各包商,此係海巡署艦隊分署與原告成立之另一契約,因此不得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提出該次會議討論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24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追加該訴訟標的,而海巡署艦隊分署則否認有此承諾。觀諸前揭會議記錄:「符合第16艘請款條件時,由本總局將應付價款優先支付各包商,餘款再給付船廠」(本院卷第203頁),是 須於第16艘達到請款條件時方有優先給付之情狀,惟系爭艦艇為第13艘巡防艇,海巡署艦隊分署已將系爭承攬契約關於未完成之第14至28艘巡防艇部份解除,該生效要件自無可能成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據此,海巡署艦隊分署並未承諾優先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給原告等人,原告主張不得以違約金等債權抵銷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據。 五、綜上,慶富公司對海巡署艦隊分署既無可供行使之債權,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對慶富公司是否有承攬債權,及原告與慶富公司間是否存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陸、從而,慶富公司對海巡署艦隊分署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款,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渠等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司依系爭承攬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245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蘇俊憲 附表: ┌─┬───────────┬───────┐ │編│ 原 告 │請求代位受領金│ │號│ │額(新臺幣元)│ ├─┼───────────┼───────┤ │1 │邱標順即旗順工程行 │144萬4,100 │ ├─┼───────────┼───────┤ │2 │永順電焊有限公司 │538萬7,800 │ ├─┼───────────┼───────┤ │3 │邱永貴即永貴工程行 │102萬9,000 │ ├─┼───────────┼───────┤ │4 │陳黃芹占即長久企業行 │141萬6,000 │ ├─┼───────────┼───────┤ │5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 │220萬8,525 │ ├─┼───────────┼───────┤ │6 │黃俊源即順富工程行 │203萬4,500 │ ├─┼───────────┼───────┤ │7 │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3萬200 │ ├─┼───────────┼───────┤ │8 │劉賢鎮即鴻鎮工程行 │181萬7,000 │ ├─┼───────────┼───────┤ │9 │展得利有限公司 │235萬 │ ├─┼───────────┼───────┤ │10│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45萬6,120 │ ├─┼───────────┼───────┤ │11│馬玉華即航鑫企業工程行│408萬8,600 │ ├─┼───────────┼───────┤ │12│洪志遠即天翔工程行 │40萬6,400 │ ├─┴───────────┼───────┤ │ 合 計 │2,356萬8,2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