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訴訟代理人 郭育堃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萍 原 告 吳國彰 吳鴻鵬 高國軒 韓吳瑞欣 吳怡和 吳怡泰 吳延齡 吳恒德 吳秀珍 吳秀玲 謝蕙如 吳宣汎 吳守謙 吳逢龍 呂吳瑞婉 吳瑞月 吳瑞雲 吳瓊瓊 劉慧真 黃宜欣 姚宗廷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柏瀚 上21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原 告 沈明哲 沈黃雪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吳安鐘 吳阿生 吳清一 吳春長 吳春益 陳吳愛子 吳阿貴 吳阿葉 張吳怡勉 吳燦輝 吳燦明 吳燦能 吳燦清 蘇吳照 陳吳秋冷 吳美花 吳謝進 吳東州 吳招治 蘇吳樣 吳宗騰 吳傳周 吳明煌 吳文明 兼上1 人之 監 護 人 張桂英 被 告 吳文泉 吳淑娟 吳周碧蓮 吳維昇 吳維雅 吳太正 吳太隆 林朝宗 林振昌 林常福 林宏池 崔吳素鳳 吳金波 郭阿美(即吳太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坤(即吳太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敏(即吳太興之承受訴訟人) 第 三 人 吳茂田 吳政諺 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吳茂田、吳政諺、吳文川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本件應由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等三人為被告吳太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被告吳安鐘等人,主張終止地上權而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惟按終止地上權實際上亦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自應由全體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故而土地為共有之情形下,如欲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第三人吳茂田、吳政諺、吳文川與原告均為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之土地共有人,惟其等三人迄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而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三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情。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張,若第三人吳茂田、吳政諺、吳文川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等正常權利之行使。而其等三人經本院於107 年5月18日通知就追加原告之事於5日內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吳太興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告吳太興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告補正吳太興之繼承人即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等人之相關戶籍謄本,並已提出命承受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命其等為被告吳太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