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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金波
即被告
吳宗騰
即被告
吳傳周
即被告
吳明煌
即被告
張桂英
即被告
吳文明
即被告
吳文泉
即被告
吳淑娟
即被告
郭阿美
即被告
吳彥坤
即被告
吳惠敏
即被告
吳周碧蓮
即被告
吳維昇
即被告
吳太正
即被告
吳太隆
即被告
崔吳素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萍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育堃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國彰
即原告
吳鴻鵬
即原告
高國軒
即原告
韓吳瑞欣
即原告
吳怡和
即原告
吳怡泰
即原告
吳延齡
即原告
吳恒德
即原告
吳秀珍
即原告
吳秀玲
即原告
謝蕙如
即原告
吳宣汎
即原告
吳守謙
即原告
吳逢龍
即原告
呂吳瑞婉
即原告
吳瑞月
即原告
吳瑞雲
即原告
吳瓊瓊
即原告
劉慧真
即原告
黃宜欣
即原告
姚宗廷
上二十一人即原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周柏瀚
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茂田
即原告
沈明哲
即原告
沈黃雪
即原告
吳政諺
即原告
吳文川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亦有明文。準此,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應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且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亦同(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2時許,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政憲律師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六第259 頁)。又蔡政憲律師所提第一審委任狀記載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卷四第20至32 頁),並於上訴狀上記載「本件辯護人於原審受有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有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權。是以,辯護人於上訴期間,合法為被告等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69至276頁)。茲蔡政憲律師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有上開委任狀可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計算在途期間。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有部分上訴人不住在本院轄區,但有關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蔡政憲律師收受日翌日(即109 年3月4日)起算20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9年3月23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代理人遲至109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據(見本院卷六第269 頁),自已逾上訴期間,而應予駁回。至其於上訴聲明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所載,其於原審受有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有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權限,而於「上訴期間內」合法為被告等人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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