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波 吳宗騰 吳傳周 吳明煌 張桂英 吳文明 吳文泉 吳淑娟 郭阿美 吳彥坤 吳惠敏 吳周碧蓮 吳維昇 吳太正 吳太隆 崔吳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萍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郭育堃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國彰 吳鴻鵬 高國軒 韓吳瑞欣 吳怡和 吳怡泰 吳延齡 吳恒德 吳秀珍 吳秀玲 謝蕙如 吳宣汎 吳守謙 吳逢龍 呂吳瑞婉 吳瑞月 吳瑞雲 吳瓊瓊 劉慧真 黃宜欣 姚宗廷 上二十一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周柏瀚 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茂田 沈明哲 沈黃雪 吳政諺 吳文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亦有明文。準此,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應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且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亦同(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2時許,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政憲律師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六第259 頁)。又蔡政憲律師所提第一審委任狀記載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卷四第20至32 頁),並於上訴狀上記載「本件辯護人於原審受有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有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權。是以,辯護人於上訴期間,合法為被告等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69至276頁)。茲蔡政憲律師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有上開委任狀可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計算在途期間。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有部分上訴人不住在本院轄區,但有關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蔡政憲律師收受日翌日(即109 年3月4日)起算20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9年3月23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代理人遲至109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據(見本院卷六第269 頁),自已逾上訴期間,而應予駁回。至其於上訴聲明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所載,其於原審受有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有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權限,而於「上訴期間內」合法為被告等人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顯有誤會,尚難憑採。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