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金波
- 即被告
- 吳宗騰
- 即被告
- 吳傳周
- 即被告
- 吳明煌
- 即被告
- 張桂英
- 即被告
- 吳文明
- 即被告
- 吳文泉
- 即被告
- 吳淑娟
- 即被告
- 郭阿美
- 即被告
- 吳彥坤
- 即被告
- 吳惠敏
- 即被告
- 吳周碧蓮
- 即被告
- 吳維昇
- 即被告
- 吳太正
- 即被告
- 吳太隆
- 即被告
- 崔吳素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政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柏瀚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詩萍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育堃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國彰
- 即原告
- 吳鴻鵬
- 即原告
- 高國軒
- 即原告
- 韓吳瑞欣
- 即原告
- 吳怡和
- 即原告
- 吳怡泰
- 即原告
- 吳延齡
- 即原告
- 吳恒德
- 即原告
- 吳秀珍
- 即原告
- 吳秀玲
- 即原告
- 謝蕙如
- 即原告
- 吳宣汎
- 即原告
- 吳守謙
- 即原告
- 吳逢龍
- 即原告
- 呂吳瑞婉
- 即原告
- 吳瑞月
- 即原告
- 吳瑞雲
- 即原告
- 吳瓊瓊
- 即原告
- 劉慧真
- 即原告
- 黃宜欣
- 即原告
- 姚宗廷
- 上二十一人即原告
- 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周柏瀚
- 複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衡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奕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茂田
- 即原告
- 沈明哲
- 即原告
- 沈黃雪
- 即原告
- 吳政諺
- 即原告
- 吳文川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純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亦有明文。準此,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應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且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亦同(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2時許,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政憲律師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六第259 頁)。又蔡政憲律師所提第一審委任狀記載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卷四第20至32 頁),並於上訴狀上記載「本件辯護人於原審受有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有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權。是以,辯護人於上訴期間,合法為被告等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69至276頁)。茲蔡政憲律師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有上開委任狀可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計算在途期間。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有部分上訴人不住在本院轄區,但有關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蔡政憲律師收受日翌日(即109 年3月4日)起算20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9年3月23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代理人遲至109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據(見本院卷六第269 頁),自已逾上訴期間,而應予駁回。至其於上訴聲明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所載,其於原審受有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有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權限,而於「上訴期間內」合法為被告等人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