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日商丸大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株式會社丸大)
- 法定代理人
- 伊藤彰朗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宏律師
- 被告
- 黃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刑事訴訟起訴後」,係指檢察官業將卷證移送法院完成繫屬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 萬8,400元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1 至5 頁)。惟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後(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815 號),乃係於106 年11月21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亦有該署106 年11月21日士檢清偵署105 偵13815 字第1069010619號函文及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卷第1 頁)。是原告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前,即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謂為合法,且縱本院刑事庭將之移送於民事庭審理,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