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蔡桂枝
- 原告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寶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協理,原告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為訴外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因此原告三德公司之財務均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89年12月8 日簽發以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45 萬2,241 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同日劃除受款人之記載,加蓋以因職務保管原告三德公司之大小章後,存入訴外人被告女兒蕭智芬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 ㈡原告前以被告將系爭票款移轉予訴外人蕭智芬,訴外人蕭智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票款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訴外人蕭智芬返還系爭票款之不當得利,該案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認定訴外人蕭智芬應返還系爭票款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後,經訴外人蕭智芬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以訴外人蕭智芬為受有系爭票款之善意受領人,且受領之系爭票款已於89年12月29日提領1,500 萬4,876 元,並結匯美金45萬3,425.7 元,以原告三德公司支付鋁錠貨款之名義匯款予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公司,縱認原告三德公司無使用鋁錠之需求,僅涉擔任三德公司會計人員即本案被告之陳寶秀處理委任事務當否之問題,難認訴外人蕭智芬對1,500 萬4,876 元仍受有不當得利,而判決訴外人蕭智芬僅就現存利益即44萬7,365 元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確定。 ㈢被告以訴外人蕭智芬之銀行帳戶保有系爭票款利益之行為,可見其為系爭票款之惡意受領人,且違反受任人義務,原告固已就系爭票款中之44萬7,365 元獲得填補,然仍受有系爭票款之餘額即1,500 萬4,876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 萬4,876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添進裕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1月11日一桃園字第11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等件為證,又被告就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訴外人蕭智芬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自開戶至91年1 月31日止,均由訴外人蕭智芬之父母即蕭敏男及被告使用(本院卷第62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理由參照),則被告為系爭票款之惡意受領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智芬就系爭票款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僅於系爭票款數額中之44萬7,365 元負返還責任,至其餘票款1,500 萬4,876 元部分,則應由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72頁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單)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4,876 元,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1 │原告 │展慶鋁業股份│89年12月8日 │QA0000000 │446,297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2,463,344元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238,355元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2,556,266元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195,974元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114,231元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34,179元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440,339元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652,184元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31,842元 │ ├──┼───┼──────┼──────┼─────┼──────┤ │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36,087元 │ ├──┼───┼──────┼──────┼─────┼──────┤ │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43,143元 │ ├──┴───┴──────┴──────┴─────┼──────┤ │總計 │15,452,241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