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柯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劉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一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九0三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陳鴻麒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 元,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簽發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陳鴻麒。陳鴻麒於106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03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31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兩造於107年1月23日簽署連帶債務清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伊簽署系爭保證書之日,被告應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被告自不得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此外,至107年9月28日止,伊已清償18萬元,加上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199,000元,該債權已有379,000元部分消滅。本件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被告債權行使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約定如原告違約伊將不予撤回,原告並未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交付保證本票,伊自無義務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另被告迄今僅清償168,770元等語置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主張有積 極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予陳鴻麒,又陳鴻麒將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僅主張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故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執行,另其已清償399,000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消滅請求之事由負舉證 責任。查: ㈠原告就其指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撤回系爭執行程序部分,雖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1紙以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影本(見 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提出之原本(見本院卷第61頁)相異,被告提出之保證書原本上載有「如債務人違約者,債權人不予撤回」、「如債務人違反約定或未交付保證之本票,債權人隨時撤回」等文,其上並蓋有「柯建名」、「名川國際有限公司」、「李振弘」之印文,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則無上開記載。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判決可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保證書記載之內容,原告僅提出影本,為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謂具有證據力,無由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況原告自陳被告、陳鴻麒均不認識李振弘,其不曾告知被告、陳鴻麒關於李振弘經營名川國際有限公司乙事(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被告提出保證書原本上所蓋「名 川國際有限公司」、「李振弘」之印文,實難認係被告所為,原告就其指稱系爭保證書為被告嗣後變造云云,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傳喚證人林哲健,欲證明其提出之影本方係與被告簽署之真正內容云云,然訊之證人林哲健證稱:原告曾將其提出之影本那一份傳圖片訊息予伊,伊只有看到原告提出之影本那一份,但伊沒有在現場,無法確認兩造最後合意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亦無由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 。再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債權人自得仍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故原告以 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署當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本案債權已有379,000元部分消滅(原告已清 償18萬元,加上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199,000元) 部分,被告僅對原告已清償168,77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 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多次交通違規罰款共11,230元,亦屬清償之一部,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21頁),其此部分 主張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部分縱為屬實,因係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受償,該部分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仍不應撤銷,僅生被告於後續執行程序中得再受分配之金額應予計算之問題。因此,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程序得為執行之範圍,應為:原告應給付6,731,230元(計算式:690萬元-168,77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逾越上開範圍所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執行程序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超過6,731,23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