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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蘇錦秀

  • 原告
    王經愉
  • 被告
    杜弘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王經愉 楊月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杜弘宇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經愉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月姝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王經愉、楊月姝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柒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壹元、貳佰參拾捌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王經愉、楊月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育有子女兩名,被害人王婕為原告之次女,而被告係自民國104年2月7日起與王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夾層租屋處。被告與王婕於104年8月17日下午共同至藥局購買助眠藥物利舒錠2盒(成分含Bromovalerylurea,共計24顆),再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下稱家樂福天母店)購買烤肉架、木炭、打火機等物後,返回租屋處。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利舒錠磨碎後暗中摻入酒類飲品中,哄騙不知情之王婕服用,待王婕因服用大量利舒錠而昏迷,被告旋於租屋處內燃燒木炭並封閉租屋處通風後離去,留置王婕於租屋處內,使王婕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於同日晚間返回租屋處查看,見王婕死亡後,始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訴外人即其母蔡莉榕被害人王婕已死亡,蔡莉榕隨即撥打119報案,警消人員據報至租屋處發現王婕屍體。被告上開所 為業已侵害王婕之生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王經愉部分: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王經愉因王婕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0萬元,相關單據因距今已久未能留存,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 定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足認王經愉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費用,並未逾越一般人喪葬習俗之費用。 ⒉扶養費1,747,740元: 王經愉為48年8月1日生,於事發時年滿56歲,依104年新竹 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5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則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應受扶養餘年尚有16年,再依原告住居所所在地新竹市於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313元,依霍夫曼計算 式,第一年不扣5%單利,王經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747,740元(計算式:24,313×12×11.000000000000÷2=1,747 ,7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計算式均同)。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王經愉因被告上開行為痛失愛女,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遺憾難以彌補,內心苦痛亦難以平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㈡楊月姝部分: ⒈扶養費2,132,163元: 楊月姝為50年10月25日生,於事發時年滿53歲,依104年新 竹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3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則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應受扶養餘年尚有21年,再依原告住居所所在地 新竹市於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313元,依霍夫曼計 算式,第一年不扣5%單利,楊月姝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2,132,163元(計算式:24,313×12×14.000000000000÷2=2,1 32,163)。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理由同王經愉。 ㈢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王經愉請求被告給付3,947,740元、楊月姝請求被告給付4,132,1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王經愉3,94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楊月姝4,13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謀與王婕同死,而幫助王婕自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嗣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自 殺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該判決未採納被告主張之謀為同死,應有違誤,經被告上訴,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被告上開行為依刑法第275條第1、3項規定,得免除 其刑,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王經愉請求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至於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者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定、身分定之,原告逕以104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請求扶養費 依據,尚非無疑;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三、再者,本件係王婕自殺,原告就其死亡之所受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217條規定,主張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育有子女兩名,王婕為原告之次女,而被告係自104年2月7日起與王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夾層租屋處。 ㈢被告與王婕於104年8月17日下午共同至藥局購買助眠藥物利舒錠2盒(成分含Bromovalerylurea,共計24顆),再一起 前往家樂福天母店購買烤肉架、木炭、打火機等物後,返回租屋處,其後王婕因服用大量助眠藥物利舒錠而昏迷,並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撥打電話告知其母蔡莉榕被害人王婕已死亡,訴外人蔡莉榕隨即撥打119報案,警消人員據報前 往上開租屋處發現王婕屍體。 ㈣被告因王婕死亡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自殺罪,經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王經愉請求被告給付3,947,740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20萬元,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747,740 元,有無理由? 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㈢楊月姝請求被告給付4,132,163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132,163 元,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而已。又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再者,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4種類型 )間之區隔,就構成要件中所涉及之被害人部分,明顯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非以行為人是否謀為同死為區別。且加工自殺罪中之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關於行為人所為者,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此與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並無二致,僅 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故被害人意欲自殺並親自實行,然由行為人從旁給予殺人行為以外之助力,要與普通殺人罪之被害人完全處於被動遭殺害之地位迥異,兩者區別主要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絕不能因行為人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跳躍論斷行為人有「普通殺人」之間接(未必)故意。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殺害王婕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被告、王婕二人共處一室,然其等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分別為10%、58.6%,兩者差距甚遠,被告尿液檢體亦未檢出利舒錠之代謝物成分,且王婕生性樂觀,遺書非王婕所書寫等為由,主張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殺害王婕云云,並提出王婕遺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為證。然查: ⒈現場所遺留王婕之遺書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訊問時,提示該遺書訊問楊月姝意見,經其陳稱遺書後面筆跡不像我女兒,她很膽小,前面是她的字跡,同意捐贈器官簽名是我女兒的筆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02號影卷〈下稱相字卷〉第59頁)。而王婕簽名處係在遺書第3頁倒數第4行,遺書第1頁第1行至第3頁倒數第8行,書寫內容為對於父母、姐姐的感謝及願望,交代暑訓的錢跟班費事宜,表達對親人、好友的抱歉及永遠的愛,並表示要與被告同葬一處等,最後在遺書第3頁倒數第5至7行書寫「如果 我們沒有死成,記得一定要幫我們拔罐(管),我們不能也不想當植物人。還有,簽名說我們要器官捐贈了」,其「捐贈」處下一行即為王婕與被告之簽名,遺書第3頁倒數第1至3行則書寫「最大最大的遺憾就是不能帶媽媽出國,不能畢 業,參加畢業典禮,不能跟杜弘宇結婚,沒辦法生他的小孩」等語(見相字卷第36至38頁),綜觀該遺書書寫內容具有連貫性,且楊月姝亦確認遺書前面內容為王婕之字跡,王婕又簽名於末頁倒數第4行器官捐贈處,足認該遺書確為王婕 所書寫,其確有死亡之決意,故原告事後主張遺書非王婕所書寫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王婕生性樂觀,並無自斷生命之動機及意念云云。然王婕左手腕部有五道陳舊割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5、233頁),顯示王婕生前已有割腕輕生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再佐以王婕尚與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下午共同至藥局購買利舒錠2盒,再一起前往家樂福天母店購買烤肉架、木 炭、打火機等物,並未同時購買烤肉食材,足認其等購買上開物品顯係欲服藥後燒炭進行自殺,亦可證王婕具有死亡之決意。 ⒊又被告於104年8月18日0時40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到 院時檢驗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為10%,於104年8月18日17時 至8月20日早上之間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未檢出Bromovalerylurea成分及其代謝物;而王婕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則為58.6%,並檢出催眠藥物Bromisoval,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6000286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5、234、25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影卷〈下稱刑事卷〉第60、66頁)。參以26歲男性,因急性Bromovalerylurea中毒住院,Bromovalerylurea的半衰期為12.6小時,其代謝物之溴化物的半衰期為92.7小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8220號函在卷足憑(見刑事卷第394頁),被告於事 故發生時年滿23歲,與該函所載26歲年齡相近,其於106年8月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殺人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服用安眠藥時間為104年8月17日下午3點多左右等語(見刑 事卷第204頁),據此推算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應無服用利舒錠,此亦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北投中隊隊長蔡政輪於104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4年8月17日獲報到達現場,看到被告站在落地窗旁、陽台處,意識清楚,可以自由對話等語(見相字卷第233頁)相符,倘如被告所述 其與王婕服用相同劑量之利舒錠12顆,依前述利舒錠之半衰期,被告當無意識清楚站立,並與警員對話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其有與王婕一同服用利舒錠乙節,並非屬實。然王婕死亡時並無外傷,尿液檢出酒精15mg/dl(即0.015%),其 係睡眠同時一氧化碳中毒,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33至234頁),佐以現場遺留啤酒罐2罐,其中1罐罐口經採證檢驗與王婕之DNA-STR型別相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56至257頁),顯示王婕死亡前未經外力介入服用利舒錠及吸入一氧化碳,且王婕服用利舒錠時僅飲用啤酒1罐,意識應屬清 楚,參以王婕死亡前並未有反抗掙扎跡象,足見其係自行服用高劑量之利舒錠而昏迷,導致期間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利舒錠磨碎後暗中摻入酒類飲品中,哄騙不知情之王婕服用,惟王婕既服用高劑量之利舒錠,倘磨碎後摻入飲品,是否能完全溶解、無色、無味,以致王婕未能察覺飲用,實非無疑;又王婕既與被告共同購買上開藥物及燒炭物品,其就上開物品用途當知之甚詳,被告實無再為上開行為之必要。且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雖被告與王婕所吸入之一氧化碳量差距甚遠,亦未服用利舒錠,然此或因被告並無強烈自殺之動機或意念,未有了斷生命之決意,或基於本能之求生意識,或出於面對死亡之恐懼等,而未如王婕意志堅定確實進行自殺行為,此由被告於106年1月5日偵訊時對於其是否要與王婕一起自殺 ,未予回答,另供稱因為王婕跟我說她想要把時間留在美好的那一刻,我認同她的想法,我自己沒有其他的原因或是特別的因素而有自殺的想法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 字第410號影卷第16至17頁),亦可證被告自殺動機及意念 薄弱。縱被告於王婕起意自殺後,非但未予勸阻、尋求外界協助,反許以同死,陪同王婕購買利舒錠及燒炭物品,並於王婕服藥及燒炭時在旁陪同、協助,給予王婕自殺之物質及精神、言語、動作上助力,甚至於王婕即將死亡之際未予以救治或對外求援,然此時仍繫於王婕本身之生死意向,倘王婕堅決求死,此亦非被告得以強行左右,尚不能因在旁之被告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跳躍論斷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即有原告所主張前揭故意殺人之行為,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自非可採。⒋再參以王婕與被告兩人係手牽手共同至家樂福天母店購買燒炭用品,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63 、165頁),王婕並於104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月姝,與之聊天,隨即傳送「媽媽其實我超級愛妳的唉」,嗣於同日15時許由被告陪同至其同學孫佳芳住處,交付暑訓教師之鐘點費予孫佳芳,王婕與孫佳芳聊天過程中均未出現異狀,此業經楊月姝、孫佳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3、156頁),顯示王婕於死亡前與被告間並無因感情 或金錢產生糾紛,導致被告有殺害王婕之動機。 ⒌至於被告雖抗辯其謀與王婕同死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0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然該不起訴處分,其後經原告聲明再議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自殺罪嫌提起上開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尚難以該不起訴處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承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服用利舒錠,並吸入足以致死一氧化碳之事實,其顯然並無與王婕謀為同死之決意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上開方式殺害王婕,惟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王婕自殺之行為,此仍屬故意不法侵害王婕致死,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謀為同死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二、王經愉、楊月姝各請求被告給付3,371,644元、3,401,5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王經愉請求喪葬費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王經愉主張其因王婕死亡支出殯葬費20萬元,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衡情王經愉為王婕之父,王婕既已死亡,其遺體自須埋葬,並支出包括葬禮、喪葬用品、火葬或土葬費用、遺體埋葬或骨灰存放地點等費用之必要,而王經愉因驟心愛女過度悲痛,無心處理瑣事,未能留存各項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認定,惟尚難據此即認其未支出王婕之殯葬費,此核與一般常情相悖,又本院審酌王經愉主張支出殯葬費20萬元,亦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遺產 總額中喪葬費之扣除額100萬元,應屬合理,故王經愉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王經愉、楊月姝各請求扶養費1,747,740元、2,132,163元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王經愉部分: ①王經愉主張其為榮民,自65歲起有受王婕扶養必要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於104年度財產清冊,顯示其名下雖有 新北市新店區土地及房屋各1筆,現值4,881,3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然王經愉為48年8月1日生,於王婕死亡時,年滿5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男 性平均餘命為25.12年(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4頁背面),其目前已退休,居住在新竹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年新竹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313元(見附民卷第17頁),每年消費支出共計291,756元(計算式:24,313×12=291,756),則王 經愉於上開生存期間所需消費支出共計7,328,911元(計算 式:291,756×25.12=7,328,911),倘加計其老年以後之 醫療及照護等費用,堪認王經愉縱有上開財產於65歲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僅以民法第1119條抗辯扶養之程度,就王經愉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之事實,並未予爭執,故王經愉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 ②又王經愉固主張王婕對其應負1/2之扶養義務,然依前揭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楊月姝亦負有扶養義務,故王經愉於 年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共計3名,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 上開扶養義務人於王經愉年滿65歲時,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將有所差距,故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王婕所負扶養義務應為1/3。而王經愉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受扶養期間 為16.12年(計算式:56+25.12-65=16.12),參以前述 新竹市每年消費支出為291,756元,據此計算王經愉每年受 扶養之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1,644元【 計算方式為:(291,756×11.00000000+〈291,756×0.12 〉×〈12.00000000-00.00000000〉)÷3=1,171,643.0000 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2[去整數得0.12])。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故王經愉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1,171,64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楊月姝部分: ①楊月姝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自65歲起有受王婕扶養必要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於104年財產清冊,顯示其名下雖 有新竹市土地及房屋各1筆、94年出廠之汽車1輛、投資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值共計2,431,660元(見本院卷 第58頁),然上開土地及房屋係供原告及其長女居住使用,衡情楊月姝於退休後自無將之變賣,以供生活所需之可能;至於車輛以其年份折舊後於市場已無交易價值,且上開投資金額僅1,960元,獲利亦屬有限,參以楊月姝為50年10月25 日生,於王婕死亡時年滿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 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2.59年(見附民卷第15頁背面),以前述新竹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1,756元計算,楊月姝於上開生存期間所需消費支出共計9,508,328 元(計算式:291,756×32.59=9,508,328),倘加計其老 年以後之醫療及照護等費用,堪認楊月姝縱有上開財產於65歲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僅以民法第1119條抗辯扶養之程度,就楊月姝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之事實,並未予爭執,故楊月姝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 ②又楊月姝固主張王婕對其應負1/2之扶養義務,然依前揭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王經愉亦負有扶養義務,故楊月姝於 年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共計3名,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 上開扶養義務人於楊月姝年滿65歲時,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將有所差距,故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王婕所負扶養義務應為1/3。而楊月姝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受扶養期間 為20.59年(計算式:53+32.59-65=20.59),參以前述 新竹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91,756元,據此計算楊月 姝每年受扶養之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01,505元【計算方式為:(291,756×14.00000000+〈291,756 ×0.59〉×〈14.00000000-00.00000000〉)÷3=1,401,50 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9 [去整數 得0.59])。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故楊月姝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扶養費1,401,5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王經愉、楊月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年滿56、53歲,王婕則年滿20歲,而王經愉為大學畢業,目前業已退休,於104年度所得收入311,341元,名下土地及房屋各1筆; 楊月姝為高中畢業,家庭主婦,於104年度所得收入82元, 名下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年滿24歲,大學畢業,任職於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度所得253,972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5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謄本、財產清冊, 及被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2、68頁、限制閱覽卷宗)。又考量原告為王婕之父母,彼此感情深厚,其等含辛茹苦扶養王婕成年,縱王婕本身已有自殺之決意,然其甫滿20歲,對於生命之意義及價值認知非必全然深入及了解,復處於多愁善感年紀,思慮難免不周或過於衝動,而被告為原告以外,與王婕最為親近之人,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王婕有自殺之動機及意念,其既年長王婕約4歲,不論智識及社會經驗均較王 婕為成熟,當能知悉生命之珍貴,及自殺為不可逆之行為,且對親人與好友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然被告除未勸阻王婕外,亦未積極向外尋求親友、王婕就讀學校師長、專業人士之協助,以避免憾事發生,反而向王婕表示認同其自殺之意念,並許以同死,而與之共同購買利舒錠及燒炭物品,並陪同王婕服藥及燒炭,於物質、精神、言語、動作上幫助王婕自殺,致王婕死亡,徒留其遺書所載諸多遺憾,原告亦因此頓失愛女,迄今仍傷痛不已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王經愉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1,171,644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371,644元之損害;而楊月姝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扶養 費1,401,505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401,505元 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㈡經查: ⒈王婕係萌生自殺意念並決意執行之人,則其就此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謂毫無過失,惟被告原無自殺之意念及動機,其於王婕死亡前,與之同住一處,朝夕相處,彼此影響甚深,被告既早已察覺且係唯一知悉王婕有此意念及自殘行為之人,且依王婕書寫之遺書,可知其仍有諸多願望未了,被告年長王婕約4歲,相較於王婕更為懂事及成熟,其竟未給予王婕 正確生命價值觀,增加王婕求生意志,以完成各項願望,亦未適時對外求援,使王婕能藉由愛情、親情、友情之支持,及專業之心理諮商輔導,珍惜生命,共創美好人生,反而對王婕表示認同其自殺想法,並許以同死,為前述物質、精神、言語、動作上助力行為,增強王婕求死之決意,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王婕服藥昏迷吸入一氧化碳之際亦處於昏迷狀態,然其竟未及時阻止王婕之自殺行為並對外求助,係待王婕死亡後,始向其母親求助,造成本件無法挽回之憾事發生,被告自應負主要之責任。 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王婕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因此,原告王經愉、楊月姝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各為2,360,151元、2,381,054元(計算式:3,371,644 ×70%=2,360,151、3,401,505×70%=2,381,0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經愉2,360,151元、楊月姝2,381,054元,及均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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