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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告
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被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大維
被告
張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騰公司)邀同被告胡大維、張若蓉(下各稱胡大維、張若蓉,2人則合稱為胡大維等2 人)下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2月3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14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並於104 年2 月2 日就上開債務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嘉騰公司應於104 年12月3 日還款,並應按年息百分之6 之利率計付利息,詎嘉騰公司未按期清償,胡大維等2 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由,訴請嘉騰公司、胡大維2 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嘉騰公司)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與嘉騰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與嘉騰公司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又胡大維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張若蓉之住所地則在基隆市(見本院卷第60、61頁),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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