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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其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予以判決,是依通說,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從而,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審酌先位之訴管轄權,而無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訴外人盛海有限公司(下稱盛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997 萬6,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在基隆市,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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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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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  │AI0000000 │512 萬5,35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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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25日  │AI0000000 │223 萬5,100元   │
├─┼────────┼───────┼─────┼────────┤
│3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0日│AI0000000 │261 萬6,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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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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