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恒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其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予以判決,是依通說,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從而,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審酌先位之訴管轄權,而無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訴外人盛海有限公司(下稱盛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997 萬6,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在基隆市,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號│ │ │ │ │ ├─┼────────┼───────┼─────┼────────┤ │1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 │AI0000000 │512 萬5,354 元 │ ├─┼────────┼───────┼─────┼────────┤ │2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25日 │AI0000000 │223 萬5,100元 │ ├─┼────────┼───────┼─────┼────────┤ │3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0日│AI0000000 │261 萬6,0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