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靖璇 被 告 丁永成 丁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鄭靖璇、丁永成、丁駿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O七年十月五日止,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鄭靖璇、丁永成、丁駿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七年十月七日止,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鄭靖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丁永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貸款所涉消費借貸法律和連帶保證之關係及信用卡之消費借貸之關係所生之訴訟,分別合意由本院及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即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23、26、62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米達人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3637號函在卷可稽, 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黑米達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依據黑米達人公司107年11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鄭靖璇為清算人,此有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黑米達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鄭靖璇,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黑米達人公司邀被告鄭靖璇、丁永成、丁駿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1.8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 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9%(1.81% +1.09%),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二)被告黑米達人公司邀被告鄭靖璇、丁永成、丁駿勝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 款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按月計付,短期放款按年 利率2.9%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1%計付,目前利率為2.9%( 1.81% +1.09%),各筆借款到期或全部到期時,被告黑米達人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而被告黑米達人公司按前述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6年11 月7日出具借據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被告等人再於107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7年1月4日起變更下列條款:1. 借款或融資之項(科)目由原「短期放款額度」變更為「中期放款」。2.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11月7日至111年 11月7日止。3.本金分59期按月平均攤還(以107年1月7日為首期攤還日),利息按月計收。惟被告黑米達人公司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被告欠款經原告於107年6月4日、107年6月8日行使抵銷存款為欠款之一部後,尚欠本金6,394,24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 金。 (三)而上開兩筆借款,被告等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契約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並依該授信契約書約定因立約人即被告黑米達人公司違約而被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黑米公司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四)被告鄭靖璇、丁永成分別向原告申請北港朝天宮信用功能認同卡片,經原告審核後分別發給鄭靖璇「MasterCard」一卡通鈦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丁永成「 MasterCard」一卡通鈦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按被告鄭靖璇、丁永成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 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循環信用利息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以貴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15%計算),自各筆入帳日起息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遲延繳款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收取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即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另按被告鄭靖璇、丁永成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鄭靖璇、丁永成分別為被告黑米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並連帶保證黑米公司之借款債務,被告黑米公司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鄭靖璇、丁永成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應負帳款,查迄107年9月1日止被告鄭靖璇尚積欠73,439元、被告丁永成尚積欠81,478元,並分別請求其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未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放款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鄭靖璇及丁永成之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5至75頁)為據,又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