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謝錦松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追加被告 尚群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陵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謝錦松竊盜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41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謝錦松、尚群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經本院認就尚群公司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不合法,而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嗣於108 年11月1 日追加尚群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謝錦松、尚群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33 萬2,528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審理中經本院認就尚群公司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不合法,而於108 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嗣於108 年11月1 日追加尚群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謝錦松負連帶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既經本院就尚群公司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對尚群公司再為追加為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即已超過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3 萬2,5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966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