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原 告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謝錦松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尚群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陵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謝錦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錦松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謝錦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之規定亦明。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臨B39242號、車輛型號AUDI R8 Coupe 4.2FSI quattro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尚群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未盡監看控管之保管責任,而遭被告謝錦松(下逕稱其名,與尚群公司合稱被告)持其攜帶之榔頭等工具,破壞門鎖而竊取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乃主張謝錦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尚群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求為謝錦松、尚群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 萬2,5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查,尚群公司乃非經刑事程序認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此部分,然既一併移送予民事庭審理,則應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嗣本院即以原告所主張尚群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謝錦松被訴之犯罪事實,且尚群公司並非刑事訴訟程序法第487 條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於108 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尚群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裁定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嗣未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確定。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尚群公司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原告即於同年11月1 日具狀追加尚群公司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追加尚群公司為被告,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R8汽車(下稱系爭奧迪R8汽車)交由尚群公司維修保養,復提供系爭車輛予尚群公司於維修變速箱時供比對並保管,惟尚群公司明知系爭車輛之市價約400 萬元,自應謹慎注意,而於停放時應置於得隨時監看控管之室內區域,不應擅自停放於室外公共空間,以避免遭竊或不測之天災人禍波及,惟其竟於保管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向路旁之室外公共空間(下稱案發地點),致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許,遭謝錦松持所攜帶之榔頭等工具,先拆卸系爭車輛門鎖後並拆解內部零件,而將拆卸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嗣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尚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長陵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謝錦松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即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進行維修費用估價後,經奧迪公司維修技師檢視後,發現系爭車輛遭竊之內部零件多以將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導致必須以新品更換,初估維修費用至少為433 萬2,528 元,而開立修護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謝錦松於上揭時、地,拆卸並竊取系爭車輛之內部零件,顯已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謝錦松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尚群公司受伊委任保管系爭車輛期間,自應謹慎小心保管,卻疏於注意致系爭車輛遭竊而毀損,亦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尚群公司應與謝錦松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⒈謝錦松應給付原告433 萬2,5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利算之利息。⒉尚群公司應給付原告433 萬2,52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謝錦松部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竊之內部零件均獲返還,原告至多僅有重新裝回零件之工資損失,縱有損失,其損失之金額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乃以手寫完成,於數量欄處尚載有問號,且其上並無技師簽章,難以認定係為原廠之估價單,伊質疑該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再者,系爭估價單內容亦與失竊之零件不符,原告欲將未遭竊之零件,如霧燈總成、霧燈插頭、引擎飾蓋(左)(右)、引擎室內燈(左)(右)等全數由伊賠償,顯不合理;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為真,然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迄今已10年,為中古車,甚至可謂係報廢車,原告如真受有損害而令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13 條及第215 條規定,亦應只回復至中古車輛之原狀,惟依系爭估價單所列,原告顯係將系爭車輛被竊前就已欠缺之項目列入,形同藉機獲取全新之汽車零件,是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鉅。 ⒉系爭車輛由原告委託尚群公司定期保養,尚群公司自應善盡保管責任,而系爭車輛係隨便置於不特定人可觸及之處,且移置車輛時,因無電池導致防盜裝置失靈,足認尚群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起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應要求尚群公司妥善保管卻不為之,顯然與有過失,自得應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之責。⒊原告自承其有兩輛相同車型之車輛,系爭車輛自進口後均未領牌,顯見乃係為了避免已領牌之相同車型車輛日後有損壞,零件不易取得,故以系爭車輛作為零件車之用,此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3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81至87頁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嚴重髒污、車後方左右兩邊尾燈及後方保險桿缺件,有車體外漏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為報廢車,況系爭車輛並未通過四項安全、汙染、噪音、耗能之檢測,縱使原告提出審驗合格證明,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該審驗合格證明僅是作為用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與是否為零件車並不相關,則系爭車輛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價格,已有可疑。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竊而有交易性貶值之問題,然交易性貶值僅發生於交通事故,本件並無適用餘地,雖然奧迪公司回函陳稱系爭車輛因遭竊而有影響交易價值,但對於內部零件是否於回廠時均存在於車內等情形隻字未提,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尚群公司部分: ⒈原告為專營中古進口車買賣之公司,自98年起陸續將欲販售之中古車輛交由伊檢測維修,故伊之負責人楊長陵、店長等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慧之配偶溫三賢熟識,因此,雙方係基於互信直接交車維修,並於維修完成後通知溫三賢前往伊公司取車、付款,甚至有時取車所開立之出貨帳單之客戶聯交給溫三賢後未讓其簽名。而於106 年9 月18日,原告所有系爭奧迪R8汽車因變速箱有問題而由溫三賢交予伊維修,且同時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以利比對維修系爭奧迪R8汽車。系爭奧迪R8汽車於106 年11月間完成維修,伊之負責人乃以電話通知溫三賢前往取車、付款,惟溫三賢遲未付款取車,反於106 年11月13日、107 年1 月30日分別將原告所有另外兩輛「BENZ E200 」、「BMW528I 」汽車交由伊維修,伊之店長乃於106 年11月13日再告知系爭奧迪R8汽車已維修完成,並以電腦列印出貨帳單予溫三賢,並要求將系爭奧迪R8汽車及系爭車輛均取回,惟溫三賢均未將系爭奧迪R8汽車及系爭車輛取回,其後,溫三賢仍時常前往伊公司與負責人及員工聊天,伊之負責人及員工亦多次告知店內空間有限,要求盡速牽回系爭奧迪R8汽車及系爭車輛,然溫三賢皆以「今天忘記帶錢」、「最近很忙」、「人手不夠」等理由而未付款取車。嗣經伊負責人告知溫三賢會將系爭車輛上鎖、輔以系爭車輛配備有不斷閃光之防盜裝置後,將系爭車輛停放至店門正對面可合法停車之路邊,而溫三賢對前開移動車輛之行為並未反對,並明確表示「在未付款、取車時,如放置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有任何問題或不見,自己會負責」等語,嗣後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系爭車輛遭謝錦松攜帶工具拆卸門鎖後竊取車內零件並遭伊之負責人當場逮獲。是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8 日遭竊乃係原告受領遲延所致。⒉原告與伊就系爭奧迪R8汽車維修及系爭車輛之保管所成立者應為單一之承攬契約關係,是以就系爭車輛之保管部分,非屬委任關係。而伊與原告所成立之汽車維修承攬契約為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即伊之住所為清償地,亦即原告於伊通知完成維修工作物後,須前往伊之營業處所(維修廠)受領系爭奧迪R8汽車及系爭車輛,並給付維修費用,是以伊就修繕完成之工作物兼需為債權人之原告到店裡牽車、受領車輛及付款始能完成給付。又依民法第234 、235 、237 條規定,原告既經伊通知付款取車而有受領遲延情事,伊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且依同法第508 條規定,定作人即原告受領遲延,其危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負擔。是以伊對原告受領遲延之承攬工作物之毀損顯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具可歸責事由,且已完成工作物之危險本應由受領遲延之定作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伊賠償系爭車輛遭竊之損害,應無理由。再者,依民事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欲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受領遲延狀態中,伊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舉證,而伊係將系爭車輛上鎖後停放在店門口正對面可合法停車之路邊,該處亦為伊之負責人及員工注意力所及之位置,而謝錦松為竊盜行為時確為負責人楊長陵當場逮獲,且就該停放位置,溫三賢亦經楊長陵及店長等人告知而無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認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遭竊及毀損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⒊若認伊仍須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迄遭竊之時已逾10年,且其臨時牌照亦早已過期,市值應無原告所稱之金額,再者,原告雖稱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金額業經原廠估價,然謝錦松拆卸如附表一所示零件時無論要變賣或自行使用,該等遭拆卸之零件必然未遭嚴重破壞或拆卸後尚完好如初,是以系爭車輛應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遭拆卸之車內零件要裝回之損害,然比對原告所提之系爭估價單與原廠回函內容,原廠公司回函僅列出六個零件料號,此與系爭估價單所列高達3 頁之零件內容落差甚大,且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內容大多數和謝錦松所拆卸如附表一所示之八樣零件毫無關係,而扣除工資不論,零件費用竟高達402 萬6,703 元,依常理該八樣全新零件豈有如此高之價值,是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維修費用高達433 萬2,528 元,顯有誇大之虞,況即便謝錦松所拆卸之八樣97年1 月出廠之舊零件均為損害而須更換新品,亦應計算折舊,而將新零件所增值之部分予以扣除。因此,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顯不實在。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領有車牌號碼臨B39242號(於104 年8 月2 日到期而撤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8 年7 月9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113172號函附之臨時牌照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 、271 頁)。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溫三賢將系爭R8汽車交由尚群公司維修,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尚群公司供作維修時之比對,而尚群公司嗣後則將系爭車輛移至案發地點停放,而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謝錦松持其所攜帶之剪刀、榔頭等工具,侵入系爭車輛內拆解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內部零件,嗣經尚群公司負責人楊長陵當場發見並報警處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謝錦松因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證部分簡稱偵查卷)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奧迪公司進行維修費用估價後,經奧迪公司初步估計維修費用為433 萬2,528 元,此亦有系爭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10至19頁),而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而主張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則為:⒈原告得否請求謝錦松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賠償金額為何?⒉尚群公司對於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為謝錦松所竊及系爭車輛受損,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謝錦松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謝錦松確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等情,業如上所述,是謝錦松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論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之系爭估價單,經本院函詢奧迪公司確認系爭估價單確為該公司技師張志凱所出具,有奧迪公司108 年12月4 日、109 年6 月12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 、242 頁);復經證人張志凱到庭證述系爭估價單為其所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系爭估價單確實為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即奧迪公司之維修技師所出具。因此,謝錦松辯稱系爭估價單未有技師簽名,而質疑真實性云云,顯無可採。 ⑵證人張志凱證稱:我的經歷都是修車的,在奧迪公司之職務為修車技師,至107 年止在奧迪公司工作約8 年,在奧迪公司看到系爭車輛時已做了18年修車工作,於108 年8 月離開奧迪公司,關於奧迪R8汽車,我經手修理、保養前後大約30至40台左右,對於奧迪R8汽車內裝、外部零件狀況都很熟悉,但是車子經過大部分解、再經過中部分解,再經過細部分解後,在細部分解中有些零件不會這麼瞭解,系爭估價單是我一人單獨完成而開立的,我一個人就可以代表公司開估價單給客戶,我們平常在估價單上都不會簽名,但是客戶的車要出廠時,是否要給公司蓋章,我不清楚,這是公司跟客戶之間的關係。製作系爭估價單的車輛就是系爭車輛,當時拖車拖來時,一堆東西都不見了,客戶有跟我們說是因為被竊賊破壞所以要維修,不見的東西有:方向盤、冷氣面板、音響主機、後保險桿,當時排檔總成好像也不在,因為過了這麼久,我沒有印象。如附表一所示八項物品中,方向盤不見,因安全氣囊是在方向盤上面,所以安全氣囊當然也不見,音響最後原告有拿來我們公司,其他我沒有印象,上面所稱已不存在的東西,相關零件在細部分解後均有毀損情形,整台車從頭到尾估價完畢,大概花了一天半時間,我在估價單中所估價的修復方式,是在現場仔細去看車,有缺少零件或被破壞的,都會去調零件圖查核,而如附表一所示八項零件,如果一般人要拆卸,音響主機要特殊工具插進去才能拆,其他部分不須要,專門在賣汽車修護工具的才有賣拆裝音響特殊工具,而偵查卷第36、37頁所載(即謝錦松遭扣案之竊盜工具),並無拆裝音響之特殊工具,如果對這個車不熟悉,不會拆,也就是沒有拆過這種車的,東西都會被拆壞,依我當時估價之狀態,我感覺拆這台車的人,是對拆這種車沒有經驗的人,這八項被拆已分離的零件,我記得手套箱、中控台被拆壞,其他的有些要裝上車子測試才會知道,我會覺得拆這種車的人是沒有經驗的人,是因為東西都被拆壞了,例如車身前面行李箱蓋是被挖起來,因為這台車是後置引擎,所以前面是行李箱,只有不懂的人才會去挖它,所以才會挖壞。第一項方向盤,被拆下來後是可以重新裝上使用的,但是當時我檢查時,方向機總成固定位置已經被破壞了,所以方向盤無法裝回,所以方向盤、方向機總成,都必須換成新的來裝。系爭估價單估價內容,對應到第一項方向盤,是附民卷第12頁(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來寫上1 ),是以原廠零件全新的價格來估價的,方向盤總成是有必要換的,因為方向盤主機固定齒壞掉,所有方向盤的固定齒也會被破壞,所以方向機機柱要換,固定齒沒辦法單獨更換,要整組更換,所以方向盤要整組更換。至於方向盤換檔撥片2 個都換掉的原因,我沒有印象了,且系爭車輛拖來時,方向盤不見時氣囊是不在車上,所以我有先估了氣囊的價格在估價單上,而第二項安全氣囊,被拆下來後再裝回去測試,才會知道東西是否有損壞,車子完全無法過電,所以沒辦法測試,因為當時整台車的線路都被剪掉了,而整台車子線路並未包含在偵查卷記載的八項零件中。第三項儀表總成被拆下來後,是否可以再重新裝上使用也要測試才會知道,也是因為整車線路被剪掉,完全無法過電,所以無法測試,而關於中控台,對應到如附表一之零件,因中控台很大,其內容包括儀表總成、副駕手套箱,及其他東西,中控台價值估價25萬元,是因為我當時看到中控台都毀損,所以估價時才以全部更換新品估價,因為這個部分壞掉,就只能換新品,原廠沒有在做這類型的修復,附民卷第13、15頁(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來寫上2 )都是與中控台有關的零件,而中控台下端有被破壞到,雖然是和中控台分離,但是那個部分是屬於中控台總成一部份,須要更換才能修復(附民卷第14頁下方至15頁中間部分,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來寫2- 1)。第四項音響部分被拆下來後是否可以再重新裝上使用也要測試,但是無法測試。而音響要修復部分,是指估價單中即附民卷第13頁(法官當庭用紅筆打勾處寫上4 )。第五項排檔總成有無被拆壞,我沒有印象,而排檔總成。對應到要修復的,是指估價單即附民卷第14頁(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來寫上5 ),因為那個部分,是在中控台下方位置。第六項R8冷氣控制電腦被拆下來後,是否可以再重新裝上使用,也要測試才會知道,但是無法測試。而對應到冷氣控制電腦,是指估價單即附民卷第16頁(法官當庭用紅圈起來寫上6 )。第七項R8車身電腦,被拆下來後,是否可以再重新裝上使用也要測試才會知道,但是無法測試,而價單上並沒有就車身電腦為估價。第八項,副駕駛手套箱有被拆壞,必須換新的。另外就估價單中,CD換片箱下方有記載胎壓感知器電腦、電話電腦的原因,是因為R8配備有這2 項東西,但是在車上找不到這2 項東西,所以我就把它估進去。就儀表板螺絲項目上面(附民卷估價單倒數第4 頁),記載全車線組總成,就是全車線路總成被剪斷了,所以才會有這項,單價是55萬6,093 元,工資為4 萬7,250 元。附民卷第16頁最下方3 項即為儀表總成一部份(法官當庭用紅圈起來寫上3 ),第16頁記載行李箱蓋板等零件,因為當時我在車上沒看到,我就把它估進去(法官當庭用紅圈起來寫上9 )。另就儀表總成、手套箱、中控台全部總成、中控台底座,原廠沒有在做修復,所以一定要換新的,我不知道技術上是否可以修復,我自己也沒有做過這種修復。如附表所載八樣物品,對應到估價單,沒有特別圈起來的部分,是與這八項物品無關,但是因為在車上沒有找到這些東西,我就把它估價進去,而估價單所列零件金額,都是以原廠新品做估價。另外附民卷第19頁部分,因為有些鈑金都受損,所以我才把它估價進去,在烤漆時,有些東西要先拆除,才能夠烤漆,所以我才會註記要拆除的東西是不包含在估價單上。附民卷第10頁上方記載「零件0000000 」是附民卷第10至19頁的加總,而且這些都是初估的,有些數量不清楚,要實際修復才知道,所以我才打問號,附民卷第10頁記載「工資15750 」,我是用在公司工資1 小時為1,575 元,我做這些估價單上全部維修,大概要194 小時,烤漆大概就要100 小時;除烤漆以外,引擎拆裝大概要20小時;拆裝中控台、中控台底座大概要30小時(註,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應係引擎拆裝大概30小時即47,250元,拆裝中控台、中控台底座約20小時即31,500元,惟此部分不影響本案計算,併予敘明),而於10到19頁未記載工資部分,均已包含在總工資305,825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至20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為系爭車輛之原廠維修公司即奧迪公司之維修技師,並具有維修系爭車輛及就修復價格估價之專業資格與能力,且就系爭車輛送請維修估價時亦確實針對所有遭拆解破壞之零件詳細估價,其所證稱之估價過程及維修部分亦無何不妥或誇大之嫌,且其就修復之零件部分亦依公司規定採用原廠之零件價格為估定標準,足認其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是以其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詳為估定後所開立之系爭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及費用,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堪認定。 ⑶謝錦松雖辯稱竊取之零件均已返還原告,原告應無損害,且系爭估價單所估之零件品項遠超出伊所竊取之零件,系爭車輛應無受有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送請奧迪公司評估維修費用時,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主要零件確遭拆解,車內相關之細部零件亦遭嚴重破壞,且明顯為無經驗者所拆卸,衡情汽車組裝乃精密工業,各家廠牌零件模組均有些微差異,且安裝方式亦有所不同,是車輛遭無經驗者拆卸後,被拆卸之零件損壞機率不可謂不高,是否仍得以正常方式組裝回系爭車輛,實有可疑,而證人張志凱亦證稱有部分被拆卸之零件確已損壞,於維修時須換裝整組之新零件等情,如上所述;謝錦松亦自陳:伊係於83、84年在協和工商汽修科畢業,畢業後在TOYOTA公司實習半年,後來做德國福斯機油廠商的外務四年,之後做3M光電產品的外務五年,還有做汽車美容大概五年左右,當天是用剪刀、螺絲起子、星型扳手等工具拆解系爭車輛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足認其確未具備拆解奧迪汽車之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其僅以不到半天時間便拆卸八項汽車之主要零件,其中甚至有需特殊工具始能拆卸,更足認其並非依正規方式拆卸,縱使拆除後之零件外觀完整,然細部零件在未經正規方式拆卸過程中必然受有損害,而謝錦松亦未舉證證明拆卸後之零件功能完整無損,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再者,系爭車輛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被拆解破壞之情形,業如證人張志凱所證述,則維修遭破壞之車輛,除遭竊之零件仍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可重新組裝回系爭車輛,及已遭破壞無法正常使用之零件須換裝新品外,尚須維修與被破壞零件相關之線路、螺絲或週邊相關之零組件等配件,而系爭車輛確因謝錦松之拆解致相關之線路、螺絲或週邊相關之零組件亦受有相當嚴重損害,而證人張志凱為奧迪公司之專業技師,其維修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車輛有30至40台之經驗,對於系爭車輛之內裝、外部零件狀況均知之甚詳,足認系爭估價單應無遭跨大灌水。因此,謝錦松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併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謝錦松僅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是以就原告因謝錦松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與謝錦松拆解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相關之行為始為該當。經查: ①證人張志凱證述其估價過程系爭車輛進廠估價時,車輛上無上開零件就會將之列入估價單中,亦即該部分之零件本應為正常同型號車輛所應有,而估價時系爭車輛上卻無該零件,即予以估列維修品項及價格,附民卷第10至19頁中未以紅筆圈或打勾之零件,均與謝錦松所竊之八項零件無關,但是因為在車上沒有找到這些東西,就把它估價進去,而估價單所列零件金額,都是以原廠新品做估價,又系爭估價單中有列胎壓感知器電腦、電話電腦的原因,是因為奧迪R8汽車配備有這2 項東西,但是當時在車上找不到這2 項東西,所以就估進去等情,已如上所述。而系爭估價單中「雨刷臂、雨刷片、尾燈、牌照燈、胎壓感知器電腦、電話電腦」等零件(見附民卷第10、12、13頁),確顯與謝錦松所竊取之零件未合,即難認與謝錦松拆卸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關聯,再參以系爭車輛遭謝錦松拆解後之零件,於謝錦松當場遭逮後已全部起獲,其中並無胎壓感知器電腦、電話電腦,亦無雨刷、尾燈、牌照燈等零件,又依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之車況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已無雨刷、後車尾亦已無尾燈(見刑事卷第81頁),足堪認定系爭車輛之雨刷、尾燈、牌照燈、胎壓感知器電腦、電話電腦等零件之缺漏,並非遭謝錦松竊取零件所致,是以就該部分之零件及相關配件之估價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②證人張志凱亦證稱:我會覺得拆這種車的人是沒有經驗的人,是因為東西都被拆壞了,例如車身前面行李箱蓋是被挖起來,因為這台車是後置引擎,所以前面是行李箱,只有不懂的人才會去挖它,所以才會挖壞等語。是以,就附民卷第16系爭估價單以紅筆圈列,並註記「9 」之行李箱蓋板部分相關之零件雖與被竊如附表一所示八樣零件無涉,亦應列入維修必要費用;惟上開圈列中「行李箱、隨車工具箱、隨車工具箱板」(即附表二編號47至49)部分,與謝錦松竊盜行為無涉,且應認屬系爭車輛內原即缺少之零件,是以應予扣除。 ③又如附表一編號4 之「奧迪R8音響」及編號6 「奧迪R8冷氣控制電腦」雖與系爭估價單記載之項目不同,惟依奧迪公司回函資料及記載:「後來車主拿音響至本廠」、「進廠實無冷氣控制電腦」,並比對如附表一編號4 之「奧迪R8音響」確與附民卷第13頁系爭估價單所載「MMI 主機」之零件編號相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冷氣控制電腦」亦與附民卷第16頁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冷氣面板」之零件編號相同,此亦有奧迪公司109 年6 月1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 、243 頁);參以證人張志凱證述拆卸系爭車輛之人(即謝錦松)應係無經驗之人,音響部分甚至須特殊工具才能拆卸,且有多種零件被拆壞,並就上開零件之維修項目係相對應於系爭估價單之何種維修零件,亦詳予敘明;而證人莊義弘則證稱:系爭車輛送來的時候,已經有點發霉,沒有冷氣,因為一移車就會卡霧等語(詳後述)。是以就系爭估價單中有關於或相對應如附表一編號4 之「奧迪R8音響」部分之維修費用,縱已由原告領回該零件,仍應認此部分亦屬維修之必要費用。而關於附民卷第16頁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冷氣面板、冷氣面板風扇、螺絲(6 )」等零件,則應認係因系爭車輛送進奧迪公司時,證人張志凱於車內未見該等零件,且原告亦未將謝錦松拆卸如附表一編號6 之零件送交奧迪公司,故證人張志凱始就該等部分全部以新品零件估列,就此部分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即附表二編號48至50之零件)。 ④從而,本院依上開所查事證,及證人張志凱所證述:沒有特別圈起來的部分,是與這八項物品無關,但是因為在車上沒有找到這些東西,我就把它估價進去等語,綜合判斷,就應予扣除之零件金額,總計為84萬4,01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⑸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價車款,零件應不予折舊,且系爭車輛遭謝錦松毀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包含因謝錦松之不法行為造成之交易性貶值以及相關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惟車輛一經使用,必然會隨使用年限而逐漸減少其價值,不因車輛價格高低而有不同,雖確實存有經典車款價格顯逾出廠時價格之情形,然此時必須衡量其車輛之狀況、原廠零件之妥善率等相關情形。經查,系爭車輛遭竊時之狀況,外觀有明顯髒污、甚至有部分零件缺少之情形(見刑事卷第81至87頁),並參酌證人莊義弘、張志凱二人之證述,確難認有妥善保養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毋庸折舊之情形等語,應無足採。因此,系爭估價單之維修費用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為97年1 月出廠,至本件竊案發生時即107 年3 月8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滿10年,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10為準,則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使用新零件者,應以1/10之價值計算。原告主張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30萬5,825 元、零件費用402 萬6,703 元為請求。惟其中零件費用扣除與謝錦松之竊盜行為無涉部分,零件費用則為318 萬2,684 元(計算式:4,026,703 元-844,019 =3,182,684 ),則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1萬8,2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於系爭估價單雖估列30萬5,825 元。惟查,①附民卷第10頁估價單部分零件,係列於應予扣除之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 至13),上載「工資15,750」部分自應於估列之總工資中扣除;②附民卷第11頁估價單部分零件,係列於應扣除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4至18),上載「工資7875」部分自應於總估列之總工資中扣除;③附民卷第13頁估價單中「CD換片箱、胎壓感知器電腦、MMI 主機、電話電腦」,上載「工資12600 」,惟該部分之主要零件共四項,其中僅胎壓感知器電腦、電話電腦列於應扣除項目(即附表二編號38、39),是以工資部分扣除2 分之1 即6,300 元,應屬合理;④關於附民卷第19頁「全車烤漆」部分與謝錦松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行為無涉,而依證人張志凱之證述,係以在公司工資1 小時為1,575 元計算,系爭估價單(即附民卷第10至19頁)全部維修大概要194 小時,烤漆大概就要100 小時等語,已如上述。是以全車烤漆部分之工資157,500 元(計算式:1,575 ×100 =157,500 )亦應 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得請求之工資部分應為118,400 元(計算式:305,825 -15,750-7,875 -6,300 -157,500 =118,400 )。合計上開可請求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共計為43萬6,668 元(計算式:318,268 元+118,400 =436,668 )。因此,原告請求謝錦松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3萬6,66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失尚包含交易性貶值及相關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謝錦松以工具拆卸零件之方式而毀損,並非如車禍碰撞等情狀導致相關車體安全性結構毀損,證人張志凱亦證稱零件部分大多係以新品更換之維修方式等情,足認以更換零件之方式即得回復系爭輛之原狀,應屬無疑。雖原告另主張因謝錦松之竊盜行為致系爭車輛遭破壞而無法正常發動行駛,亦無法進行領牌之其他檢測,而使原告原定正式領牌以及出售之時程因而延宕,對系爭車輛因而產生之價值減損,亦應負責等語。惟原告所提之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凱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檢驗室機動車輛噪音檢測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逐車測試合格證明污染測定報告均為104 年間所出具之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4至51頁),距離系爭車輛零件遭竊而毀損之期甚遠,應無原告所稱因遭謝錦松破壞而無法正常發動行駛,及無法進行領牌之其他檢測,而使原告原定正式領牌以及出售之時程因而延宕等情,且原告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未就相關交易性貶損之損害金額為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採。 ⒉謝錦松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通過四項安全、污染、噪音、耗能之檢測,且車體嚴重髒污、車後方左右兩邊尾燈及後方保險桿缺件,有車體外露之情形,顯為零件車或報廢車等語。惟查,系爭車輛雖為逾10年之中古車輛,市場應仍有相當之價值,而證人即尚群公司店長莊義弘亦證稱系爭車輛送來的時候,已經有點發霉,沒有冷氣,因為一移車就會卡霧,車子裡面是完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而系爭車輛亦為原告提供予尚群公司作為系爭R8汽車變速箱檢修比對,足認系爭車輛之主體結構及零件確有相當之完整性,且謝錦松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零件,亦為一般汽車之主要零件,更足認證人莊義弘所稱系爭汽車是完整的等情,應足採信,是以縱使系爭車輛之臨時牌照過期未重新為車測領牌,惟應認尚有相當之價值。再者,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 年6 月4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49號函文略以:「一般進口汽車若未領牌是有市場價值,而已領牌及未領牌之汽車市價是有不同價格,一般中古車輛除了考量年份,必須再考量公里數、外觀各項零配件及各項內裝,同時須考量是否有事故過,故本會無法提供上開已領牌及未領牌價格不同差額之比例值;至於2008年出廠之奧迪汽車尚未領有正式牌照,目前臨時牌照亦已失效,該車之有領正式牌照及未領有正式牌照之市場價格建議以實車估價較為準確」。此有該會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而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6 月9 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45 號函文則略以:「一、一般進口汽車,若未領有正式牌照,仍有市場價值。已領牌及未領牌之汽車市場交易價格並無不同。二、2008年出廠之奧迪汽車,已領有正式牌照及未領正式牌照之一般市場價值並無不同」,此有該公司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雖上開二單位函覆本院之內容不同,惟亦可見縱使未領有正式牌照之汽車亦應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況系爭車輛於97年1 月出廠,原告於104 年3 月所購買而辦理進口,價格約132 萬6,000 元,亦有原告所提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且參以原告主張美國網站及臺灣網站與系爭車輛同年份之汽車(此應係指已領有正式牌照之車輛)確有約250 萬元至270 萬元之價值等情,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三第65至67頁)。是以原告進口該未領有正式牌照之系爭車輛自不可僅為作為報廢車或零件車使用,應係欲以其專業進口該等車輛後,再以自己之專業及資源進行各項車測及申請相關之合格證明,再據以申請正式牌照,以賺取更多之利潤,此參以原告所提有關系爭車輛相關檢測報告,包括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凱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司車輛檢驗室機動車輛噪音檢測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逐車測試合格證明污染測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3 頁;卷二第44至48頁、49至51頁),足認原告確已實際進行部分之測試,甚至取得合格之證明,雖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記載有效期限為105 年6 月30日(亦即該合格證明已失效),惟仍無法排除原告嗣後再送請檢測之可能,且縱尚未為耗能檢測,惟亦無證據證明係完全無法通過該等檢測,自不得遽以無耗能檢測即認系爭車輛未來一定不能通過該等檢測而逕認無法請領正式牌照;而謝錦松亦未能舉證系爭車輛確為報廢車輛,是以本院認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尚有相當之價值等情,應屬實在,而系爭車輛既非屬報廢車,而仍有相當之價值,其因謝錦松之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依上開所述計算原告之受損金額。 ⒊謝錦松復辯稱系爭車輛遭竊乃因尚群公司保管不當所致,尚群公司應負擔較大責任,且原告未要求尚群公司妥善保管,顯然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各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法律亦未明文規定應連帶賠償,亦無應連帶賠償之約定,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仍應有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則縱使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均成立(本院認原告對尚群公司之請求無理由,詳如下述),謝錦松與尚群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非連帶債務,要無內部分擔之適用問題。再者,本件係謝錦松個人故意犯竊盜罪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從以原告未盡防止其個人財產遭竊之義務,而減免謝錦松個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謝錦松辯稱原告未要求尚群公司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㈢尚群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為保管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而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至混合契約則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者;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R8汽車予尚群公司修繕,旨在由尚群公司完成系爭R8汽車之修繕工作,是其主給付義務,即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尚群公司於系爭R8汽車修繕期間,為達修繕車輛之目的自必須占有管領系爭R8汽車,以完成修繕工作,始能滿足修繕系爭R8汽車之目的,足見原告與尚群公司應係單純之承攬契約,而非寄託或承攬與寄託之混和契約。而於系爭R8汽車修繕期間,為達修繕之目的,原告遂另行交付系爭車輛予尚群公司為對照,藉以完成系爭R8汽車之修繕工作,是尚群公司占有系爭車輛,乃為確保系爭R8汽車之修繕工作能獲得完全之滿足,而原告與尚群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車輛之占有或保管另為特別約定,此應為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從而就系爭R8汽車及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承攬契約定之,而無另適用委任契約之情。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尚群公司,係基於雙方之委任契約之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委任契約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⒉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 、235 、2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尚群公司就系爭R8汽車與系爭車輛成立單一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尚群公司於系爭R8汽車修繕期間,即應就系爭R8汽車及系爭車輛均負有保管之從給付義務,並應於系爭R8汽車修繕完成後,於原告給付報酬之同時,交付維修完成之系爭R8汽車及供維修對照、保管之系爭車輛,且尚群公司保管系爭車輛既屬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則尚群公司就其所負保管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如原告受領遲延,尚群公司之債務雖然存在,但僅對車輛之保管義務,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經查,證人即尚群公司店長莊義弘證述:我在尚群汽車工作12年,職稱是店長,工作內容是接待客人、查修、報價和通知客人取車,一般客戶到尚群汽車修車的流程,我會先詢問客人問題在何處,查修再報價,修復完開立修復完的單子,通知客人取車,我認識溫三賢,因為他常來店裡修車,這一年他來修車超過10次,106 年9 月18日溫三賢有將系爭R8汽車交給我們,因為變速箱跟後面自動升降尾翼有問題,當時是我和我老闆楊長陵一起檢查,溫三賢將車送到公司後,隔天又請拖車載另外一台未掛牌的奧迪汽車(即系爭車輛)到我們公司,他要用系爭車輛來測試送修的系爭R8汽車是否正常,再去交叉比對,因為有領牌的車的線阻已經融化,他說可以把車上的東西拆過去交叉測試,後面尾翼插頭,可以直接移植過去,因為無法掛牌的那台車是零件車,在臺灣無法車測領牌,系爭R8汽車後來有修好,修了檔位同步器、節氣門接頭、還有一些車速的插頭、還有尾翼,大概修一、兩個星期,大概是在10月底修好,車子修好後,我和老闆兩人都有用電話、LINE通知溫三賢來取車、付款,但溫三賢接獲通知後沒有來取車;依尚群公司之出貨帳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溫三賢於106 年11月時有將一台賓士E200的汽車送到尚群公司維修保養,這部車溫三賢在106 年11月13日即取車及付款,溫三賢取回上開賓士車時,兩台奧迪汽車仍在公司,當天他來牽賓士E200的時候,我有告訴他系爭R8汽車已修好,也有請他將兩台奧迪汽車牽回,當時還有列印帳單,問他什麼時候可以來牽車,因為賓士E200要趕著去車測,然後他說他身上錢不夠,過幾天再來牽。當時也有跟溫三賢說店內空間的事,因為他自己也知道我們公司只有四個頂車機,店內空間非常有限,我們又很忙,真的無法幫他把車子一直移動,還有加油的問題,還有另外一台未掛車牌的車子(即系爭車輛),來的時候都沒有電,所以移動時,非常不好移。甚至我們還有準備一個電瓶,幫零件車充電,不然都發不動,當天我有拿帳單的客戶聯(即本院卷第一第83頁)給他,他有收下可是沒有付錢,所以沒有簽名。於107 年1 月時,溫三賢再將一台BMW528的車輛拿到公司保養(見本院卷一第82頁尚群公司出貨單),是在1 月30日取車及付款,這台車還是我做的,溫三賢去牽這台車時,兩台奧迪汽車仍在公司,當天有遇到溫三賢,我有請溫三賢將兩台奧迪取回、付款,我還有列印一次帳單給他,他也有收下帳單,但沒付錢,所以沒簽名,他是以身上沒錢,所以沒有辦法牽,我還有用半強硬的口氣說我們還要過年,沒有人在欠過年的,也沒有辦法一直持續幫他照顧那兩台車,如果再不來牽,可能就會把它移出來外面安全的地方停,公司出貨帳單每列印一次,列印日期電腦就會自動更新,並顯示當天的日期,系爭R8汽車修好後,一直到未掛牌的系爭車輛107 年3 月8 日被偷這段期間,除了兩次溫三賢因為要保養維修到公司之外,還有蠻多次來公司,有時候是聊天,有時候領車經過也會停下來聊天,遇到溫三賢時,還會繼續催他領車、付款,他也是一直推託沒錢、沒人、沒辦法牽,我也有親自打電話給溫三賢,請他取車,我們公司是因為溫三賢未來取車、店內空間不夠,所以才會將未掛牌的車輛停至對面,我們要移之前,他已經知道了,而且有說無法照顧他的車。因為他會經過我們公司,我有跟他說,他是親眼看到在公司對面,而且當時車子我們都有上鎖,溫三賢知道我們將車子放在對面後,沒有什麼反應,也都沒有說什麼話,反而是我一直叫他來牽車,沒有掛牌的車有裝設防盜器,是會閃燈的,是由電瓶啟動的,這部車到公司後,沒有對防盜器拆解,且車子送到公司時就沒電,大概是車子零件被偷的前三到四天左右才將車子移到公司對面,因為我們車子都一直在移動,好像最後是我移車的,大概是白天時侯,因為那台車要移車,至少要三個人幫忙,因為車子如果沒電,我們又要拿一顆電池來交換充電移車,而且鎖不好開,移車時,車子前方之行李箱一定要蓋妥,而且沒有電池也無法移車,車子停妥以後,沒有將電池取出,我就是將它蓋好,之後就沒有再移動過,就放在那邊被偷了。107 年3 月8 日被竊當晚,我是隔2 、3 分鐘後才到現場,是老闆通知我去的,當天防盜器是否有發生作用,我不知道,防盜器只有閃光;公司出貨帳單一式四聯,被證三到五出貨帳單,原本都有留存,這部分要找找看,有付錢才會在出貨單上簽名,已付錢而沒有簽名的情形,根本很少發生,我有用LINE打給溫三賢,可是我的手機換掉了,系爭車輛送來的時候,已經有點發霉,沒有冷氣,因為一移車就會卡霧,車子裡面是完整的,待修的車子留置過夜,會放在廠內,或是攝影機照得到的外面保管,車子修好後我沒有測試給溫三賢看,因為我跟他說車修好了,他連想看的感覺都沒有,他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溫三賢是知道我把車子移出廠外,因為我們有時會把車子放在旁邊的小車庫,他來的時候,也有告訴他說你的車在對面,你還不快點來牽,不然發生什麼事我們無法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73 頁)。 ⒊依證人莊義弘上開證言,足認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8日將系爭R8汽車送交尚群公司修繕,大約於同年10月底即修繕完成,惟卻至107 年3 月8 日系爭車輛被竊時均未取車付款等情,亦有系爭R8汽車維修之出貨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依系爭R8汽車維修之出貨帳單上確載有「入廠日期:106.09.18 」、「出廠日期:106.11.13 」(此應係原訂交車日期),下方亦載有「10703 付現」、「107/03取」,金額則為「29500 元」等字樣,且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及翌日分別將系爭R8汽車、系爭車輛送交尚群公司後,再於106 年11月11日、107 年1 月30日分別將另輛BENZ E200 及BMW528之汽車送交尚群公司維修,證人莊義弘亦證稱該二輛汽車均已於107 年3 月8 日之前即由溫三賢付款取車,而該BMW528之汽車係於同年2 月6 日由溫三賢付款4,800 元簽名領車,另BENZ E200 之汽車之出貨單雖未簽名,惟係記載「補印單」,其上之金額則為8,450 ,此亦有上開二輛汽車之出貨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互核系爭R8汽車之送修金額高達2 萬5,900 元,而其餘二輛送修汽車之金額分別僅為8,450 元、4,500 元等情,更足認證人莊義弘所證其於溫三賢送修並領取上開BENZ E200 汽車及BMW528汽車時,證人莊義弘請其盡速付款領取已修繕完成之系爭R8汽車及系爭車輛,惟溫三賢均以身上沒錢為由而遲未領取系爭R8汽車及系爭車輛等情,應屬可信。是以,系爭R8汽車既已修繕完成,並通知代表原告之溫三賢付款取車,然原告經通知而遲未付款取車,則依前開說明,尚群公司就系爭R8汽車及系爭車輛之保管及交付,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應堪認定。 ⒋原告於98年起至107 年止由多次由溫三賢將各種車輛交付予尚群公司維修,此有尚群公司之維修費用統計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以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溫三賢對於尚群公司維修廠區空間大小、可容納多少車輛,自知之甚詳,於系爭R8汽車維修完畢後,溫三賢復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間,另交付其他維修車輛予尚群公司維修,亦如上所述,更足認溫三賢確係知悉尚群公司因其遲未取車,而無足夠之停車空間,而已將系爭車輛移出廠外停放,且其亦就尚群公司之此種作為未加表示反對,亦堪認定,再者,被告之負責人楊長陵或證人莊義弘曾多次要求溫三賢將系爭R8汽車與系爭車輛取回,惟均遭溫三賢以身上沒有錢等原因而推諉,嗣因尚群公司維修廠內空間不足,遂告知溫三賢須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擺放,溫三賢對此亦無表示意見等語,亦經證人莊義弘證述如前,可知溫三賢明知尚群公司維修廠空間無法容納過多車輛,尚群公司亦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視線得以留意之停車位置,甚且謝錦松竊取系爭車輛之零件時,尚群公司之負責人楊長陵尚可直接目睹而逮獲報警,足認尚群公司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溫三賢於系爭R8汽車維修完畢後至系爭車輛被竊期間,仍多次前往尚群公司,當可見維修廠區空間不足或系爭車輛停放情形,惟仍拒不將系爭車輛取回,亦可預見尚群公司有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之可能,且於尚群公司將系爭車輛移置維修廠外時,原告亦未表示反對等情,足認原告同意尚群公司以此方式保管系爭車輛,自難謂尚群公司對於保管系爭車輛有重大過失之責任,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尚群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就系爭車輛因謝錦松侵入拆卸而受損,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有防盜器,如防盜裝置可正常作用,閃燈於夜間應十分明顯,又縱令系爭車輛於遭竊時有上鎖,但因車內無電池導致防盜裝置無法正常作用,尚群公司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依證人莊義弘上開證言,可知系爭車輛係未領牌之車輛,無法於道路上駕駛,是以於系爭R8汽車送修翌日由拖車運送至尚群公司,系爭車輛送來之時都沒有電,均由證人莊義弘另準備一個電瓶,幫系爭車輛充電,否則即無法發動及移車等情。因此,系爭車輛確因未領牌而無法於道路上行駛,證人莊義弘所證電瓶沒電等情,應係屬實,而系爭車輛若因電瓶沒有電致防盜器失靈之責,自係應由身為所有權人之原告自行負責,而非可要求尚群公司應另備一新電瓶裝置於系爭車輛上而另行啟動防盜裝置,此非屬尚群公司之責任,即無所謂之重大過失可言。原告雖主張尚群公司之負責人楊長陵於系爭車輛遭竊當日於警詢時曾稱系爭車輛有裝防盜器,但是因為電池待修所以拔掉了等語,惟系爭車輛既係供維修比對之用,尚群公司人員即無拆除防盜器之必要性,是以尚群公司辯稱楊長陵當時欲表達者係「有裝設防盜器,原本車內的電瓶因為無法充電所以先拔掉然後換一顆店內之電瓶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應屬可採,亦與證人莊義弘上開證述相符,況原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亦無從認定尚群公司有重大過失之責任。至於謝錦松於刑案偵查中雖供稱其於行竊之時系爭車輛並未上鎖等語,而尚群公司之負責人於刑案偵查中則陳稱系爭車輛有上鎖,而車門鎖的外蓋已被拔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惟查謝錦松係行竊之人,且身攜多樣竊盜工具犯案,其於偵查中亦辯稱誤以為系爭車輛係人家不要的而誤拆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顯見其供述係就涉案情節避重就輕,是其所稱系爭車輛未上鎖等情,即有可疑,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未爭執系爭車輛確有上鎖等情;況依證人莊義弘之證詞,系爭車輛移至現場即尚群公司對面停車處停放已約三天,且該處亦為尚群公司人員可隨時監看之處,顯見尚群公司亦就該車妥盡保管之責,系爭車輛之車鎖既可正常上鎖,尚群公司人員應無可能未將該車上鎖即長達三天時間停放於該處;再者,溫三賢亦明知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其亦未表示反對且未進一步查看系爭車輛之停放情形,綜上情狀判斷,尚難認尚群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有重大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⒍原告另陳稱尚群公司係單方宣稱系爭R8汽車係於107 年10月底修繕完成,惟實際應尚未修復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多次將其所有各型進口高級汽車交予尚群公司維修,堪認原告信賴尚群公司之維修品質及程序,衡情當無可能未維修完成即向原告謊稱修繕完成並通知原告取車之情;參以系爭R8汽車之維修出貨單,維修項目僅二項即「檔位感知器」、「檔位感知器線組」,此有出貨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尚群公司就系爭車輛既有專業之維修經驗及能力而為原告所信賴,自106 年9 月18日送修後至107 年3 月8 日長達5 個多月期間均未為原告付款取車,若果真尚未維修完成,自不可能未向原告說明未修繕完成之原因,且若系爭R8汽車尚未完成修繕,則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及107 年1 月30日將另二輛車送請維修時,又如何未進一步問明修繕進度並催促尚群公司應盡速修繕完成,凡此種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尚群公司催修或通知欲付款取車,或尚群公司確未修繕完成之相關事證,綜上全案卷證判斷,應認證人莊義弘所證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底即已修繕完成等情,應屬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應以催告起算遲延利息。又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3日送達謝錦松,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謝錦松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錦松給付43萬6,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尚群公司應給付433 萬2,52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謝錦松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一 : ┌───┬─────────┬─────┐ │編號 │拆卸汽車零件 │數量(具)│ ├───┼─────────┼─────┤ │1 │奧迪R8方向盤 │1 │ ├───┼─────────┼─────┤ │2 │奧迪R8安全氣囊 │1 │ ├───┼─────────┼─────┤ │3 │奧迪R8儀表總成 │1 │ ├───┼─────────┼─────┤ │4 │奧迪R8音響 │1 │ ├───┼─────────┼─────┤ │5 │奧迪R8排檔總成 │1 │ ├───┼─────────┼─────┤ │6 │奧迪R8冷氣控制電腦│1 │ ├───┼─────────┼─────┤ │7 │奧迪R8車身電腦 │1 │ ├───┼─────────┼─────┤ │8 │奧迪R8副駕手套箱 │1 │ └───┴─────────┴─────┘ 附表二:系爭估價單應予扣除之項目(詳附民卷第10至19頁) ┌──┬─────────┬───────┬──────┐ │編號│修護項目/零件名稱 │單價(元) │附民卷頁次 │ ├──┼─────────┼───────┼──────┤ │1 │夾片(40) │14 │第10頁 │ ├──┼─────────┼───────┼──────┤ │2 │螺帽(7) │19 │同上 │ ├──┼─────────┼───────┼──────┤ │3 │螺絲(16) │15 │同上 │ ├──┼─────────┼───────┼──────┤ │4 │固定座(46) │337 │同上 │ ├──┼─────────┼───────┼──────┤ │5 │搭鐵片(50) │440 │同上 │ ├──┼─────────┼───────┼──────┤ │6 │螺帽(51) │224 │同上 │ ├──┼─────────┼───────┼──────┤ │7 │墊片(44) │7 │同上 │ ├──┼─────────┼───────┼──────┤ │8 │螺絲(49) │7 │同上 │ ├──┼─────────┼───────┼──────┤ │9 │雨刷臂(左) │5136 │同上 │ ├──┼─────────┼───────┼──────┤ │10 │雨刷臂(右) │5136 │同上 │ ├──┼─────────┼───────┼──────┤ │11 │雨刷片(左)(右)│4357 │同上 │ ├──┼─────────┼───────┼──────┤ │12 │雨刷臂固定螺帽 │10 │同上 │ ├──┼─────────┼───────┼──────┤ │13 │雨刷防塵蓋 │146 │同上 │ ├──┼─────────┼───────┼──────┤ │14 │螺帽(8) │224 │第11頁 │ ├──┼─────────┼───────┼──────┤ │15 │霧燈總成(13) │7590 │同上 │ ├──┼─────────┼───────┼──────┤ │16 │螺絲(17) │16 │同上 │ ├──┼─────────┼───────┼──────┤ │17 │霧燈插頭(15 ) │212 │同上 │ ├──┼─────────┼───────┼──────┤ │18 │霧燈插頭(16) │667 │同上 │ ├──┼─────────┼───────┼──────┤ │19 │引擎飾蓋(左) │13674 │同上 │ ├──┼─────────┼───────┼──────┤ │20 │引擎飾蓋(右) │13674 │同上 │ ├──┼─────────┼───────┼──────┤ │21 │螺絲(28) │317 │同上 │ ├──┼─────────┼───────┼──────┤ │22 │螺絲(21) │317 │同上 │ ├──┼─────────┼───────┼──────┤ │23 │螺絲(25) │317 │同上 │ ├──┼─────────┼───────┼──────┤ │24 │螺絲(30) │317 │同上 │ ├──┼─────────┼───────┼──────┤ │25 │墊片(22) │20 │同上 │ ├──┼─────────┼───────┼──────┤ │26 │墊片(31) │24 │同上 │ ├──┼─────────┼───────┼──────┤ │27 │墊片(29) │20 │同上 │ ├──┼─────────┼───────┼──────┤ │28 │墊片(26) │20 │同上 │ ├──┼─────────┼───────┼──────┤ │29 │引擎室內燈(左) │3767 │同上 │ ├──┼─────────┼───────┼──────┤ │30 │引擎室內燈(右) │3767 │同上 │ ├──┼─────────┼───────┼──────┤ │31 │尾燈(右) │45282 │第12頁 │ ├──┼─────────┼───────┼──────┤ │32 │尾燈(左) │45282 │同上 │ ├──┼─────────┼───────┼──────┤ │33 │牌照燈(20) │720 │同上 │ ├──┼─────────┼───────┼──────┤ │34 │螺帽(7) │42 │同上 │ ├──┼─────────┼───────┼──────┤ │35 │螺帽(9) │5 │同上 │ ├──┼─────────┼───────┼──────┤ │36 │螺絲(5) │12 │同上 │ ├──┼─────────┼───────┼──────┤ │37 │夾片(6) │46 │同上 │ ├──┼─────────┼───────┼──────┤ │38 │胎壓感知器電腦 │46828 │第13頁 │ ├──┼─────────┼───────┼──────┤ │39 │電話電腦 │36315 │同上 │ ├──┼─────────┼───────┼──────┤ │40 │飾板(6) │7433 │第14頁 │ ├──┼─────────┼───────┼──────┤ │41 │螺絲(7) │317 │同上 │ ├──┼─────────┼───────┼──────┤ │42 │出風口(15) │11423 │同上 │ ├──┼─────────┼───────┼──────┤ │43 │出風口(16) │15124 │同上 │ ├──┼─────────┼───────┼──────┤ │44 │出風口(17) │11423 │同上 │ ├──┼─────────┼───────┼──────┤ │45 │行李箱(1) │85694 │第16頁 │ ├──┼─────────┼───────┼──────┤ │46 │隨車工具箱(16) │3303 │同上 │ ├──┼─────────┼───────┼──────┤ │47 │隨車工具箱板(15)│9738 │同上 │ ├──┼─────────┼───────┼──────┤ │48 │冷氣面板 │71505 │同上 │ ├──┼─────────┼───────┼──────┤ │49 │冷氣面板風扇(5) │13757 │同上 │ ├──┼─────────┼───────┼──────┤ │50 │螺絲(6) │7 │同上 │ ├──┼─────────┼───────┼──────┤ │51 │束桿(22) │103 │第17頁 │ ├──┼─────────┼───────┼──────┤ │52 │螺絲(9) │12 │同上 │ ├──┼─────────┼───────┼──────┤ │53 │夾片(7) │23 │同上 │ ├──┼─────────┼───────┼──────┤ │54 │螺絲(3) │10 │同上 │ ├──┼─────────┼───────┼──────┤ │55 │固定座(6) │8689 │同上 │ ├──┼─────────┼───────┼──────┤ │56 │外保桿內鐵(3 ) │26304 │同上 │ ├──┼─────────┼───────┼──────┤ │57 │後保桿(1 ) │76565 │同上 │ ├──┼─────────┼───────┼──────┤ │58 │牌照板(1) │17269 │同上 │ ├──┼─────────┼───────┼──────┤ │59 │後保桿上蓋(10) │17200 │同上 │ ├──┼─────────┼───────┼──────┤ │60 │飾板(21)左 │7659 │同上 │ ├──┼─────────┼───────┼──────┤ │61 │飾板(21)右 │7659 │同上 │ ├──┼─────────┼───────┼──────┤ │62 │柵欄(22)左 │6918 │同上 │ ├──┼─────────┼───────┼──────┤ │63 │柵欄(22)右 │6918 │同上 │ ├──┼─────────┼───────┼──────┤ │64 │內骨(15) │6318 │同上 │ ├──┼─────────┼───────┼──────┤ │65 │固定座(5 )左、右│3912(各1956)│同上 │ ├──┼─────────┼───────┼──────┤ │66 │固定板(20) │24046 │同上 │ ├──┼─────────┼───────┼──────┤ │67 │網子(26) │2274 │同上 │ ├──┼─────────┼───────┼──────┤ │68 │板子(42)左、右 │3420(各1710)│同上 │ ├──┼─────────┼───────┼──────┤ │69 │固定座(54)左、右│1042(各521) │同上 │ ├──┼─────────┼───────┼──────┤ │70 │夾片(45) │31 │第18頁 │ ├──┼─────────┼───────┼──────┤ │71 │螺絲(8) │20 │同上 │ ├──┼─────────┼───────┼──────┤ │72 │夾片(17) │31 │同上 │ ├──┼─────────┼───────┼──────┤ │73 │螺絲(6) │75 │同上 │ ├──┼─────────┼───────┼──────┤ │74 │螺絲(55) │21 │同上 │ ├──┼─────────┼───────┼──────┤ │75 │螺絲(18) │392 │同上 │ ├──┼─────────┼───────┼──────┤ │76 │螺絲(47) │37 │同上 │ ├──┼─────────┼───────┼──────┤ │77 │螺絲(13) │20 │同上 │ ├──┼─────────┼───────┼──────┤ │78 │夾片(14) │31 │同上 │ ├──┼─────────┼───────┼──────┤ │79 │螺絲(2) │392 │同上 │ ├──┼─────────┼───────┼──────┤ │80 │螺絲(35) │34 │同上 │ ├──┼─────────┼───────┼──────┤ │81 │螺帽(36) │16 │同上 │ ├──┼─────────┼───────┼──────┤ │82 │螺絲(19) │392 │同上 │ ├──┼─────────┼───────┼──────┤ │83 │螺絲(29) │10 │同上 │ ├──┼─────────┼───────┼──────┤ │84 │螺絲(43) │21 │同上 │ ├──┼─────────┼───────┼──────┤ │85 │螺絲(2) │392 │同上 │ ├──┼─────────┼───────┼──────┤ │86 │螺絲(31) │13 │同上 │ ├──┼─────────┼───────┼──────┤ │87 │固定座(32) │42 │同上 │ ├──┼─────────┼───────┼──────┤ │88 │鉚釘(33) │66 │同上 │ ├──┼─────────┼───────┼──────┤ │89 │扣子(34) │595 │同上 │ ├──┼─────────┼───────┼──────┤ │90 │全車烤漆 │160000 │第19頁 │ ├──┴─────────┼───────┴──────┤ │總計 │844,0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