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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 原告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錦松、尚群汽車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分別對被上訴人謝錦松、尚群汽車國際有限公司為主張,且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95,860 元、4,332,528 元,且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332,5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94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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