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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徐文瑞

  • 被告
    謝錦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傑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未依法補具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上開之補正。逾期未為上訴聲明之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並應依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金額新臺幣436,668 元全部聲明不服,即應補繳裁判費7,110 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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