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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耀凱、黃宗仁

  • 原告
    焦點會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焦點會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耀凱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聚焦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焦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與聚焦公司簽署之「電子商務網站專案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中聚焦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因被告就系爭合約履約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新臺幣9,288,404元等語。查被告與聚焦公司 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發生之 爭執,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承受聚焦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之權利義務,須受系爭合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前揭規定,本件因系爭合約履約所生爭議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若有涉訟事宜 ,三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取代系爭合約第21條之管轄合意,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約定:「三方均同意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合約期間屆滿為止,甲方(即聚焦公司)同意轉讓原合約予丙方(即原告),即甲方依原合約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丙方,丙方並同意全數承受。乙方依原合約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則不變」、「本協議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除上述約定外,原合約之約定並無其他變更及修改」(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係就被告與聚焦公司間系爭合約權利義務轉讓為協議,除第1條至第4條外,原合約即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變更,故系爭協議書第6條合意管轄條款僅限於三方轉讓部分涉訟始有適 用,無以該條約定變更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意。是原告 執系爭協議書第6條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並無理由。 ㈢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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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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