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陳根恩
- 原告韋慶州
- 被告轟天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韋慶州 韋慶華 韋慶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轟天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韋慶州、韋慶華、韋慶全(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根恩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向韋慶州偽稱被告將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如欲增購坪數,須先給付差額價金,否則無法辦理等詞,致韋慶州陷於錯誤,因而當場與被告簽立增購協議書,同意於104 年8 月底前繳清差額價金,另於同年4 月間與被告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陸續支付增購差額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予被告;嗣因韋慶州於同年9 月間欲將受分配樓層由8 樓更換至1 樓,陳根恩又詐稱須另付清差額價金170 萬元,致韋慶州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日期再次給付170 萬元予被告。陳根恩另於106 年4 月間,向韋慶華、韋慶全偽稱倘其等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本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即可通過門檻,很快即可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且如欲增購坪數,須先給付差額價金,否則無法辦理云云,致韋慶華、韋慶全亦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增購協議書,且同意分3 期支付增購差額價金,韋慶華、韋慶全並各於附表二、三所示日期,各給付400 萬元、80萬元予被告。詎陳根恩自始即未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且依108 年1 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5 項規定,差額價金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始須繳納,陳根恩竟故意積極告知須先給付差額價金,否則無法辦理增購之不實事實,假借都更增購名義訛詐伊等金錢,且陳根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明知此情。伊等於107 年7 月29日發現受騙,於同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伊等與被告間之增購協議,經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則被告受領伊等給付之增購差額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等受損害,應返還韋慶州、韋慶華、韋慶全各1,070 萬元、400 萬元、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韋慶州1,0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韋慶華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韋慶全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曾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於同年9 月4 日公告劃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訴外人新富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曾於101 至103 年間,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就系爭更新單位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惟嗣經臺北市政府以審查不合規定為由,於103 年6 月23日駁回申請。次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陳根恩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韋慶州曾出具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予新富鉅公司,同意參與以新富鉅公司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所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嗣韋慶州於104 年2 月6 日,與訴外人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簽立增購協議書(下稱甲-1協議書),約定韋慶州除原申請分配之房屋外,另向台亞公司增購單位編號A4-8 FL 房屋,該屋增購總價計1,490 萬元,應於簽約時應繳納50萬元,並自次月起至同年8 月止按月繳納91萬元,餘額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再為金額找補,韋慶州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陸續支付共計900 萬元予台亞公司;後韋慶州於105 年5 月23日,又與被告簽立增購協議書(下稱甲-2協議書),約定將韋慶州原增購單位編號A4-8FL房屋改為單位編號1F-A3 房屋,韋慶州依104 年增購協議書所繳增購價金900 萬元轉為依105 年增購協議書所應付價金之一部,並應再給付170 萬元,韋慶州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日期給付170 萬元予被告;韋慶州復於105 年5 月25日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同意參與被告擬具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即系爭都更案)。又韋慶華、韋慶全於106 年5 月30日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韋慶華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韋慶華除原依法可申請分配之房屋面積外,另增購面積至62.57 坪,並選定單位編號7FL-A1房屋,增購應繳總價金計1,590 萬元,應於簽約時繳納400 萬元,餘款另分2 期繳納;韋慶全另於同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立選屋找補分配協議書(下稱丙協議書),約定韋慶全除原依法可申請分配之房屋面積外,另增購面積至45.81 坪,並選定單位編號8FL-A2房屋,簽約時應繳80萬元,尾款於房屋過戶時繳納;韋慶華、韋慶全並各於附表二、三所示日期,各給付400 萬元、8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伊等與被告間之甲-2協議書、乙協議書、丙協議書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之公司登記址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8 年1 月1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 80100406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14至15、73至74頁)、甲-1協議書及所附配置圖及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韋慶州所簽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未載簽署日,見本院卷第242 頁)、甲-2協議書及所附付款明細表、房屋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韋慶華於106 年5 月30日所簽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及圖面(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韋慶全於106 年5 月30日所簽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及圖面(見本院卷第28、235 至236 頁)、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75頁)、住戶選屋分配增購簽收單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76頁)、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39至44、77至78頁)可憑,首堪採認。韋慶州主張伊於「103 年12月間」即與「被告」簽立增購協議書,且於104 年4 月間與「被告」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暨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係交付共計900 萬元予「被告」云云;韋慶全主張伊於106 年5 月30日即簽立增購協議書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原告雖以陳根恩自始即未辦理都市更新事宜,卻向韋慶華、韋慶全偽稱倘其等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系爭都更案即可通過門檻,很快即可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且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5 項規定,差額價金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始須繳納,陳根恩竟故意積極告知需先給付差額價金,否則無法辦理增購之不實事實為由,主張遭陳根恩詐欺,且被告明知此情,伊等得撤銷甲-2、乙、丙協議云云,並援引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38、79至114 、193 至231 頁)、手寫流程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8 年1 月1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0100406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據。惟: ⒈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乃陳根恩與韋慶華、訴外人即韋慶華配偶呂織間自106 年6 月13日以後之對話,且僅足推知韋慶華或呂織一再詢問陳根恩系爭都更案進度,而陳根恩於106 年6 月13日,告以目前已將住戶選配內容提供予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選配,預計可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都更案送件;於同年9 月16日,告知預計可於同年10月底開會;於同年10月21日,告以須待都市更新案發起人溫先生確定回國時間,才能召開會議;於同年11月7 日,告知本週不開會議;於107 年6 月10日,告以已完成各單位彙整事宜,顧問亦已修正報告書,待近期彙整後可正式送件等事實。依前載手寫流程表,亦僅可知陳根恩曾繪製自召開公聽會起至申請建造執照止,暨開工後至完工交屋日止,約莫可能經歷多少時間。再由上揭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復僅可知被告尚未向臺北市政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徒憑上開證據,核均無從執以推謂陳根恩曾向韋慶華、韋慶全稱倘其等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系爭都更案即可通過門檻,很快即可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暨對原告積極告知如未先給付差額價金不得辦理增購之事實。⒉再者,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陳根恩與韋慶華、呂織間之對話,不足據此逕謂陳根恩事實上未為其對話內容所述推行系爭都更案之行為。而上開手寫流程表至多僅為陳根恩向原告解釋系爭都更案如經申請報核後,約莫需若干時間可經核准通過及興建完成,亦無從執以推認陳根恩實際上未進行任何都市更新事宜。又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22條、第29條規定,可知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後,雖須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惟如經符合同條例第22條所定比例之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可逕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而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且於申請報核時,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除更新單元屬同條例第7 條所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同意(如屬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 分之2 ,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 分之3 同意);在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前,亦須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以聽取民眾意見,主管機關並得參考民眾意見,於審議後要求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復須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並循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同之審議、公開展覽、核定等程序。準此,實施者為減省成本支出,本即可待取得符合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所定比例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非必先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而實施者除須取得法定比例之同意始可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亦須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以使民眾(含未表示同意都市更新之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或任何第三人)表達意見,主管機關復得斟酌民眾意見要求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則實施者為減少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提出後遭民眾杯葛、主管機關要求修正甚或駁回之可能性,暨為確保日後重建時遭不同意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抗爭阻止致增加實施成本,故於申請報核前,即儘可能多方協商避免利害關係人嗣後提出不同意見,並預計待彙整不同意見暨調整相關送審文件至較臻完善程度後始送件,並非事理所無。是自難以被告尚未向臺北市政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遽認陳根恩自始即未辦理都市更新。況由呂織於107 年6 月11日詢問陳根恩:「簡單問,市府公文何時送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益徵原告明知被告斯時尚未申請報核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則其嗣後反執此指摘陳根恩應係自始未辦理都市更新事宜而屬詐欺云云,猶難認可採。 ⒊關於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5 項規定: ⑴按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第2 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5 項雖各有明文。⑵然觀諸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5 項之文義,可知是項規定僅係賦予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價金之權限,並未限制或禁止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另以私法契約約定提前繳納。參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5 項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原於後段規定:「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97年1 月16日修正時刪除該後段規定,修正理由明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價金,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本可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爰配合刪除第5 項後段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認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5 項所載「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目的在藉由主管機關之核定及限期繳納,使該項給付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並可依行政執行法逕予強制執行,資以為強化實施者回收資金之手段,俾增加實施者參與都市更新案之意願,要與實施者得否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提前繳納差額價金無涉;此觀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5 項於108 年1 月30日修正時(經移列至第52條第5 項)已修正為:「第2 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明示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價金之對象為實施者,於經實施者催告而未給付時,方由實施者報請主管機關以公權力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且未對實施者得請求繳納之時間有何規範,益足彰明。原告主張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5 項規定,伊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方有繳納差額價金之義務云云,應屬誤解,並不可採。 ⑶再者,所謂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參照)。是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得按其更新前之權利價值,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超過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之建築物及土地,本應歸由提供資金之實施者取得,實施者依法亦無配合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增購坪數之義務。佐以原告亦陳明:如未增購而依原權利比例分配,伊等無須另外簽立購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堪認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增購,性質上等同向實施者預購實施者應受分配之建築物及土地,不因實施者於申報權利變換計畫時,逕將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增購之房地納為其依權利變換計畫應受分配之房地,致增購價金同應納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2 項所定差額價金之計算而異。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縱令陳根恩於簽約時確曾要求原告應先繳付部分增購價金,否則不同意原告增購,因與房屋預售情形無殊,自無不可,亦難謂有何積極告以不實事實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仍難憑採。 ㈣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皆無從推斷韋慶州、韋慶華、韋慶全係因遭陳根恩詐欺,始各簽立甲-1、甲-2、乙、丙協議書,及均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等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甲-2、乙、丙協議書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韋慶州、韋慶華、韋慶全已給付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韋慶州、韋慶華、韋慶全各1,070 萬元、400 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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