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陳吳梅 鄭揚霖 鄭伊倫 鄭羽柔 鄭羽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沈細鐘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吳梅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揚霖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伊倫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羽柔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羽姍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陳吳梅、原告鄭揚霖、原告鄭伊倫、原告鄭羽柔、原告鄭羽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陳吳梅、原告鄭揚霖、原告鄭伊倫、原告鄭羽柔、原告鄭羽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細鐘(下稱沈細鐘)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與沈細鐘合稱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工作,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河路與無名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訴外人陳思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亦行駛至該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由左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思樺人車倒地,沈細鐘於發生碰撞後,本應注意立即停車下車察看有無人員因而受傷,尤應注意有無人員倒臥於車下或輪下,亦疏未注意,繼續行駛,致陳思樺遭推拖30餘公尺,因而受有顱內及胸腔及雙腿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興系爭事故)。原告陳吳梅(下稱陳吳梅)為陳思樺之母,原告鄭揚霖(下稱鄭揚霖)為陳思樺之夫,原告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下分稱姓名,與陳吳梅、鄭揚霖合稱原告)均為陳思樺之子女,因沈細鐘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各受有下列損害:㈠陳吳梅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9萬4,70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㈡鄭揚霖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㈢鄭伊倫部分:喪葬儀式費用20萬元、分擔靈骨塔塔位、土地款及管理費23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㈣鄭羽柔部 分:分擔靈骨塔塔位、土地款及管理費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㈤鄭羽姍部分:分擔靈骨塔塔位、土地款及管理 費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 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經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吳梅229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揚霖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鄭伊倫20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鄭羽柔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鄭 羽姍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沈細鐘駕車左轉並未違規,乃陳思樺騎車逆向行駛自內側要超越沈細鐘的車子,兩車才會發生碰撞,又沈細鐘於碰撞發生後於數秒內將車子駛至路旁以防止第2次撞擊 ,亦無不當,是沈細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及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請求其等所分擔支出之靈骨塔塔位、土地款及管理費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沈細鐘受僱於光華巴士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之職務,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陳思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思樺受有顱內、胸腔及雙腿骨折出血等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及陳吳梅為陳思樺之母、鄭揚霖為陳思樺之配偶、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均為陳思樺之子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新光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131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76至88頁,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47至69頁、本院卷第112、113頁、附民卷 第15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沈細鐘就陳思樺死亡之結果為有過失,應與光華巴士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如發生碰撞等事故,應注意停車下車察看,有無人員因而受傷,尤應注意有無人員倒臥於車下或輪下。查沈細鐘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彎時,其車身左側確實向對向車道偏移並超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且與陳思樺騎車發生碰撞後,並未立即停車下車察看,而繼續行駛推拖陳思樺至路邊始停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沈細鐘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交上訴字第234號卷第255、256頁),堪以認定。沈細鐘身 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及察看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偵字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被告辯稱沈細鐘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是沈細鐘受僱於光華巴士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駕駛營業大客車時因過失造成陳思樺受傷並死亡之結果,為可認定,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關於陳吳梅請求扶養費69萬4,700元部分: 陳吳梅主張其受有扶養費69萬4,7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陳吳梅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鄭伊倫請求喪葬儀式費20萬元部分: 鄭伊倫主張其支出喪葬儀式費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鄭伊倫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㈢、關於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請求分擔靈骨塔塔位款、土地款、管理費各23萬元、15萬元、15萬元部分: 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支出陳思樺之靈骨塔塔位款、土地款、管理費用之事實,業提出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五樓權利憑證、上品蓮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郵政跨型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4頁),堪以信實。按殯葬費 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支出陳思樺之靈骨塔塔位款、土地款、管理費用共計53萬元,業如前述,茲審酌購買塔位以安葬死者,已為一般社會民情所普遍接受,且陳思樺所栽培之子女鄭伊倫碩士學歷職司公司之現場應用工程師,鄭羽柔高職畢業為家管,鄭羽姍具護理師執照為家管,及該塔位為雙人式,此觀前開單據所載購買品名為「福田5樓 極光一品前後雙人式」可按,認陳思樺之靈骨塔塔位款、土地款、管理費用,應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共同實際支出53萬元之半數即26萬5,000元為合理、必要。被告辯稱上開 費用過高,應依殯葬業塔位制訂之價格為準云云,並非可採。準此,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靈骨塔塔位款、土地款、管理費,各於11萬5,000元、7萬5,000元 、7萬5,000元部分範圍內,為屬有據,逾該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㈢、關於陳吳梅、鄭揚霖、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陳吳梅為陳思樺之母,鄭揚霖為陳思樺之配偶,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為陳思樺之子女,與陳思樺均屬至親,被告沈細鐘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陳思樺死亡之結果,其等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陳吳梅未受教育,目前無業,鄭揚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護父母,鄭伊倫碩士畢業,現職電子公司現場應用工程師,鄭羽柔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鄭羽姍五專畢業,具護理師執照,目前為家管,沈細鐘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月薪4萬 多,曾獲優良駕駛表揚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15至124頁),及光華巴士公司資本總額為4億1,5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將近8億,原告與沈細鐘105、106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附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肇事者之過失程度、原告與陳思樺之關係,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陳吳梅100 萬元、鄭揚霖120萬元、鄭伊倫100萬元、鄭羽柔100萬元、 鄭羽姍100萬元為適當。是陳吳梅、鄭揚霖、鄭伊倫、鄭羽 柔、鄭羽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各1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 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陳吳梅、鄭揚霖、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169萬4,700元(扶養費69萬4,70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20萬元、131萬5,000元(喪葬儀式費20萬元、靈骨塔塔位款、土地款、管理費分擔額1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7萬5,000元(靈骨塔塔位款、土地款、管理費分擔額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07萬5,000元(靈骨塔塔位款、土地款、管理費分擔額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 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而為請求,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乃基於陳思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陳思樺之過失,仍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再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甚明。查陳思樺於沈細鐘駕車行至路口左轉時,騎乘機車自後方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道路上超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沈細鐘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卷第255、256頁),是陳思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惟相較於沈細鐘就系爭事故之前述過失,認系爭事故之造成應由陳思樺負擔40%、被告沈細鐘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原告雖主張陳思樺之死亡結果,全然因沈細鐘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未立即停車察看,而繼續行駛推拖陳思樺所致,與兩車發生碰撞之行為無涉,因果關係發生中斷,是陳思樺並無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一具有連續性之歷程,發生時間亦僅短短1分多鐘,沈細鐘於兩車發生碰撞 後未下車察看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尚難認係中斷因果關係之偶然發生情事,是兩車碰撞之事實與陳思樺死亡之結果,應認具有相當性,兩車碰撞仍為陳思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之一,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準此,陳吳梅、鄭揚霖、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得請求之金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應分別為101萬6,820元(計算式:1,694,700×60 %=1,016,820元,小數點以下以下4捨5入)、72萬元(計 算式:1,200,000×60%=72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78萬9,000元(計算式:1,315,000×60%=789,000,小數 點以下4捨5入)、64萬5,000元(計算式:1,075,000×60% =645,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64萬5,000元(計算式:1,075,000×60%=645,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件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均分,每人為40萬元,是經扣除後, 陳吳梅、鄭揚霖、鄭伊倫、鄭羽柔、鄭羽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應為61萬6,820元、32萬元、38萬9,000元、24萬5,000元、24萬5,00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於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陳吳梅61萬6,82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鄭揚霖32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鄭伊倫萬38萬9,00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鄭羽柔24萬5,00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鄭 羽姍24萬5,00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稱謂│姓名 │105年度所得 │106年度所得 │財 產 總 額 │ ├──┼──┼───┼──────┼──────┼──────┤ │ 1 │原告│陳吳梅│ 0元 │ 0元 │250萬1,700元│ ├──┼──┼───┼──────┼──────┼──────┤ │ 2 │原告│鄭揚霖│32萬9,379元 │30萬4,899元 │ 1,330元│ ├──┼──┼───┼──────┼──────┼──────┤ │ 3 │原告│鄭伊倫│56萬9,713元 │56萬4,607元 │ 487元│ ├──┼──┼───┼──────┼──────┼──────┤ │ 4 │原告│鄭羽柔│ 3萬4,752元 │ 6萬5,520元│ 0元│ ├──┼──┼───┼──────┼──────┼──────┤ │ 5 │原告│鄭羽姍│ 0元 │ 0元│ 0元│ ├──┼──┼───┼──────┼──────┼──────┤ │ 6 │被告│沈細鐘│ 64萬7,487元│46萬7,144元 │ 6萬6,9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