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洪茹玉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曾澤雄 被 告 曾鴻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被告曾澤雄向訴外人楊宗憲之被繼承人楊勝雄借款新臺幣(下同)7,653,90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為被告曾澤雄之債權人,因該債 權未獲清償,而被告曾澤雄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其主張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鴻嘉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曾澤雄對於以登記移轉予被告曾鴻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否有效存在等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前述事項,以排除該等危險,自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曾澤雄前向訴外人楊宗憲之被繼承人楊勝雄借款7,653,900元(即系爭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335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曾澤雄財產,債權仍未獲滿足。嗣訴外人楊宗憲因被繼承人楊勝雄死亡而單獨繼承系爭債權,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而經基隆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26609號債權憑證。而原告於106年5月3日與訴外人楊宗憲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訴外人楊宗憲將系爭債權讓連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7年2月27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曾澤雄。 (二)被告曾澤雄本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曾澤雄為達脫產目的,竟與被告曾鴻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1月22日調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故其本於調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起訴狀誤載為81條),均自始無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曾澤雄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曾鴻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曾鴻嘉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澤雄所有。 二、被告抗辯要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係由被告2人之父曾 添福於69年間出資購買贈與被告2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因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當時非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當時被告曾鴻嘉任職源昌建材有限公司,非自耕農身分,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全部登記在被告曾澤雄名下,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借名登記在被告曾澤雄名下。迄至89年間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被告曾澤雄因債務問題,被告曾鴻嘉尋無被告曾澤雄,直至104年初經由其姊葉美智找到被告曾 澤雄,被告2人簽立確認書約定於6個月內出售系爭土地,均分價金,否則如未售出,被告曾澤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然事後被告曾鴻嘉尋無被告曾澤雄,不得已向法院聲請調解經法院勸諭被告曾澤雄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順位抵押權均未塗銷。是被告曾澤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係履行因借名登記終止之回復登記;或被告曾澤雄履行其與負父親間贈與契約之條件協議之義務並非無償行為。且原告已以同一事實告訴被告2人涉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 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 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被告2人間所成立之調解既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則基於有效之調解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效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二)又被告曾澤雄並未收受臺北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3353 號支付命令,無從為抗告或提出異議。實際上,基隆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26609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被告曾澤雄已為清償,甚至清償之數額超出該債權額甚多。被告曾澤雄於104年間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呂良筆名下之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9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抵銷系爭債權。因96、9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本即被告曾澤雄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呂良筆名下,而被告曾澤雄與訴外人楊宗憲之被繼承人楊勝雄有協議以96、9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抵償系爭債權,而訴外人呂良筆之繼承人亦已將96、9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債權當然已經抵銷清償完畢。原告辯稱:因訴外人楊宗憲之被繼承人楊勝雄因拍賣取得被告曾澤雄對於96、96-3地號土地擔保69萬餘元之抵押權,原告因讓與而取得該抵押權,再與訴外人呂良筆之繼承人協商後取得該96、96-3地號土地所有權,惟96、9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價值明顯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69萬餘元債權,是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信。足見,原告並非被告曾澤雄之債權人,當無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綜上所述,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澤雄前向訴外人楊宗憲之被繼承人楊勝雄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業經臺北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335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曾澤雄財產,系爭債權未獲滿足。嗣訴外人楊宗憲因被繼承人楊勝雄死亡而單獨繼承系爭債權,並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經基隆地院核發103年度司 執字第26609號債權憑證。而原告於106年5月3日與訴外人楊宗憲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外人楊宗憲將系爭債權連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7年2月27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曾澤雄;又被告2人為兄弟,並於 104年11月4日經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曾澤雄願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其中二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且被告曾澤雄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且原告已以同一事實主張告訴被告2人涉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 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 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基隆地院債權憑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8、20至27、65、67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404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在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或借名登記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曾澤雄請求被告曾鴻嘉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伊所提起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為有效,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屬於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但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係原告基於自己為該法律關係之主體而提起,原告乃基於第三人立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兩者本有不同,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由原告先就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上揭所辯,容有誤會。 (三)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係被告2 人之父曾添福於69年間出資購買贈與被告2人各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因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非自耕農身分,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全部登記被告曾澤雄名下,迄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後,於104年被告2人初在其姊葉美智見證下簽立確認書,就被告曾鴻嘉借名登記予被告曾澤雄之系爭土地返還事宜,確認被告曾鴻嘉實際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約定被告曾鴻嘉得於6個月內代被告曾澤雄出售系爭土地後,均分價金 ,如未能售出,被告曾澤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嗣後再經被告曾鴻嘉聲請調解,而成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調解等情,業據有上揭確認書影本、本院104年度士調 字第4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404號調解卷宗第7頁、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葉美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為該確認書之見證人,系爭土地是一父親要給被告2人,一人一半,但因被告曾鴻嘉無自耕農 身份,而全部登記在被告曾澤雄名下,並約定在可以過戶時過戶,其曾在場親身見聞其父與被告曾澤雄辦完事回家後,父母間對話,就其母詢問何以土地登記一人名下,伊父親表示土地可以辦理過戶時再由被告2人去辦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或是被告曾澤雄於接受其父親贈與系爭土地之際,附有將來移轉登記之條件,是被告曾澤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係履行因借名登記終止之回復登記;或被告曾澤雄履行其與父親間贈與契約之條件協議之義務並非無償行為等情,顯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鴻嘉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曾澤雄,並依該確認書所載其應為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然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曾添福於69間出資購買贈與,則應視為被告曾澤雄與其父曾添福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曾鴻嘉借名登記予非被告曾澤雄,則該債權應歸屬曾添福全體繼承人,則可徵被告2人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查,依據上揭 證人葉美智之證述內容,即可得知被告2人間對於其父親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各自贈與被告2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並約定於可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之際,再行為移轉登記之情節以觀,被告2人之父已與被告2人間就其父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達成合意,惟就履行移轉登記之方式,因被告曾鴻嘉並無自耕農身份,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此際將之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澤雄,並約定日後可以移轉登記之際,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而以被告2人事後簽立確認書,被告曾鴻嘉並 為請求履行而聲請法院調解,當可判斷被告曾鴻嘉知悉並同意以此方式先行辦理登記,足以認定被告2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上揭所主張,尚非可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被告曾澤雄使用、收益、處分,權狀亦由被告曾澤雄保管,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以被告2人間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持分係由被告父 親出資購買贈與,登記在被告曾澤雄名下,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被告曾鴻嘉無自耕農身分,則系爭土地由曾澤雄使用,權狀由曾澤雄保管,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進而推認該移轉登記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綜上調查之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法律意旨,即應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認定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而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既無法認定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而不存在,則原屬於被告曾澤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合法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鴻嘉,則被告曾澤雄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鴻嘉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澤雄所有。是原告即使為被告曾澤雄之債權人亦無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曾澤雄行使該權利,是本件原告就此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經被告曾澤雄抵銷或清償等事由,已無調查審認必要,是被告等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林愛珠、楊宗憲、呂國輝、呂敏儀、呂永典等情,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其並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曾澤雄請求被告曾鴻嘉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5年1月22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