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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告
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建男
被告
燈興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依與被告簽訂之「泛用型區塊鏈SOC 產品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投入相關研發工作,並經被告回覆確認「初步規格書」,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第1 期款美金300 萬元(含已投入之勞務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50 萬元,及其他階段勞務預付之6,100 萬元),為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已提供之勞務3,050 萬元、營業稅435 萬7,1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 款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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